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好运通建材有限公司、青岛环球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3民初1007号 原告:四川好运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承接产业转移园区(观音镇椿巅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球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好运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公司”)与被告青岛环球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岛环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驳回了被告青岛环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好运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青岛环球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案涉《管廊模具产品销售合同》解除(诉讼中增加);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560,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2,0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成都交投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签订《***快速路一期(机场段)项目电力隧道管节合作协议》需要定制管廊模具,于2019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管廊模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8套管廊模具,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款、检验标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初将第一批模具送至原告处,原告在第一批模具使用过程中便发现该批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与被告进行联系;后续第二批、第三批管廊模具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都未予解决。被告不及时解决管廊模具质量问题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退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青岛环球公司答辩称,被告按约完成了模具的制作并按原告要求交付案涉模具,原告已验收合格并为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同时,原告也将模具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或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6日,原告好运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环球公司(乙方)签订了《管廊模具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好运通公司向被告青岛环球公司订购卧式管廊模具、立式管廊共计8套,金额共计156万元。合同还约定:“五、检验标准及验收。1.产品交付后7日内,甲方组织按照预制混凝土箱涵JC/T2456-2018标准对模具生产出来的箱涵进行验收,如有异议甲方应立即书面向乙方提出,由乙方进行整改,整改时间不得超过3天,超过整改时间未验收合同的视为逾期交货,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单。2.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组织验收,或组织验收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出具验收合格单的,则产品交付第8日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日。3.模具生产出来的首节箱涵验收合格之前甲方不得将模具自行批量投入生产使用,否则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4.***或***为甲方指定的收货、质量验收人员,均有权独自代表甲方进行收获、验收及合同管理。5.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对模具质量和使用安全负责。七、产品售后服务。1.在质保期内,模具自身出现质量和使用安全问题时,乙方负责在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无偿免费维修,直至模具合格达到使用要求。因操作不当或其他人为损坏的,则不属于免费维修范围。2.甲方在使用模具时,必须仔细阅读模具说明书,按使用规范进行操作,并对使用模具做出的首个产品尺寸做好检测,若发现误差,达不到质量要求,则应立即停止使用模具,及时通知乙方。九、违约责任。2.若在验收使用模具所生产出来的管廊产品尺寸超过JC/T2456-2018《预制混凝土箱涵》标准规定偏差且在3天内无法对模具整改完毕的,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退全款,并另外赔偿甲方70%模具款。十、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的,由合同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十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切联络往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字处盖章确认。合同附件中还载明了合同约定的定制模具尺寸参数和示意图。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环球公司先后于2019年11月-12月期间,向原告好运通公司送达卧式管廊模具、立式管廊共计8套,在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经好运通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因现场不具备使用条件,同意延期交货;首节已烧,但模具在批量生产是否发生问题,还有待使用观察。”原告好运通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或其合同指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好运通公司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青岛环球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10月15日支付44万元,于10月28日支付27.12万元,于11月7日支付19.89万元,于12月20日支付10万元,共计111.01万元。后双方对于剩余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青岛环球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剩余货款449,900元,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原告好运通公司向青岛环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9,900元,被告青岛环球公司实际收到449,900元。 还查明,受原告好运通公司的委托,四川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个规格尺寸的预制混凝土箱涵进行检验,2020年1月17日,四川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原告要求,按照JC/T2456-2018《预制混凝土箱涵》中相关技术指标进行判定后出具了3份检验报告,结果显示部分送检产品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交付的模具均已投入生产和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管廊模具产品销售合同》、工作联系单、检验报告、聊天记录、照片、来往函件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审查明事实,本案实际系加工承揽合同,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青岛环球公司提供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根据工作联系单内容来看,被告青岛环球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8套模具全部交付原告好运通公司,原告好运通公司在联系单上也签章确认验收合格,且首节已烧,未发现问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未在期限内组织对模具生产出来的箱涵进行验收,或组织验收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出具验收合格单的,则产品交付第8日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日,故原告未在产品交付的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交付的模具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第二,原告向被告定购的是模具,对模具的调节情况自然会影响所制作的产品尺寸乃至品质。尽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第三方的检验报告以此证明预制混凝土箱涵部分存在不合格现象,但鉴于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送检产品是否系案涉模具所生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证明检验结果所判定的不合格情况是源于模具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因人工调节的不精确而引起的产品品质差异。第三,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模具已投入实际生产和使用,与原告主张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相互矛盾,同时,本院认为,模具属于精细化的工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由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权威机构意见或足以反映案涉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被告青岛环球公司已向原告交付全部案涉模具,原告也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案涉《管廊模具产品销售合同》解除,主张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好运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9元,由原告四川好运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