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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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186号
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水阁石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M7067。
法定代表人:胡伟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8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3434。
法定代表人:俞亦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红豆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西街街道清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8J5R90T。
法定代表人:徐军舢,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谊斌,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元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会溪工业园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MA28J75E7X。
法定代表人:沈绍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美公司)与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翔公司)、龙泉市红豆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林公司)、周谊斌、第三人庆元县辉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浙11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原告阅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浙11民终90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阅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迪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辉、红豆林公司和周谊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毅、第三人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绍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阅美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回避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阅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工程款共118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即前一案中的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红豆林公司要装修酒店、购买酒店设施(家具),把装修业务发包给被告迪翔公司并签订合同,被告迪翔公司再把业务交给被告***施工(实际施工人),被告***再把酒店部分安装业务分包给原告阅美公司施工(包工包料)。由于被告迪翔公司、红豆林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把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混淆,导致原告家具款、安装工程款难以收回,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周谊斌则是整个交易过程中和原告联系、定制家具的直接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红豆林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结束,结果是原告要退还被告红豆林公司货款481300元,还要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前面的判决认为被告红豆林公司付给原告的900000元款项不能全部计入买卖合同交易中,原告为了收回家具款和安装款,只好另行起诉。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实质上是把酒店装修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是酒店所有的饰面板及造型(基层由***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现场放样后支付30000元;原告进料生产前,支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付到总价的95%;最后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第一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常与被告周谊斌联系,通过微信确认产品的数量、规格,按照约定把酒店装修所需的货物分多次发送到被告红豆林公司工地,四被告都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这些货物,酒店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对外营业。原告的应收货款情况如下:1.酒店客房固定装修303008.5元;2.酒店公共区域木饰面1160495元;3.酒店客房活动家具244430元;4.公共区域活动家具21840元,合计1729773.5元。原告已收货款情况:1.前案判决认定被告红豆林公司已支付218700元;2.前案判决认定***已支付330000元,合计548700元。原告的未收款金额是1729773.5-548700=1181073.5元。
原告认为,不论四被告何人接收货物,被告红豆林公司是酒店的业主,是货物的最终接受人(受益人),是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的最终付款人,原告的货物都已被使用在酒店内,故被告红豆林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迪翔公司是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其向业主全面结算承包款,该承包款中包括原告的货物价值在内,故被告迪翔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其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签有协议,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周谊斌直接向原告订货,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正因四被告在本案交易过程中的共同作用,导致原告已经发货100多0000元,却在前面的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违约,还要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这一后果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红豆林酒店装修工程,答辩人的身份并非系被告迪翔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该红豆林酒店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最终盈亏及相关责任都归属答辩人。