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385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明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西里270-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林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东海豪庭花园B栋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明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运公司)、三亚林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6117.5元及利息4043.97元(利息计算为:以276117.5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的1.5倍向***支付利息,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的利息为4043.97元。);2.判令林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明运公司、林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林鑫公司是三亚“名人豪苑”项目的发包人,明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和***。***和***挂靠明运公司。之后,***和***找到***,通过口头约定,将三亚“名人豪苑”样板间、一号楼以及四号楼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其中包括做防水、砌花池、修补墙面以及砌砖抹灰等,并约定大工540元/天,小工430元/天。***于2022年5月10日进场施工至2022年7月底,工程款共计336117.5元,但仅***向***支付60000元,剩余276117.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一、***提供的证据不实,与事实不符。做工记录表和材料清单等是***称要公司做账和减轻税收,请***签字,实为***编造的记录,非实际做工。2022年5月,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对项目样板房施工为包工包料,但***提供的做工记录表和材料清单等是点工加另付材料费的形式来付款,与之前的口头约定不符。***未在现场核对过点工且材料清单上没有用料的数量和金额单位,明显不符合常理,为仓促制表。二、***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结算清单和做工记录表、材料清单的计算相互违背。***仅为项目的施工员,***应该知道其没有审核工程价款的权利和职责,结算清单上有***系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足以说明***明知结算需要***签字同意。三、样板房的工程款计算重复。***既已提交样板房结算清单,计算了样板房的工程款总价,又通过其提交的做工记录表等对样板房的施工进行工程款计算,明显重复。四、大小工价格及工程总价款明显过高。记录表上大工金额为450元,小工金额为350元,远高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大工最高为350元,小工价额最高为200元。根据***提供的证据计算及点工费就有二十余万。样板房装修的合同总金额为三十余万,***仅对样板房部分项目进行施工的点工费就有二十余万,明显不合实际。***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76117.5元是未经过结算的款项。工程款应该以结算清单为准,做工记录表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的金额为75077.5元。***在对样板楼施工过程中,曾应甲方要求对4号楼部分做防水以及销售楼的外墙和两个窗户做打胶等零星工程。零星工程据我方提供给售楼部的计算是清单中的工程签证。***15、21以及名人豪苑项目施工清单中工程签证18、19所示的金额扣除税款后,是220458.71元,这是零星工程加上样板房的金额,共计97536.21元。***已支付6万元,尚欠37536.21元。五、***请求的利息过高。***要求利率计算为LPR的1.5倍过高,应以LPR的1倍计算。六、***提供的聊天记录仅为其单方面发送,***从未要求***发送做工图片及视频,也未对***进行任何回复。***未曾去过现场核对点工数,不会仅通过***发送的零星照片及视频就确定其上报的点工数。聊天记录中的大小工价格为***单方面发送,被告未进行确认,且大小工价格高于市场,被告不认可。***曾于2022年10月催***进行结算,但***拖着未进行结算,至今未结算,只是要求***签订样板房结算单。
明运公司辩称:一、***为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明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二、明运公司已向***履行支付义务,由于未与林鑫公司完成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无需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林鑫公司辩称: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直接向林鑫公司主张权利。林鑫公司和明运公司签订《三亚“名人豪苑”项目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三亚“名人豪苑”样板间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林鑫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明运公司与***、***实施违法分包行为,后***、***将三亚“名人豪苑”样板间、一号楼和四号楼的装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分违法分包给***,应认定***为案涉项目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性质不同,具有本质性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外公开的该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解释的适用标准和条件应从严把握精神,即该款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包括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林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二、林鑫公司依约向明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双方完成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到期债务的情况,无需在明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1.林鑫公司与明运公司签订的《三亚“名人豪苑”项目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为260万元,林鑫公司已按约定向明运公司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7%,及252.2万元,剩余3%的质保金7.8万元,因保质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暂未成就,林鑫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2.林鑫公司与明运公司签订的《三亚“名人豪苑”样板间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为339297元,林鑫公司已按约定向明运公司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因双方工程结算尚未办理完结,后续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现林鑫公司不存在欠付明运公司工程价款。即使认为林鑫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因为林鑫公司不存在欠付明运公司到期债务的事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三、林鑫公司不应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林鑫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林鑫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不存在到期债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名人豪苑项目做工记录表、名人豪苑项目垫资表、厦门明运公司做工记录表、厦门明运公司加班记录表、明运工程有限公司送材料清单、厦门明运公司用料单、楼样板间结算清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及***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付款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售房部计算式清单、名人豪苑项目施工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明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名人豪苑项目销售中心(13#楼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样板间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收付款汇总表、付款凭证、工程款付款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被告林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亚“名人豪苑”项目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亚“名人豪苑”项目样板间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受理凭证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6日,林鑫公司和明运公司签订《三亚“名人豪苑”项目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中心合同》),约定林鑫公司将三亚“名人豪苑”项目销售中心(13#楼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明运公司,承包方式为总价2600000元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在乙方(明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名。
