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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8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3434。
法定代表人:俞亦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兰贵,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付兰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1)浙1181民初20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浙1181民初206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与客观实际不相符。1.上诉人虽然就本案货款连同其余货款一并提起诉讼,但原一审判决将该52380元货款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未再对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未再就该货款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2018)浙118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33705元的货款问题,33705元货款与52380元的货款不存在交叉和重复计算,因此,原审认定存在重复,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遵从(2018)浙1181民初2079号判决的要求,对本案货款另行起诉,是履行生效判决,不存在重复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2021)浙1181民初206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作出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2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曾于2018年8月9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6085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浙118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05元,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52380元。判决后,原告并未提出上诉。后被告公司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181民初民终34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80元,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第三人付兰贵系该院审理时追加)、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因此属于重复起诉,该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符合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2018)浙1181民初207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请要求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608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兰贵等人签字的52380元的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原告可另行处理”,并判决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05元,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18)浙11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由此可见,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对***要求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2380元砂石料款的诉请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实体处理,***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在本案中,现***再次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2380元砂石料款,而在本案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付兰贵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均与前诉相同的情形下,显属构成重复起诉。故综合前述分析,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苏伟清
审判员吴黄影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林叶欣
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