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5305号
原告:北京鑫泰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401(商务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邓成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958号四楼3套。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鑫泰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天祝松山滩49.5MW风电场《委托运行操作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行服务费2,55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3、被告就逾期支付运行服务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一期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期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期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期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期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六期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七期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天祝松山滩49.5MW风电场《委托运行操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天祝松山滩49.5MW风电场高压设备进行运行、操作、巡检的维护工作,委托服务费为每年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现原告已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第5条、第9条的约定完成对天祝松山滩49.5MW风电场高压设备进行运行、操作、巡检等工作。原告已完成18个月的委托服务工作(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第11条、第12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共计2,55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运行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曾两次发函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从未履行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按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同时,根据委托服务合同第1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逾期支付委托运行服务费的行为主张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委托服务合同》第19条关于管辖的约定,特诉至贵院,请准予所请。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鑫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天祝松山滩49.5MW风电场《委托运行操作服务合同》。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订立《委托服务合同》;2、《委托服务合同》第三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分别规定委托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1、设备巡视检查记录表;2、直流设备巡视检查表;3、电厂运行电气日志;4、电气值班日志;5、记录本;6、风电场第二种工作票。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巡检及日常维护;对设备运行状况及状态制作记录。原告按时对直流设备运行状态进行观察、监测、巡检,保证直流设备正常运行;对直流设备巡检结果、运行状况进行记录。1、原告按时对电厂运行电气进行观察、监测、记录,保证电气运行正常;2、对电气运行状况进行记录。并网后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内容对设备、电站进行运行、操作等工作。对观察、检查结果定期进行记录。原告对运维中的各项工作进行记录,主要包括:1、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要求对发出重要通知进行记录;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要求对风机故障停机设备进行记录并及时安排修理;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要求对设备缺陷进行记录;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要求对发出的调度命令进行记录;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要求对电站运行过程中的专业培训进行记录;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要求对应急演练情况进行记录。原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要求对避雷器动作进行记录。原告按时对风电场电气运维工作进行记录,并签署第二种工作票。第三组证据:1、《履约督促函》(2017年6月23日);2、《履约督促函》(2017年9月1日);3、《承诺书》(2017年11月6日);4、《运维人员撤场告知函》(2018年3月15日)。证明目的: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行服务费用义务。被告承认拖欠支付服务费;被告承诺并网后3个月内解决运行服务费问题。因被告一直拖欠委托服务费用,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发函告知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撤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天祝松山滩49.5MW风电场《委托运行操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天祝松山滩49.5MW风电场高压设备进行运行、操作、巡检;2、委托运行服务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运行期满后,原告经被告综合考评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合同续期;3、委托服务费为每年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赔偿,仅限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或损害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应否解除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委托运行服务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故该合同未到期,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应予解除的相应条款,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签订后,该电网一直未并网运行,按照原告的陈述该电网于2017年12月才并网运行,虽然合同签订一年的服务费为1700000元,但双方未对合同履行期间的服务费再未进行对账核算,且被告亦无认可该服务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其相关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泰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原告北京鑫泰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