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46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7817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海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553614373。
法定代表人:姚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7849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23062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剑锋,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61842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学院路东锦名都A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258442P。
法定代表人:罗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61842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广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云北路108号(国家高新区沙文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90305253J。联系电话:138××××1619。
法定代表人:张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海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实业公司)、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鑫建设公司)、张剑锋、贵州广济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被告海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杨洋,被告黔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亦即被告张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广济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的同时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三至五个月的庭外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22.85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1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65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张剑锋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贵州临时仓库建设工程工地上做工,约定报酬为350元/天。2020年3月28日,原告在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区临时仓库建设工程工地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锋拨打120将原告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进行救治,于2020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16日,共花医疗费113022.85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20年11月2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由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张剑锋辩称,一、原告***受被告张剑锋雇佣在贵州临时仓库建设工程工地上做工时受伤是事实,但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操作,没有正确使用被告提供的安全工具,故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法进行处理,其中: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张剑锋支付;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不认可,应当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而且被告张剑锋已经支付了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但被告张剑锋已经支付了该费用;6、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按照30元/天计算,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也不认可;7、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8、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告本身有过错,因此,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被告张剑锋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为150元/天,并非350元/天。四、被告张剑锋垫付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海科实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海科实业公司与被告黔鑫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3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科实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黔鑫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黔鑫建设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剑锋,被告海科实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张剑锋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海科实业公司无关;二、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原告没有正确使用被告提供的安全工具,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经由被告张剑锋垫付,应当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计算。
被告黔鑫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被告黔鑫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并由被告张剑锋分包劳务部分工程;二、原告由被告张剑锋雇佣,劳务关系是张剑锋与原告之间形成,故被告黔鑫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被告海科实业公司与被告黔鑫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科实业公司将海科实业园区临时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黔鑫建设公司设计、施工,工期从2020年元月10日至2020年元月25日。随后,被告黔鑫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剑锋组织施工,被告张剑锋便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海科实业园区临时仓库建设工程工地上做钢结构焊接工作。2020年3月2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锋拨打120将原告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救治,于2020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16日,共花医疗费用113022.85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剑锋向医院支付。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张剑锋雇佣护工进行护理。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2020年11月2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张剑锋称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已由其预先垫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的同时,原告家人也在护理,且在原告出院前半个月没有护工护理。对被告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无法确定。另查明,原告***父亲路绍国(生于1960年8月28日)与母亲郑绍书(生于1961年3月30日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魏文英生育了长子路佳勇(2008年06月19日生)及次子路佳荣(2011年11月21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张剑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贵州省毕节市沙拉溪镇撒拉村村委会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证人袁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海科实业公司、黔鑫建设公司、张剑锋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原告***受伤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其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海科实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海科实业园区临时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黔鑫建设公司设计、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合同。被告黔鑫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张剑锋组织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虽然被告张剑锋辩称劳务分包不需要施工资质,但是劳务作业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当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对被告张剑锋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张剑锋承接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在案涉施工项目上进行钢结构焊接施工,被告张剑锋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剑锋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海科实业公司及黔鑫建设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剑锋之间系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剑锋应对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因工作而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黔鑫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张剑锋组织施工,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黔鑫建设公司与被告张剑锋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本案中,被告黔鑫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剑锋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张剑锋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对雇员在施工中的操作缺乏应有的指导和监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明知吊绳无法承受其身体坠落重量仍然冒险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海科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海科实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黔鑫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海科实业公司并无过错,故被告海科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6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16天=11600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35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2739元/年÷365天×180天=35871.2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金额为34404元/年×20年×20%=1376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路绍国、郑绍书均为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20年,且被扶养人有4名扶养人。被抚养人路佳勇、路佳荣为未成年人,现路佳勇已年满1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现路佳荣已年满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且被抚养人均有2名抚养人。为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21402元/年×9年)﹢(21402元/年×11年×2人÷4人)】×20%=62065.8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276053.1元。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应承担的金额分别为:被告黔鑫建设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5210.62元,被告张剑锋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5631.86元,原告***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5210.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剑锋支付了医疗费113022.85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2604.57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张剑锋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另外,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6天,按照原告陈述其出院前半个月没有护工护理,那么,也有100天左右由被告张剑锋雇佣护工护理,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护理费。由于被告张剑锋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金额11544.9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46821元/年÷365天×90天=11544.9元)视为被告支付的护理费金额,故原告应承担的护理费应为2308.98元。综上,被告张剑锋现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40718.31元。审理中,被告黔鑫建设公司、张剑锋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是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导致原告的扶养能力降低,但其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并未变化,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10.62元;
二、由被告张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718.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2元,由被告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张剑锋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政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章振玺
书 记 员 秦芝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