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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3109号
原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8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3434。
法定代表人:俞亦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光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9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85393C,
法定代表人:杨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林陈楚,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翔公司)与被告温州光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2022年1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2022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张纯灿,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翔公司诉称:2019年,被告光明公司新厂建成后,因其研发大楼装修需要,经协商一致原告迪翔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了《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温州光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新厂研发大楼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为温州市滨海园区二道五路933号,承包范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加局部全包,约定工程款总价款为2880000元,包括所有内装修基础工程,以图纸和预算为准。并约定自合同生效后,被告光明公司分6期支付工程款,分别是:一、合同签订完成3天内,被告光明公司支付总额20%工程款576000元;二、砌墙工程完工,水电进场后被告光明公司支付总额20%工程款576000元;三、水电完工、木工完工后被告光明公司支付总额30%工程款864000元;四、工程完工,被告光明公司支付总额10%工程款288000元;五、工程验收完成,被告光明公司支付总额17%工程款489600元;六、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之后被告光明公司支付总额3%工程款86400元。双方计划工期为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竣工,总工期为10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项目增加或变更,则以签证联系单为准。在实际装修工程中,由于被告光明公司方设计图的不断变更,如新砌墙体拆除、卧室吊顶拆除、空调线路增加和立面材质变更等,工期相应延长。因工程量的增加,共计增加了104638.16元工程费用。由原告迪翔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的形式与被告光明公司进行过确认。2020年6月,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迪翔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光明公司验收完毕,被告光明公司三楼食堂、四楼宿舍、五楼宿舍于2019年12月18号验收入住和使用。于2020年6月30日起开始入住办公。2020年6月18日原告经工程结算,被告光明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包括增加工程量的相应报酬)合计为人民币2984638元,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送达了《结算书》。被告光明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576000元;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了工程款576000元;于2019年11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了工程款464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了工程款188000元,合计支付了工程款即2304000元。关于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光明公司应当支付的17%工程验收款以及增加的工程费至今未予以清偿,期间原告迪翔公司曾向被告光明公司寄送了《工程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未付的装修工程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至今被告光明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迪翔公司装修工程款680638元。综上所述,被告光明公司欠付原告迪翔公司装修工程款6806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6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8063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迪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光明机械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投标报价表(含投标报价费用表、单位(专业)工程投标报价费用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温州光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新厂研发大楼装修工程),证明原告迪翔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温州市滨海园区二道五路933号研发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确定合同总价款2880000元,分六期付款等的事实。4.增加联系单费用明细表、(第5、7、8、9、10、11、13、19、21、22、23号)施工联系单、温州光明印刷机械研发楼工程联系单签收表,证明原告提出设计变更和工程增量,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所有更改和增加项目共计多增加了104638.16元工程费的事实。5.结算书,证明经结算被告公司的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款(包括增加工程量的相应报酬)合计为人民币2984638元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告公司的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6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入驻办公的事实。7.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304000元,尚欠680638元工程款经催讨至今未支付的事实。8.工程催款通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单、快递签收姓名填写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函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签收后未付款的事实。9.工程联系单签收表,证明包括被告提供材料的工程均已经完工,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董玲玲签字确认的。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搬入使用前,多次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一直没有修复,第三方咨询报告反映出存在的质量问题非常多。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拒绝修理的,可要求减少价款。基于原告拒绝修理搬入前就存在的问题,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予以直接扣减。二、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工后要书面申请验收,但原告一直未提交,案涉合同一直没有验收,而验收通过后才是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的前提,故本案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本案原告派驻现场的工程负责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当时交给原告施工,就是看中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实际派驻的管理人员不一致,导致工程管理混乱,并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三、原告施工的工期存在延误,导致被告为减少损失,不得不搬入使用。原告称2019年搬入3-5楼使用不是事实,当时只是使用几个房间。2020年6月底才整体搬入。四、一楼的研发室,本是原告投标报价之内,后实际研发室没有施工,故在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五、原告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应承担3%的违约金。六、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不正确的,除了研发室外,所提交的涉及工程款变更的是有异议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实际施工中一些工程项目有增减,不能以原告的单方主张为准。故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光明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质量须达到合格,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质量,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支付17%工程款,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乙方须对完工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公司有关人员在微信中就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工程未完工项目进行沟通,原告方柴伟民在微信中承认截止2020年7月2日,尚有工程未完工,也认可质量存在问题。3.甲方工程联系单副本(见2020年8月28日微信聊天,本证据系该聊天文档打开后的内容),证明被告就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内容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返修。4.光明施工联系单-未完工事项(见2020年7月2日柴伟民微信聊天及2020年8月28日微信聊天,本证据系该聊天文档打开后的内容)、2020年7月2日柴伟民在微信群中发送的《光明未完工程计划》文档打印件,证明截至2020年8月28日,尚有许多工程量未完成,柴伟民在2020年7月2日的微信聊天中也认可该内容。5.光明施工联系单-8.28不符合(见2020年8月28日微信聊天,本证据系该聊天文档打开后的内容),证明许多部位工程存在质量缺陷。6.卓恒工程监理第三方房屋验收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拒不进行验收,但又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查验,温州卓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检验后,发现许多质量缺陷,原告完成的工程达不到合格质量标准。7.一楼研发室现状照片(约200平方米),证明一楼研发室没有进行装修,原投标报价中包含了研发室的装修工程款在内,现应从合同工程款中扣减该未装修项目的工程款。
