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242号
原告:周兴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TFT15F。
法定代表人:何其平,总经理。
被告:冉义,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周兴成、***与被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冉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536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536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矿山新建砂岩钢板仓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冉义系该工程的负责人,二原告在该工程中具体从事小工工种。原告周兴成、***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3日,冉义给二原告出具了15360元欠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周兴成、***与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周兴成、***不是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没在该公司任何工程中做工。2.冉义既不是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任何工程负责人。冉义对周兴成、***的欠款,周兴成、***应当找冉义,与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冉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冉义雇请原告周兴成、***从事小工工种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冉义给原告周兴成、***出具了15360元的欠条,该事实有原告周兴成、***举示的欠条、案外人朱锡勇及秦平调查笔录等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冉义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周兴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被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请从事该工作或被告冉义系被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丰都县鼎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义逾期支付工资,应支付资金利息,本院酌定该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兴成、***劳务费1536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5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兴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冉义负担(原告周兴成、***已垫付,被告冉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东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政鑫
书 记 员 付诗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