作为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原告、被告红豆林公司等在各自发生合同关系时都是知晓并认可答辩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二、对于答辩人应负责的公共区域木饰面工程范围问题。答辩人在承接红豆林酒店装饰工程后,与业主方红豆林公司签订《报价书》,答辩人与业主方之间系包干价,答辩人系以报价书中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根据答辩人罗列,《报价书》中答辩人关于木饰面工程总造价为453506.79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应当完成的木饰面工程只在《报价书》中所列的施工范围,超过部分并非答辩人应当施工范围,而是应由红豆林公司自行负责施工。
三、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330000元木饰面货款,答辩人涉及木饰面款已全部付清,其余木饰面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首先,答辩人在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该130000元支付的是木饰面货款。其次,答辩人在承接红豆林酒店工程后,因该工程装修涉及木饰面工程,所以答辩人找到阅美公司提供相关木饰面,当时答辩人与阅美公司谈好具体单价,并把《报价书》中的施工范围与阅美公司予以确认,答辩人与阅美公司确定的工程量在400000元左右,确认好基本工程量后,阅美公司与答辩人在2017年4月25日正式签订《协议书》,约定阅美公司现场深化图纸,答辩人支付30000元,答辩人与阅美公司确定总货款后,答辩人支付到货款总价的30%。故答辩人于2017年5月4日向阅美公司支付30000元木饰面款,并在确定总货款后又支付100000元货款。此时答辩人已按约支付到总货款的30%,答辩人支付的进度与《协议书》约定的进度一致。再次,答辩人后续又通过业主方向阅美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木饰面款,答辩人应付的木饰面款已全部付清。在答辩人按照《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130000元后,阅美公司按照施工清单开始向该装修工程提供木饰面。在2017年8月初时,阅美公司找到答辩人并到红豆林公司徐总办公室处,阅美公司的胡总当时提出:现木饰面原定的工程清单部分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因担心答辩人的支付能力问题,阅美公司提出后续关于所有与木饰面及后续家具工程事宜均与红豆林公司直接对接,款项也与红豆林公司进行结算。当时经阅美公司胡总、答辩人、红豆林公司徐总协商一致确认,从红豆林公司应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阅美公司200000元作为木饰面款,后续相关木饰面、家具工程的对接事宜及款项支付均由阅美公司与红豆林公司对接及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当时,答辩人也考虑工程《报价书》中的木饰面工程总价约400000元以及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30000元,结合红豆林酒店公司代付的200000元,答辩人应付阅美公司已完成的木饰面款也相差不多,于是同意后续200000元由业主方直接代付,后业主方在2017年8月22日将200000元付至阅美公司账户内。自2017年8月后,红豆林酒店装修工程中关于木饰面的一切工程,答辩人均未与阅美公司进行对接,都是由阅美公司与业主方直接对接,由他们双方各自确认具体图纸、交货时间及具体施工方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支付330000元款项后,答辩人应付给阅美公司的木饰面款已全部付清。超出施工范围的木饰面工程,各方均未与答辩人对接,也从未告知答辩人具体施工事宜,更未与答辩人签署相应工程增加联系单,所以增加的部分显然不能向答辩人主张。
四、对于答辩人在2017年4月13日与阅美公司所签署的《协议书》及2017年4月25日答辩人与阅美公司签署的《固定家具报价表》说明。4月13日及4月25日《固定家具报价表》中的内容一致,两份协议中所涉及的固定家具实际上是答辩人帮业主方代订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固定家具报价表》中的固定家具项目本身在答辩人与业主方的《报价书》中并没有,本身就不是答辩人应当完成的施工范围;其次,阅美公司、业主方红豆林公司对于该固定家具系答辩人帮业主方代订的情况也是知晓并认可的,从《固定家具报价表》中可以看出,涉及固定家具的最终预算及方案都必须要甲方确定好后方可施工。也就是说具体固装的方案及价格必须经过业主方红豆林公司的最终确认。再次,在阅美公司、红豆林公司及答辩人2017年8月初的三方确认后,后续全部的木饰面工程及相应的家具工程也都是由业主方与阅美公司进行对接及支付。包括后续阅美公司提供的部分固装家具也是由业主方代表周谊斌进行对接。最后,从红豆林公司向阅美公司的支付款进度上看,也可以证实相关固装的货款也应当是红豆林公司支付。从业主方与阅美公司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上看,货款系分阶段支付,业主方支付30%预付款后,阅美公司进行生产,业主方确认看过家具后支付20%货款,家具安装完毕后支付45%货款。但是从红豆林公司已付款项上看,扣除其帮答辩人支付的200000元外,其余所支付款项也远远超过了相应的进度款,因为按照另案阅美公司起诉红豆林公司案件查明的情况,阅美公司实际只交付了红豆林公司二十余万元移动家具,红豆林公司怎么可能向其交付七八十万的货款,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红豆林酒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实际也包括了支付木饰面及相应固定家具款。由此也可得出,事实上答辩人支付了330000元木饰面款后,后续木饰面工程及家具工程均是红豆林公司与阅美公司对接支付。固定家具也不属于答辩人的支付范围,应当由业主方支付。