原告迪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光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投标报价单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整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其中工程款与实际是有偏差的。报价表中其中一楼的第三页左下脚注明“研发部、消控”其中研发部即研发室是放在第一位的,是包括在投票报价中的,(如果不包括研发室,其他总的吊顶天棚、地面、涂料等总面积都不对的),合同价款是包括研发室部分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形成的材料,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被告的确认,董玲玲是被告公司普通员工,现场装修是不懂,只是联系打电话,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驻现场的代表,对方只是说材料交给她,只是说收到材料,董玲玲当时就签字给对方,接收并不代表认可材料中的内容,签收中涉及的金额也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除签字外其他内容也不是董玲玲书写的,也没有得到被告有权人员的确认,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5结算书中的验收没有任何人员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就退场了,后被告没有办法只能先搬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对其中的金额是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能以原告的单方主张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6月30日以后被告确实已经搬入使用,是因为对方不要求验收,人也已经离场,后没有办法只能先搬入使用。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催款函中的金额已经支付了,当时还有零星收尾工程还没有做完,当时为了减少矛盾,对原告主张的也先予以支付了。剩余的应待验收后才能支付,现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还应履行搬入前就提到的保修义务,之后验收后剩余的17%才具备支付条件。证据9形成时间看不出来,也可证明当时确实有这么东西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7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6、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9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及非原告方完成的造价已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故增减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
被告光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迪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5聊天记录是被告的自己陈述,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事实,柴伟民发送的未完成的工程,这里面的工程不是原告的工程范围,是被告自己供应的产品,是被告自己做的事情还没有完工,原告只是将整个工程统计一下,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仅仅一部分是被告提供由原告安装,且事后也已经安装好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验房报告是基于房屋还没有使用才去验房,但被告当时早就已经在使用,也不是基于双方的共同委托,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7不在原告的工程范围,按施工图纸也没有这样的设计,被告是当仓库使用的,被告仅以结算单中出现研发部就主张是没有依据,最终应以施工图纸为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包括原告的施工款项里面。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7因被告对案涉工程的非原告方完成的造价已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故减少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
对于浙江东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东瓯咨询字[2021]859号、86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如下:对三性均无异议,但859号鉴定意见书比原告主张的少,而860号鉴定意见书金额比原先的偏高。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均无异议,但859鉴定意见书中的联系单有重复,有些是没有做的,而86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已申请了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东瓯咨询字[2021]859号、860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日,原告迪翔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光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温州光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新厂研发大楼装修工程。2.施工地点:温州市滨海园区二道五路933号。3.承包范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4.承包方式:半包加局部全包。5.工期约定;(5.1)双方计划工期自2019年8月2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总工程期限为10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之日起为准,以此类推)。6.工程质量:合格工程;7.合同价款:(7.1);工程半包加局部全包总价款按照乙方提供的光明机械办公室内装修工程投标报价书为依据总价为288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捌万元整,包括所有内装修基础工程,以图纸和预算为准(含图纸上未显示的消防楼梯、东面阳台防水、排水排污电路工程、二楼洽谈区加楼板、强电井加楼板开门和排气窗、热循环工程等)。(7.2)本合同总价款结算依据,以工程预算书项目内容为准,辅材、人工价格均不做变动。如在施工过程中产生项目增加或变更,则以签证单为准,另行结算,单价按预算书标准浮度优惠。……第六条工程款及结算约定;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6期,分别是:一、合同签订完成3天内,支付总额20%工程款为576000元;二、砌墙工程完工,水电进场后支付总额20%工程款为576000元;三、水电完工、木工完工后支付总额30%工程款为864000元;四、工程完工,支付总额10%工程款为288000元;五、工程验收完成,支付总额17%工程款为489600元;六、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之后支付总额3%工程款为86400元。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自接到后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付清工程尾款(不包括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期12个月(以工程验收全部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开始计算),人为损坏及甲供材料不在保修之内……”。
2020年6月30日,被告搬进案涉大楼开始办公。被告共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304000元。
2020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送一份《工程催款通知函》。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相关的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修理、返工费用以及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占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东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24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函,告知委托内容中的质量缺陷鉴定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范围,其返工修复费用,需要有修复设计方案方可鉴定,故无法对该案件继续进行鉴定,并予以退函。该鉴定机构后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东瓯咨询字[2021]859号、8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增加工程的造价65839元;非原告方完成的造价51030元。为此,原、被告各支出鉴定费20000元。后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迪翔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关于原告迪翔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的证据,但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于2020年6月30日已搬入案涉大楼办公,故2020年6月30日可视为竣工日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6期,分别是:一、合同签订完成3天内,支付总额20%工程款为576000元;二、砌墙工程完工,水电进场后支付总额20%工程款为576000元;三、水电完工、木工完工后支付总额30%工程款为864000元;四、工程完工,支付总额10%工程款为288000元;五、工程验收完成,支付总额17%工程款为489600元;六、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之后支付总额3%工程款为86400元。”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经成就,案涉工程固定合同价为2880000元,加上增加工程的造价65839元,再减去非原告方完成的造价51030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948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04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08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590809元,而逾期利息其中以50440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的质保金以8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于2020年6月30日已搬入案涉大楼办公,故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是属于保修问题,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应承担3%的违约金及质量存在问题应减少工程价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而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亦无必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光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8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4409元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86400元从2021年6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原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元,由被告温州光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温州光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国友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