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1807号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雁东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晨亮,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581号汉庭花园C区1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董德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晨亮,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60,1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42.0元(按照欠款的30%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水立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会干部学校新建综合教学楼和地下车库”工程的需要,与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途,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10,140.00元,被告支付货款1,550,000.00元后,尚欠货款160,14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本金有异议,经我公司核查原告给我方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650,0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货款1,550,000.00元,仅欠付100,000.00元。2021年9月,我方项目经理又向原告公司销售代表杜金权个人账户转款60,800.00元,故我方尚欠39,200.00元。由于合同总价为1,400,000.00元,原告已经超合同金额向我方供货,又因有些货款单价未约定,故双方需要重新协商对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曾用名称为“水立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因被告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会干部学校综合教学楼和地下车库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供货期间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20、C25、C30、C35,每立方米单价分别为440.00元、455.00元、470.00元、560.00元(含泵送费)。其中,C35型混凝土预计需求数量为2,500立方米,金额约1,400,000.00元。外加剂、掺和料及冬施费另计。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市场因素,甲乙双方可协商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在乙方发出调价书面通知后10日内由甲方签字确认;若甲方不予确认,乙方3日内有权单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双方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当月发票当月开完,当年发票必须开完,冬休期间乙方不再出具发票,否则因甲方原因造成发票未及时开具,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乙方在此限额内供货,以此类推;若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乙方所供所有混凝土按每立方上浮30元作为单价最终结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未履约部分工程材料款总值的8%。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650,000.00元的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50,000.00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的销售员杜金权通过微信向被告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徐爱全发送了混凝土供货清单,该清单载明:截至2020年9月17日,供货价值共计为1,710,140.00元,此材料清单已付款1,550,000.00元,已开票1,650,000.00元,现欠付款160,140.00元(未开发票60,14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清单内容后,虽然没有签章确认,但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2021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并为此通过其项目经理钟剑钊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的销售员杜金权支付5笔货款合计60,800.00元,但前期拖欠的余款未能再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的基础事实所引起的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决依据。
对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求的债权标的是否准确;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供货清单,并未对该清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1,710,140.00元及欠付160,14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被告对债务的承认。原告虽然在之后应被告的要求继续供货,但双方对后期的货款并没有进行结算,双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对账单,故被告于2021年9、10月间向原告支付的60,8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前期拖欠的部分货款。鉴于此,被告于涉案合同项下尚欠付原告货款99,340.00元(160,140.00元-60,800.00元),原告的请求标的有误,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当月发票当月开完,当年发票必须开完,冬休期间乙方不再出具发票,否则因甲方原因造成发票未及时开具,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乙方在此限额内供货,以此类推。”原告于供货结束后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大部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欠付的货款。据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期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对因被告占用其资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欠款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恶意,且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为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每日万分之二”低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金额的15%,即14,901.00元(99,340.00元×15%)。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措施申请费的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诉一方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行使的诉讼权利,不应当以其诉求标的得到支持的份额决定负担比例,而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正确。鉴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所依法缴纳的保全措施申请费,是其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属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72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9,340.00元;
二、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4,901.00元;
三、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1,72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标的为240,210.00元,核定支持给付标的为115,962.05元,占请求标的的48.28%;案件受理费2,45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72%即1,267.95元,被告中核华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28%即1,18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金    麒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艾克丹艾力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