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4094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汤肖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汉庭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董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萨日拉,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宇,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辰公司)、**、萨日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以及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冰、被告萨日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辰公司和**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6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萨日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华辰公司、**、萨日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与华辰公司(原福建水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华辰公司位于平潭县东庠乡的污水处理站及垃圾收集站土建项目业务,双方对施工内容、承包造价、付款办法等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1月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华辰公司尚欠***工程结算款14.69万元未支付。因华辰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上述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剩余部分的工程结算款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萨日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1月8日,***收到**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尚欠11.6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遂诉。
华辰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甲方系福建水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却是项目专用章,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与华辰公司无关;2.华辰公司从未与***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且***提供的《欠据》系***与**、萨日拉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亦与华辰公司无关,故***对华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1.《欠据》的性质属于对原合同的变更,但**并非合同的主体,其单方作出的变更行为没有得到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故《欠据》还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责任;2.案涉结算款属于管理费,系不合理费用,***收取该费用没有依据,**系被迫出具案涉《欠据》。
萨日拉辩称,1.萨日拉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其本意是为**出具《欠据》的行为做见证,在《欠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应予撤销;2.即便保证行为成立,萨日拉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9年8月1日)起六个月(2020年2月1日),在此期间,***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萨日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欠据》、律师函、EMS单据等证据,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结算单,证明案涉项目结算过程。华辰公司、**、萨日拉辩称,该证据系***自行制作,未经确认,没有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未经过华辰公司、**、萨日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甲方福建水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福建水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平潭县东庠乡的污水处理站及垃圾收集站土建项目业务,双方对施工内容、承包造价、付款办法等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的约定。2014年10月6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未尽事项进行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甲方落款处由代表人吴坚、蒋书清签字,并加盖“福建水立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1月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2月1日,**出具《欠据》一张,确认尚欠***平潭东庠乡农村污水处理站工程结算款14.69万元,表示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若华辰公司未能与***结清,愿意转为个人欠款,并载明“(还款时间为三个月)”。萨日拉作为“见证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2020年1月8日,**向***支付款项3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福建水立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水立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再次更名为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辰公司辩称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项目专用章,项目部未取得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签合同与公司无关。本院分析认为,合同上虽加盖的为项目专用章,未加盖华辰公司印章式合同专用章,但***客观上施工并完成了华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华辰公司辩称合同与其无关,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与华辰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依法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请求华辰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11.69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辰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其提供的《欠据》上也并无华辰公司的确认,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按照《欠据》约定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11.69万元,**辩称其系被迫出具该《欠据》,但其未能对受胁迫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该《欠据》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作为中间承包人介绍联络***与华辰公司建设施工案涉工程,在工程尾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作出约定,若华辰公司未能结清工程款,愿意转为其个人欠款。现华辰公司未履行义务,***请求根据《欠据》约定,应由**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尚欠工程款应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萨日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萨日拉辩称其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但萨日拉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萨日拉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萨日拉系对**的还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若华辰公司未能与***结清,愿意转为其个人欠款,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即**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8月1日,萨日拉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2月1日,而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18日前,***并未向萨日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萨日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主张萨日拉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6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19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才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燕琴
书 记 员 施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