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321民初1914号
原告:赵某1,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永昌县昌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关路7号-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被告:延芳劳务(金昌)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赵某1与被告永昌县昌源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水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赵某1申请追加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延芳劳务(金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芳公司)、甘肃农垦建筑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网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源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农垦网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昌源水投公司、***、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延芳公司、农垦网架公司给付劳务费80161元。诉讼过程中,赵某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昌源水投公司、***、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延芳公司、农垦网架公司承担保全费180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至2024年,***雇佣赵某1在昌源水投公司承建的位于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乡村道路建设、风貌改造及农垦网架公司承建的互助幸福院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尚欠劳务费80161元(含办银行卡扣费500元、其妻子李某1工资2430元)。
昌源水投公司辩称,昌源水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某1要求昌源水投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昌源水投公司中标建设的是2022年乡村建设工程,早已完工,劳务工资已经全部付清,而赵某1起诉的是2023-2024年的劳务费,与昌源水投公司无关,应当追加水源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赵某1自行申请保全,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赵某1没有在风貌改造工程中务过工。风貌改造的工程***承包给了他人。2022年-2023年赵某1从事的是乡村道路建设劳务,2023年-2024年赵某1从事的是互助幸福院劳务。赵某1从事乡村道路建设和互助幸福院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2023年3月使用赵某1铲车4天,4月12天,5月15天,6月13.5天,7月6天,8月8.5天,10月12天,11月13.5天。共84.5天;2024年3月1天,4月15天,5月20天,6月15天,7月1.5天,共52.5天,铲车费27400元,加上未付人工工资4600元,一共欠赵某137200元。
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辩称,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中标建设的是2022年乡村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工人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赵某1起诉的是2023-2024年的劳务费,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无关,应当追加水源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赵某1自行申请保全,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延芳公司辩称,劳务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确实是延芳公司的公章,但延芳公司没有参与过工程,也不存在***借用延芳公司资质的情形。2022年,***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分包过乡村建设项目的劳务,为了索要工程款,以延芳公司名义开具过发票,与2023年、2024年的工程没有关系。
农垦网架公司辩称,本案与农垦网架公司无关,是赵某1与***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水源镇幸福互助院工程由农垦网架公司承建,***系农垦网架公司外聘人员,农垦网架公司委托***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由其负责施工,并负责核对劳务人员信息、机械台班等事项,公司向***支付工资。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
赵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昌县水源镇人民政府关于赵某1反映拖欠劳务费的处理意见书1份、欠款名单1份(手写件),证明赵某12022年-2024年期间在***承包的水源镇乡村道路建设、风貌改造、幸福互助院工程中务工,尚欠劳务工资76830元至今未付,昌源水投公司具有付款义务。2.2023-2024工资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赵某1在2023-2024年劳务工资122161元,已经支付42000元,剩余80161元未支付。3.黄某1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23年3-7月,赵某1出勤93天,铲车出勤82天。4.孙某1、吕某1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孙某1领工期间赵某1出勤45天、铲车出勤41天,吕某1领工期间赵某1出勤41.5天、铲车出勤21.5天。5.证人赵某2、王某2、赵某3、苏某1、孙某1、黄某1、吕某1、苏某2证言,证明赵某1劳务天数及每天工资标准的事实。6.工日清单7份,证明2023年、2024年赵某1负责记录的工日考勤与***父亲进行了核对。7.永昌县劳动保障维权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材料1份,其中***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拖欠赵某1机械费约5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机械费标准可以计算出赵某1在工程中驾驶铲车所产生的天数250天,该天数与***所述天数相互矛盾,但与赵某1所述天数相印证。8.黄某1记载的考勤表1份(7页),证明黄某1在2023年3-7月负责考勤时记载的赵某1出勤情况。9.吕某1记载的考勤表1份,证明吕某1在2024年4月-7月负责考勤时记载的赵某1出勤情况。10.赵某12023年7月-2024年1月领工工日清单1份,证明赵某1负责考勤时记载的个人出勤情况。11.保全费票据1份、保全裁定1份、保险单1份、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明赵某1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804元,购买保险500元的事实。经质证,昌源水投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永昌县水电投资公司不是昌源水投公司,其公司并未将工程承包给***,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2系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中认为证人黄某1、吕某1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采信,对所有证人陈述的事实,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证据6、7、8、9、10,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赵某1自行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延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不正确;证据2系赵某1自制,***并不知情;证据3、4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系领工人个人所写,并没有***或其父亲签字;证据5中,对证人赵某2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与赵某1之间有亲属关系,对赵某3的证言中所述赵某1在工地上驾驶搅拌机和驾驶赵某1所有的铲车务工属实,对证人所述赵某1务工天数和工资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赵某1之间有亲属关系,证人黄某1陈述280元/天不属实,其他内容属实,证人吕某1陈述其记录铲车的考勤不属实,其他内容属实,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认为清单系赵某1自制,并没有***父亲签字;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延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农垦网架公司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也无其公司印章;证据3、4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证据5,认为证人部分证言不属实,对证人证言中***认可的部分无异议;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公司承建的是水源镇人民政府幸福互助院工程,该工程于2023年5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13日完工,一个月的工期,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劳务工资,赵某1与***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证据7、8、9、10,因***、农垦网架公司在本院开庭质证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昌源水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将水源镇风貌改造工程发包给金昌市水电工程局,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延芳公司,昌源水投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水源镇风貌改造工程核定清单1份,证明风貌改造工程系2022年实施完成,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经质证,赵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方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农民工工资已发放,仍然有义务承担责任;证据2三性不认可,认为表中没有显示工程实际施工与完工时间。