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远征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3154号民事判决,龙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以***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龙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落款乙方(承租人)处加盖有龙达公司的印章,***在乙方(承租方)经手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大约从2013年4月24日起,如租赁期满,乙方仍在使用甲方货物,则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约定乙方所需周转材料按1000元/吨向甲方交押金(履约金),在合同签定后10日内交付,否则视乙方违约,违约金为5万元,所交押金金额以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为准。计量标准以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250颗为一吨计算押金、租金及上下车费等;约定租用物资数量及规格见甲方的发料单和乙方收料单,乙方收到甲方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其中,钢管日租金3.5元/吨、损失赔偿价18元/米、维修费0.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损失赔偿价8元/套、维修费0.2元/套,缺T型螺栓以1元/颗计算;约定乙方工程名称为龙陵县象达乡中心学校.迤沙寨.朝阳,乙方施工现场为象达乡中心学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乙方向甲方交付清租金,当月30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日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收回租赁材料、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协商无果时,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裁决;约定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各人民币1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还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租物资使用后还清,租金、赔偿金结清后本合同自动生效。
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举示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租用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退还扣件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并结合庭审中***、龙达公司双方的相关陈述,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龙达公司累计在***处累计租用钢管85071.1米、扣件53990套。龙达公司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对所租用的建筑材料进行了部分退还,累计归还钢管11798.3米,扣件6100套,尚欠***钢管73272.8米,扣件47890套未退还。另,在庭审中,***陈述称***代龙达公司分别于签合同时、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10月29日向***支付了押金5000元、租金10000元及租金10000元,对此***表示已将上述共计25000元计作租金,并已在其主张的租金金额中进行了扣减。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租金核算表等计算材料将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及计算方式等予以了明确。
另查明,在庭审中,龙达公司陈述称该司承建了***诉称及***所举示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上所载明的工程,并表示***举示的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落款处的印章系该司所有,但***将该租赁合同混在其他材料中到该司偷盖的,该司并不知情。同时,龙达公司还表示,该司举示的几张退还明细表并非是其向***退货产生的,而是***从***在该司承包的工地上拉走的货物,且几张明细表亦是***送到龙达公司的,且上述退还明细表上在退还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的“***”是***的工人,“***”、“***”及“***”等是帮***拉材料的人员。对此,***则陈述称,自己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否是***的工人,但还货是龙达公司组织的,相关人员应是龙达公司雇佣的人员。
***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24日,因承建工程龙陵县象达乡中心学校的需要,与***经协商后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龙达公司向***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租金、赔偿费及维修费等费用计算标准;3、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乙方向甲方付清租金,当月30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4、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无果时,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龙达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30日,龙达公司共拖欠***租金、未退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1941464元,并应向***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租金和有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解除***、龙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龙达公司向***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361701元;3、龙达公司向***返还钢管73272.8米、扣件47890套,或支付同等价值赔偿费人民币1410377元;4、龙达公司向***支付配件缺失赔偿费92元、退还器材维修费3580元、上下车费6716元;5、龙达公司向***支付至2014年6月5日的违约金158998元(按日利息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至龙达公司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6、龙达公司向***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材料归还或赔偿完之日止的租金1505元/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7、龙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龙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司从未与***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是我司的员工,我司也从未授权***代表我司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我司对***的个人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是***冒用我司名义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上偷盖了我司印章,并在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大量从***处拉走租赁物,之后将租赁物变卖,***的主张只有***参加诉讼才能得以核实,且该案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的利益,故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与***签订租赁合同时所约定的工地我司尚未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与***明显是虚构事实,对我司进行诈骗,从***给我司的书信中可以看出,***利用我司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龙达公司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在***失踪后才持合同复印件到龙达公司讨债,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从***处拉走一吨就应付押金1000元,***拉走300多吨,***是否已全额支付押金,这300多吨是否真正从***处拉走,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我司认为***与***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要求贵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现已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我司现当庭申请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并在***参与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如能确认***涉嫌犯罪,建议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另贵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上明显违法,在查封我司账号后,没有及时送达相关的裁定书,剥夺了我司的诉讼权利,并且对我司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未加以落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龙达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龙达公司虽辩称其未与***签订过该租赁合同,***不是该司员工,该司也从未授权***代表龙达公司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是***冒用该司名义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偷盖了该司印章,故该司对***的个人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应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并在***参与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审理,但龙达公司却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龙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针对***的各项主张。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解除其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之主张。因***、龙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超过30日仍不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因龙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则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认定***、龙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关于***主张的租金361701元。法院认为,依据《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结合租用钢管明细表、租用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退还扣件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并扣除龙达公司已向***支付的租金25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龙达公司尚欠***租金356036.74元未支付;三、关于***要求龙达公司返还租赁器材或支付同等价值赔偿费之主张。法院认为,依据《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租用钢管明细表、租用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退还扣件明细表等证据,并结合***提交的计算材料,龙达公司尚欠***的钢管73272.8米、扣件47890应予以退还,若不能退还,则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四、关于***主张的配件缺失赔偿费。因***举示的2014年3月14日的退还扣件明细表中退还单位经办人处载明的人员均非租赁合同上的约定人员,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主张的退还器材维修费及上下车费。依据《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结合租用钢管明细表、租用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退还扣件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龙达公司应向***支付退还器材维修费3579.66元及上下车费6556.11元;六、龙达公司未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综合***、龙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以及龙达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龙达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较为适宜;七、关于***要求龙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材料归还或赔偿完之日止的租金1505元/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之主张,法院认为,由龙达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钢管每吨3.5元/天、扣件每套0.01元/天的标准继续计付租金给***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56036.74元、退还器材维修费3579.66元以及上下车费6556.11元,以上共计366172.51元。3、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退还钢管73272.8米,扣件4789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钢管每吨每天3.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3元,减半收取11136.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共计16136.5元,由原告***承担955.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18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龙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未追加***为被告;查封裁定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对***的个人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龙陵县象达中心学校系上诉人龙达公司承建。2013年4月24日,龙达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乙方在该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了“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但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达公司上诉称其未与***签订过该租赁合同,***不是该司员工,该司也从未授权***代表龙达公司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是***冒用该司名义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偷盖了该司印章,故该司对***的个人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由于龙陵县象达中心学校系上诉人龙达公司承建,加之,对《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使未经授权亦已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龙达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查封裁定未及时送达,由于一审法院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上诉人的财产,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3元,由上诉人龙陵县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