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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狮某某冲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8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8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3434。 法定代表人:**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冲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泸水河大道商会大厦写字楼B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8BFC4XQ。 法定代表人:欧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狮***冲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9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9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管辖裁定书上显示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但**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即收到了开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上对**公司的名称没有进行更改,虽一审的裁定书中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了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公司除了收到裁定书的信息,没有收到过任何其他通知。2.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可”而不是应当,也没有列明具体哪些法院管辖,并不是一种明确表示约定选择法院管辖的意思,说明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的真实意图,并且可字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也可以理解为“双方一致同意诉讼解决问题,而不是选择仲裁”,所以这种表达应当认定为并不存在协议管辖。协议约定应该是明确的,这和地域管辖规定中存在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3.本案中,**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对应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如果本案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将会对**公司产生不公。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应机械认定协议管辖法院的明确性要求,具体管辖法院可以结合起诉行为确定。本案中,案涉《室内设计合同》第14.1条约定,如甲方和乙方之间发生任何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修改或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公司依据案涉《室内设计合同》,向其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所在的当地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故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