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30民初1901号
原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渝0230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东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渝0230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圣公司承建东方公司的工程后,因工期延期,东方公司通知鼎圣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拆除相关设备。后东方公司将设备交由他人拆除并堆放在东方公司厂区内,现鼎圣公司诉称其设备丢失并要求东方公司赔偿损失,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鼎圣公司虽举示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石柱县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收货单及结算清单,但无法确定租赁的钢管等设备已全部用于东方公司工地,且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即清点了拆除的设备数量,在租赁费每日都会产生的情况下,鼎圣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才向出租方归还设备不符合一般常理;对于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打款记录或支付凭据,经数次庭审,鼎圣公司均未举示,且经庭审询问仍不能予以明确答复,致本院无法确定鼎圣公司已实际赔偿的具体数额及构成。鼎圣公司举示的丰都县三友建材租赁站租赁明细表,无鼎圣公司签章或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系鼎圣公司租赁且用于东方公司工地。鼎圣公司举示的富发五金机电商行2018年10月15日销货清单,无购货人信息,购买时间亦在鼎圣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无法证明系用于东方公司工地。鼎圣公司举示的清点记录,虽有东方公司职工金某某、陈某某签名,但金某某、陈某某出庭证实,双方当时只是对拆下来现存的设备进行清点,并未确认差额部分。故鼎圣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另,对于东方公司提出的反诉,系合同纠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且依据的事实也不相同,故东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东方公司应另行起诉。
综上,鼎圣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其财产丢失损失163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东方公司与鼎圣公司签订《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即30天,合同价款46.06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鼎圣公司组织人工及机器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0日鼎圣公司与石柱县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鼎圣公司因承建东方公司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向石柱县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按日计算租金,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后因鼎圣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东方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鼎圣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和限时撤场的商函》,通知鼎圣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鼎圣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前将所有脚手架、施工机具等撤出施工现场,如未在3月15日前撤走,东方公司将安排人员自行清理……。2019年3月23日,东方公司与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砂岩库土建基础脚手架拆除施工合同》,后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脚手架等设备拆除,费用30000元。拆除的相关材料及设备堆放在东方公司厂区内。
2019年4月23日,鼎圣公司人员与东方公司职工金某某、陈某某对拆除的材料进行了清点,现存数量为6米钢管1264根、1米钢管389根、0.9米钢管50根、1.5米钢管472根、3米钢管935根、2米钢管736根、4米钢管63根、1.2米钢管20根;扣件9373套、大螺杆150根、小螺杆241根。
2019年7月13日,鼎圣公司向石柱县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退还租赁物,本案庭审中鼎圣公司举示的结算清单显示租赁顶托400个,归还375个;租赁钢管17038.3米,归还13035.4米;租赁扣件15128套,归还9913套;产生租金97499.71元、杂费98062.34元(含钢管赔偿4002.9米60043.50元、扣件赔偿5215套31290元、顶托赔偿25套375元)。
鼎圣公司请求赔偿163810元的具体构成为:钢管110130元(7340米×15元)、扣件34830元(5805套×6元)、木板7050元(150张×47元)、正反丝接头合计1000元、丝杆10800元(6000根×1.8元)。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以鼎圣公司施工工期严重滞后,给东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鼎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出反诉,要求鼎圣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等损失1681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石柱县昌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收货单及结算清单、清点记录、关于解除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和限时撤场的商函、砂岩库土建基础脚手架拆除施工合同、EMS邮政快递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春丽
人民陪审员 董世芳
人民陪审员 杨永会
法官 助理 刘家豪
书 记 员 陈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