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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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81民初2064号之一
原告:***,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凯旋路291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3434。
法定代表人:俞亦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俊,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付兰贵,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本院依法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付兰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迪翔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23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龙泉红豆林酒店装修工程。装修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沙,经结算,尚欠原告砂石料材料款860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8月9日,原告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浙118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05元,该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另外52380元系付兰贵、童英华等人在收款收据单上签字,应另行主张。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针对付兰贵等人签字部分的52380元砂石材料款,因***未提起上诉,故对该部分款项未予审查。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民终34号民事判决,确认付兰贵系被告装修工地办事人员。因此,被告也应对上述所欠材料款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曾于2018年8月9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6085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浙118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05元,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52380元。判决后,原告并未提出上诉。后被告迪翔公司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181民初民终34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80元,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第三人付兰贵系本院审理时追加)、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因此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芳
人民陪审员季志贵
人民陪审员应虹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梅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