贵阳申度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贵阳申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313号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97985589Y;
法定代表人:黄泽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代先权,系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申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中天世纪新城**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87265250C;
法定代表人:周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雯,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竞争,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住贵阳市乌当区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住四川省中江县/div>
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阳申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泽龙、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被告申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雯、朱竞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9820.19元;2、判令被告申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货款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25982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共210天为3587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申度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59820.1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迟延履行货款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25982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共210天为3587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申度公司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单板,合同对铝单板的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铝单板共计货款2152713.1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820.1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申度公司辩称:公司承接的项目为汽车产业园铝单板安装工程;汽车产业园与汽车超市是不同的项目,工程地点相隔约20公里;申度公司未与原告就汽车超市项目达成任何协议。申度公司就汽车产业园铝单板工程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确已把铝单板送到汽车产业园及汽车超市两个工程地点;汽车产业园及汽车超市均系被告申度公司承接的项目,故货款应由被告申度公司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案外人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贵安新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分包被告申度公司。同年11月20日,被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员工刘绍云以被告申度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申度公司就贵安长江汽车产业园工程(以下简称汽车产业园工程)向原告采购铝单板;交货地点为项目地高安新区长江汽车产业园,货到工地后被告申度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表观质量、外形尺寸及技术要求等分阶段进行验收;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双方代理人清点数量并签字后,被告申度公司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预付款30万,预计4000平方米;月结;11月30日到货2000平方,12月15日前全部4000平方全部完成;12月25(日)付清全款;若因被告原因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内不能付款,则由被告承担应付款1%/天且被告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货款;合同还对铝单板的规格、单价、数量等等均作了约定。同月21日,被告申度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申度公司供货。
2017年11月10日,被告申度公司与案外人七治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治公司)签订《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汽车超高市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七治公司)将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汽车超市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即被告申度公司),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同年12月,被告***出面联系原告向贵安金港汽车文化未来城一期汽车超市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汽车超市工程)提供铝单板。2018年2月13日,被告申度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
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汽车产业园供应铝单板,价款共计933356.34元。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7日,原告向汽车超市工程提供铝单板,价款共计1219356.85元。
被告申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72893元货款。被告***通过其本人或其妻#芹的账户支付了原告620000元货款。
另查明:1、汽车产业园工程地点为贵安新区贵安大道与湖磊路以西处;汽车超市工程地点为贵安新区贵红路与百马大道交界处。两者相距约20公里。2、汽车超市工程及汽车产业园工程均有被告***联系的由何正彬所带的班组参与施工。
再查明:2015年被告申度公司由贵阳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申度建筑幕墙有限公司。2020年2月26日,被告申度公司由贵阳建筑幕墙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申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铝单板采购合同》、发货面积结算表、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人何正彬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
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建设工程及汽车超市精装修工程均由被告申度公司承接。就汽车产业园项目,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申度公司供货,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汽车超市工程,虽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未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供货,被告申度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汽车产业园工程与汽车超市精装修工程均系被告申度公司承接;被告申度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定金;被告***以被告申度公司员工身份与原告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书》采购汽车产业园所用铝单板;同一时段被告***出面联系原告向汽车超市供应铝单板;结合两个工程在施工时间上高度重合、两个工程均有被告***联系的工人参与收货、施工以及汽车产业园货款为933356.34元,被告申度公司就汽车产业园项目已支付1272893元,超额支付339536.66元等事实,对被告***主张其系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申度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申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即便被告***不是被告申度公司员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形成表见代理,被告申度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申度公司辩称承接汽车超市精装修工程后已将内装饰工程(即汽车超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但被告申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包的事实,被告申度公司提交的朱竞争与被告***及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虽提及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以及原告明知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但并未提及支付的货款是否因汽车超市工程产生,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申度公司辩称已将汽车超市工程分包给***,应由***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向被告申度公司借款及通过其本人或其妻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被告申度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认定汽车超市工程系被告***承接,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
原告共向汽车产业园及汽车超市内装饰工程两个项目供应价款共计2152713.19元的铝单板,被告申度公司已支付1892893元货款,尚欠259820.19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度公司支付货款259820.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就汽车产业园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但原告与被告申度公司就汽车超市工程并未签订采购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铝单板采购合同》,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双方存在违约金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5876.5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阳申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820.19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贵阳申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19元,原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蜀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胡蓉
书记员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