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3民初2808号
原告:滨州市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市某),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滨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某公司)与被告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723.80元及利息27356.80元(利息自2023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11日,自2025年1月12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737723.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滨州某公司的前身滨州市某与沂源县某签订《采购合同》,滨州市某承包了2016年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0.2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后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并约定收取2%的管理费,原告共计收取沂源县某2046537.99元,扣留2%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被告。2022年9月,原告收到案外人崔某的诉讼资料,得知毕某将工程另行转包,最终在(2022)鲁0323民初2216号案件中,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737723.80元工程款于案外人,被告的转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毕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滨州某公司的前身是滨州市某,于1990年4月3日登记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后经企业改制,于2022年8月12日核准登记为滨州市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9月28日,沂源县某(以下简称某,发包人)与原告滨州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将“2016年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0.2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滨州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合同价款2055273.80元,完成总工程量6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支付审定值的9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移交之日起三年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经某委托,沂源某有限公司对“2016年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0.2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及相关签证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源大工审字(2017)第542号《审计报告》,审定全部工程造价2274037.99元。2017年1月至11月,某向原告滨州某公司付款共计2046537.99元,余款227500元作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暂留的10%工程质量保证金。滨州某公司收到某工程款2046537.99元后,分四次向被告毕某支付工程款2005406.33元。
2022年,崔某诉滨州某公司、某、张某、毕某、第三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2)鲁032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滨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崔某工程款542617.50元;二、滨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崔某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54261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滨州市某有限公司返还崔某履约保证金40000元;四、滨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崔某保全费3520元;五、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滨州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鲁03民终23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滨州某公司未履行义务,崔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滨州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支付崔某工程款542617.50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利息134134.30元、诉讼费9226元、保全费3520元,支付案件执行费8226元,以上共计737723.80元,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滨州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施工完毕收取某的工程款后,将工程款转付给毕某,但毕某未及时支付施工人的工程款,致使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案外人崔某诉至法院,造成滨州某公司损失共计737723.80元,故毕某获取的案涉款项已没有法律依据,且导致滨州某公司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毕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滨州某公司款项737723.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市某有限公司款项737723.80元;
二、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7723.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1元,由被告毕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