五、根据现有鉴定反映,阅美公司所主张的供货货值数额系错误的。首先,对与阅美公司交付的货值,阅美公司自2017年8月后,所有涉及的木饰面工程、家具工程均是由阅美公司与红豆林公司对接及结算,事实上与答辩人无关。其次,阅美公司单方提出客房固装已发货303008.5元及公区木饰面工程已发货1160495元无依据,且根据现有鉴定结论看,其主张的金额显然也与实际不符。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支付完相应的木饰面货款,后续的款项应当由阅美公司与红豆林公司结算,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迪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主张货款、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本案原告主张货款、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上看,原告主张木饰面款、固定家具款、活动家具款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红豆林公司,答辩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采购、定制任何木饰面及固定、活动家具,所以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货款及工程款。其次,原告事实上也确认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对象是***及红豆林公司,原告应主张的对象只能是被告***及红豆林公司。在原告起诉被告***、红豆林公司的(2017)浙1181民初2467号案件中也可得到证实,原告早已明确与其发生货款、工程款纠纷的对象是被告***与红豆林公司,事实上原告也早已向上述二被告进行货款及工程款的诉讼主张。而且在本案起诉状中,原告已明确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署有协议,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红豆林公司是货物的最终接受人。由此可见,原告自一开始对与其发生业务的对象是明确的,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对象也应当只能是被告***、红豆林公司,原告向答辩人进行相应的主张毫无依据。再次,本案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该工程人员组织施工、材料采购均系***自己负责,答辩人并未介入。且在本案中,与原告进行洽谈业务及签署合同时,***均是代表自己与原告进行业务洽谈及合同签订,且原告在洽谈业务及签署合同时,也明确知晓合同的相对方是***且***代表的是自己,不能约束迪翔公司,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向迪翔公司主张。最后,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主张的货款、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连带责任事实上是一种保证担保责任,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他债务人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认为被告红豆林公司向答辩人结算承包款中包括原告的货物价值在内,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义务。答辩人认为,原告此种观点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施工清单上看,整个涉及木饰面工程的工程数量仅只有45余万元。而且整个工程施工清单中并无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固定家具及活动家具,原告认为答辩人向被告红豆林公司处结算的工程款包含了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货物价值,这显然不是事实。其次,答辩人前期向被告红豆林公司结算二百多万工程款后,在扣除相应的开票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后续的工程款都直接由被告红豆林公司从其账户直接对外支付,也并未结算给答辩人,而且答辩人从红豆林公司处结算的工程款中并不包括其所提供的货物价值,所以原告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毫无依据。再次,答辩人认为,从实际施工人***所需要实际施工工程清单上看,其应当完成的木饰面工程也不太可能超出工程清单中范围,即使超出该范围外原告所交付的或者安装的货物,原告也应当向直接订购的人员进行主张。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豆林公司、周谊斌共同辩称,一、2017年1月20日,被告红豆林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迪翔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迪翔公司施工,且约定周谊斌为红豆林公司的代表,***为迪翔公司的代表,分别代表各自公司负责合同的履行事宜。之后为使酒店的整体装修在材料、颜色等方面保持统一协调,红豆林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又与原告阅美公司另行签订《家具订购合同》,购买原告生产制造的一批活动家具(包括公共活动家具和客房活动家具),以上合同无论从哪方面看都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有各的合同主体,各有各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此红豆林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区分得很清楚。原告诉称红豆林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把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混淆,导致原告家具款、安装工程款难以回收,这纯属颠倒黑白。
二、原告诉状还提及2017年4月25日其与***签订《协议书》,这是原告与***或者迪翔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使该协议内容是涉及红豆林酒店的装修工程,那对答辩人也不具有约束力。
三、原告将红豆林酒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及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实际已经由龙泉、丽水两级法院进行过审理和判决,故原告现再次起诉红豆林公司,这明显是一事二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另周谊斌系红豆林公司职员,其在案涉的酒店装修事务中从事相关活动,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将周谊斌列为共同被告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辉煌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红豆林公司后续的移动家具和木饰面是迪翔公司委托第三人做的,款项也都由红豆林公司支付完毕。第三人的施工内容清晰,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已经出具《关于我司对龙泉市红豆林酒店有限公司所完成施工工程量情况说明》,对于施工工程量已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2日,浙江迪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0日,红豆林公司与迪翔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红豆林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迪翔公司施工,工程总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详见图纸),包括东面民宿、主楼顶部阁楼等一切工程内容。下列产品由红豆林公司采购:洁具、可移动的家具(电器)、65间客房的木门和阳台的玻璃门及民宿的所有门、酒店北面及民宿的玻璃窗、瓷砖、大理石(不包括外墙砖)、开关、插座、弱电部分材料(红豆林公司采购、迪翔公司安装)、灯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890000元。并约定红豆林公司委托周谊斌为该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