2022年4月18日,林鑫公司和明运公司签订《三亚“名人豪苑”项目样板间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样板间合同》),约定林鑫公司将三亚“名人豪苑”项目样板间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明运公司,施工范围是4号楼1单元C户型(含地下夹层及1层),承包方式为总价339297元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
经查明,明运公司将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和样板间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在庭审中自认就涉案项目与明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
***承包涉案工程后,联系***,通过口头约定将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和样板间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样板房部分装修、防水、打胶等,并约定大工540元/天,小工430元/天。
2022年5月10日,***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7月底完成涉案工程施工。
2022年5月28日,***将5月10日至5月28日的总价合计54360元的做工记录表、5月14日至19日及5月21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7日的总价合计30200元的加班记录表、5月份的总价合计40330元的垫资表交***,***(***为***雇员的劳务人员)在表单上签字。
2022年6月20日,***将5月29日至5月31日和6月1日至6月18日的总价合计59540元的做工记录表、5月28日、6月4日、6月6日、6月8日的总价合计12080元的加班记录表、5月29日至5月31日、6月1日至6月16日、6月18日的总价合计13040元的送材料清单交***,***在表单上签字。
2022年10月12日,***将6月19日至6月30日、7月1日、7月20日至7月25日的总价合计45450元的做工记录表、6月20日、6月23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20日、7月21日的总价合计6040元的用料单发***,***在表单上签字。
2022年12月17日,***将总价合计75077.5元的样板间结算清单交***,***在表单上签署“同意”并签名。
2022年7月13日,***和***就工程款在微信进行沟通。***回复“一共有二十五六万的款项”,***对工程款数额有疑问,并发问“你工程量报给小张没有?我们总工程量才三十出头,你那边二十五六万?”,***就工程款数额作出解释“他前面都签完字了,样板房没有搞结算,前期给甲方干的”,***对此回复“哦哦,吓我一跳”。
2022年9月21日,***再次将银行卡照片及开户行信息发给***,***回复“好”。在此期间,***未再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并于2023年1月8日新建了***、***、***的三人聊天群,***应***要求,将相关工程单据发送在三人聊天群。
另查明,***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银行卡向***转账20000元,于2023年1月6日通过微信向***分别转账5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卡向***转账25000元。***共计向***转账6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明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林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运公司,明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因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故明运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合同(口头合同)均属无效。因明运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故明运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合同实为违法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且***和明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该条款亦未规定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模式下,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的欠付责任,故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前手转包人明运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但可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另,***主张***与明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仅为施工人员,故***非违法分包人,***无权向***主张权利。其次,***在表单上签名的效力。在***提供的9份工程款表单中,仅楼样板间结算清单为***签名,其余8份表单均仅有***签名而无***签名。考虑到***与***存在劳务关系,***受***的管理监督,且***对工程款数额有疑问,并发问“你工程量报给小张没有?”时,***就工程款数额作出解释“他前面都签完字了,样板房没有搞结算,前期给甲方干的”,***对此回复“哦哦,吓我一跳”可知,***认为工程量需向***报备确认,其亦知晓***在工程表单上签字的行为。***在和***的微信沟通中得知***签字后,未再对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表明***认可由***签名的表单。***就工程款和***进行微信沟通时,未对由***签名的表单提出异议,也未明确告知表单须有***的签名,且在***发送银行卡照片及开户行信息后直接回复“好”,却在庭审中否认由***签名的表单的效力,不符合常理。最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022年5月28日,***在总价54360元的做工记录表、总价30200元的加班记录表、总价40330元的垫资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6月20日,***在总价59540元的做工记录表、总价12080元的加班记录表、总价13040元的送材料清单交上签字确认;2022年10月12日,***在总价45450元的做工记录表、总价6040元的用料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2月17日,***在总价75077.5元的样板间结算清单上签署“同意”并签名。故被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共计336117.5元,因***已向***支付60000元,欠付工程款计算为276117.5元(336117.5元-6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主张按照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与***之间没有关于工程款支付日期的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支付,即***可按照***签署最后一份结算清单的次日2022年12月18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利息应当计算为:以2761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林鑫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系为保护农民工利益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对该司法解释适用应从严把握。林鑫公司虽然是项目发包人,但目前并无法查清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浙违法分包人的具体金额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诉请林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117.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61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21元(原告***已预交2751.21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920.81元(原告***已预交1920.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