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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582执88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鄂058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1682.8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至给付日按2016年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54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申请执行费541元。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289.82元及利息,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