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931民初1118号
原告:山西某某公司,地址: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南中环街59号当代MOMA沿湖城9号楼一单元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T。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64号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J。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1992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人大东沟镇七干村新区。
原告山西某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刘某返还原告山西某某公司垫付款154481.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刘某支付违约金52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206481.6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山西王某1煤业某某厂钢结构项目劳务发包给被告承揽。工期自2023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26日,按照固定单价2600元/吨计算劳务费,预计总款项为26万元。约定分包价格包含劳务、机械、制作安装过程中的辅材及机具费用:22条约定分包人员工资有拖欠,发包方可从结算款中预扣应发未发的工资,待工资全部发放后再行支付:13.4条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无理由单方撕毁合同即视为违约并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的20%,此款作为违约金:14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7.3.2条约定分包方不能按照甲方节点要求完成,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的80%予以结算。被告刘某为辽宁某某公司签约代表和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刘某以项目需要预支生活费为由,两次向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李某)借支生活费,共计借款1万元,刘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23年10月11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停工讨要工资,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李某要求刘某上报工程量。刘某上报共计已完成工作量21.23吨,按照固定单价2600元/吨计算,共计完成55198元。原告当日转账给辽宁某某公司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辽宁某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工人。后续工人继续到业主方聚集讨要工资,原告方迫于无奈,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计126640元(由原告现场负责人王某2代为支付),并另行代付机械费22000元,共计垫付148640元。此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失联,原告沟通无果后,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完成后续工程。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项目,根据协议17.3.2条约定,其已完成工程量55198元按照80%结算为44158.4元(55198元*80%=44158.4元)。原告垫付款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应付工程款,被告应返还154481.6元(借支生活费10000元+垫付工资126640元+机械费22000元+40000元-应付工程款44158.4元=154481.6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13.4条约定承担违约金52000元。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他人伪造公章签订,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1.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豪不知情,从未授权任何下人或组织与被答辩人就该项目达成自作,也未参与合同所涉山西王某1煤业某某厂钢结构项目的任何事宜。2、经答辩人核查备案公章及日常用章记录,被答辩人提交合同上所盖“辽宁某某公司"公章系伪造,与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法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可提供备案公章印模作为比对证据据)。答辩人公章一直由公司专人保管,严格按照用章流程使用,绝无用于签订该合同的可能。二、案涉款项系他人个人行为,且已返还,管辩人无任何责任。1、诉状提及的4万元款项,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最初并不如晓,经内部核查确认,该款项系公司职工***的个人收取行为,该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第一时间返还给了签订假合同的***及刘某,未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无关。2、针对该4万元款项,答辩人在知晓情况后落实情况后、知晓吴某2已将30000元2200元及时返还给了签订假合同的张某2(具体返还时间:2023年10月19日、返还方式微信交付,相关凭证,转账记录编号、收据编号100005000120231019119401305772,1000050001202310191216453199653),知晓吴某2已将5000元及时返还给了签订假合同的刘某(具体返还时间:2023年10月12日,返还方式,微信交付,相关凭证:转账记录编号收据编号100005000012023),可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款项已结清,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垫付款”无事实处据。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恳请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1,本案中,他人伪造答辩人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涉嫌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也可能存在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财物的其他违法犯罪嫌疑。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已超出民事纠纷范畴,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如答辩人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或案涉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待刑事程序查清事实后,再依法处理后续事宜。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山西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2、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工作量统计复印件5页;3、银行回单、收据、要求退还劳务款的通知函复印件2页;4、垫付费用统计(刘某雇佣人员工资、机械费)复印件1页;5、承诺保证书、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8页;6、刘某收条、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2页;7、代付吊车费收据、银行回单复印件1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6日,被告刘某以辽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山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了山西王某1煤业某某厂提能改造一期项目钢结构及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工程地点:山西王某1煤业某某厂。分项名称:七号转载点至矸石转载点栈桥、脱粉车间至七号转载点栈桥、脱粉车间改造钢结构项目工程。工期为2023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26日,按照固定单价2600元/吨计算劳务费,暂定数量100吨,分包合同总价暂定260000元。分包价格包含劳务、机械、制作安装过程中的辅材及机具费用:分包方项目负责人刘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无理由单方撕毁合同即视为违约并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的20%,此款作为违约金:分包方不能按照甲方节点要求完成,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的80%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后,刘某以辽宁某某公司住工地负责人身份组织了工程施工。截止2023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李某上报已完成工作量21.23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2600元/吨计算,已完工程量合计工程款55198元。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刘某于2023年9月30日打条某某公司领取生活费5000元(李某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2023年10月4日刘某向李某借款5000元(李某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
2023年10月11日,原告山西某某公司向辽宁某某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劳务费,辽宁某某公司收款后,未将该款用于案涉工程支出。
原告山西某某公司陈述工程施工期间刘某失联,案涉工程另行发包并完工。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否认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承揽案涉劳务工程,也否认刘某为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山西某某公司陈述其清理了刘某施工期间所雇佣工人的劳务报酬及机械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刘某未经辽宁某某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了山西王某1煤业某某厂钢结构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刘某组织该工程施工期间,山西某某公司向辽宁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4万元,该公司收款后未将该款用于案涉工程劳务支出。辽宁某某公司在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下,收取劳务费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山西某某公司作为受损失的人,诉讼请求其退还该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款的返还问题,因被告刘某与原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并未结算,且原告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154481.6元劳务费应该由刘某负担,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刘某实际垫付了劳务费154481.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刘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某某公司不当得利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辽宁某某公司负担852元,由原告山西某某公司负担3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