***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由其签署,但延芳公司并未参与工程;证据2是风貌改造工程,与赵某1无关。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赵某1所务工的工程与其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关系。农垦网架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延芳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只是以其公司名义开具过发票,其公司并未参与过工程施工;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表2份,证明2023年赵某1工日178.5天,2024年69.5天。2.工日单2张,证明2024年5-6月吕某1、孙某1记录的工日情况。经质证,赵某1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没有赵某1签字,且工日表中每个月的30号、31号都没有记录考勤,每个月只考勤到29号;对证据2无异议。昌源水投公司、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延芳公司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农垦网架公司无异议。
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延芳公司、农垦网架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昌县水源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明1份、合同协议书1份、永昌县发改局文件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经质证,赵某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互助幸福院工程开工时间是2023年5月13日,竣工是2023年8月10日,期限正好是赵某1工作期间。***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昌源水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赵某1起诉其公司没有关联性。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延芳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农垦网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竣工时间是2023年8月10日,但不是工程完工时间,完工时间是2023年6月13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某1提交的证据2、6,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欠款名单,因该名单并无***签字,且庭审中,名单中有赵某1申请的证人王某2、赵某3等人,而王某2、赵某3均称没有见过该名单,且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某1出具的证明,因黄某1出庭作证时陈述,其负责人工考勤,不负责机械考勤,故对证明中赵某1铲车出勤天数,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没有被考勤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昌源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自行制作,且没有制作时间、核定时间和制表人员,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至2024年期间,***雇佣赵某1先后在其承包的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乡村道路建设、风貌改造及互助幸福院建设项目等多个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期间,***指定其雇佣的务工人员吕某1、黄某1、孙某1及赵某1在施工现场负责务工人员的考勤,具体务工内容为道路硬化、道牙镶砖、铺垫砂石、幸福互助院建设项目等,***向赵某1支付劳务费42000元。
另查明,***于2025年2月25日向永昌县劳动保障维权服务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赵某12023年至2024年铲车费用伍万元左右未付。
又查明,2023年1月18日,昌源水投公司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就永昌县2022年乡村建设突破年建设项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住宅外立面粉刷、入户大门改造、围墙改造、屋顶防水(拆除原有基层和新做防水工程)。2023年5月8日,永昌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与农垦网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农垦网架公司施工建设水源镇北地村农村互助老人幸福院,由***负责招用人员进行施工。工期为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6月13日,工程于2023年8月10日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2023年至2024年期间,赵某1由***雇佣提供劳务,并使用其自有铲车,由***安排具体工作,并由***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赵某1务工天数为多少;2、赵某1每日劳务工资为多少;3、昌源水投公司、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延芳公司、农垦网架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证人孙某1、吕某1、黄某1及本案原告赵某1受***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务工,该四人作为***直接授权的带班人员,负责考勤,其确认的赵某1出勤天数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庭审中,***对孙某1、吕某1、黄某1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异议,故孙某1、吕某1、黄某1确认的涉案事实及赵某1的陈述直接约束***,***提交的其父亲记载的考勤表不足以推翻证人孙某1、吕某1、黄某1的陈述,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据该证人证言及出具的证明,认定赵某1出勤共计286天。关于争议焦点2,因赵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价为280元/天,根据证人证言,酌定赵某1工价为260元/天,据此,认定赵某1的劳务费为74360元(286天×260元/天),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仅支付劳务费42000元,尚欠32360元。对铲车的费用,结合***自认的尚欠机械费约50000元,赵某1主张机械费42125元,未超过***自认的数额,故本院认定机械费为42125元。两项合计,***尚欠赵某1劳务费74485元(32360+42125)。关于争议焦点3,赵某1并无证据证明劳务费拖欠的原因系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导致,且赵某1在***处的务工范围,超出了昌源水投公司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亦超出了农垦网架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赵某1请求昌源水投公司、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农垦网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延芳公司与赵某1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赵某1要求延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赵某1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804元,系赵某1为保证判决执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支持赵某1诉求金额的比例由***承担1676元,对保全保险费,系赵某1为申请保全提供的担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赵某1主张办银行卡扣2022年工资5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承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1主张其妻子李某1的务工费,本院不作处理,可由李某1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赵某1劳务费74485元;
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计902元,由***负担838元,赵某1负担64元,保全费1804元,由***负担1676元,赵某1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