2017年1月20日,迪翔公司与***签订《浙江迪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迪翔公司同意***承包红豆林酒店装修工程项目,迪翔公司向***收取项目开票总额8%的管理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洽谈、设计、签约、施工、结算、收款、管理和服务,迪翔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和截留***的工程款,在收到工程款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管理费外的工程款。
2017年4月13日,阅美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红豆林酒店客房部房间内固定家具总价为400000元,客房总数为65间,此费用不含活动家具及公共部分家具,不含税和搬运,阅美公司包安装和运费。
2017年4月25日,阅美公司与***再次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订购内容为装饰面板。双方约定,红豆林酒店装修部分装饰板及部分造型吊顶,所有的饰面板及造型由阅美公司施工,基层由***包工包料,小方块造型按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造型饰面板部分300平方米,弧形造型按展开面积计算,造型饰面板部分300平方米,包括两个大包厢,无造型会议室墙面立柱按墙面面积计算,平板和饰面板部分300平方米,备注所有固定家具报价皆不含税。并约定阅美公司现场放样,深化图纸后,***付给阅美公司30000元。阅美公司和***确定总货款,阅美公司进料生产前,***付足阅美公司总价的30%工程款。等工程全部竣工后七天内***验收完毕,付清总价95%的货款。最后留工程总款的5%质保金,一年后第一个星期全部付清。***已向阅美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2017年8月21日,红豆林公司向阅美公司付款200000元,注明用于支付***木饰面款。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30000元。
2019年9月5日,经迪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阅美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木饰面装修工程价款、固定家具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6月4日,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案所涉阅美公司实际完成的红豆林公司项目内木饰面装修工程价款为935286元,固定家具价款为193223元,合计价款为1128509元。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浙11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原告阅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浙11民终908号民事裁定书,中院认为,辉煌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对龙泉市红豆林酒店有限公司所完成施工工程量情况说明》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该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程序违法。另,根据该情况说明,辉煌公司对案涉争议标的款项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宜,裁定撤销上述判决书并发回重审。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红豆林公司与阅美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购买阅美公司一批活动家具(包括公共活动家具和客房活动家具)。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并约定如卖方未按合同日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偿付违约金。其中,公共活动家具的订购金额为413340元,酒店各类客房活动家具订购金额是598375元,总计订单总额为1011715元。合同签订后,红豆林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8月3日、9月21日、11月14日分别支付30000元、27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总计700000元货款给阅美公司。因阅美公司逾期交货,2017年10月18日,阅美公司向红豆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1月8日前交付并安装完毕家具。后阅美公司陆续向红豆林公司发货,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量。2017年11月29日,红豆林公司起诉阅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并要求阅美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和违约金。阅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红豆林公司支付货款1404817元,***对其中部分货款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红豆林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案经本院一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阅美公司与红豆林公司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阅美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份合同均只能对各自的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最终判决解除阅美公司与红豆林公司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阅美公司向红豆林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4813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驳回阅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阅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户籍证明、(2019)浙11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家具订购合同、2017年4月13日协议书、2017年4月25日协议书、固定家具报价表、2017年8月21日领付款凭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迪翔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民事反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2017年4月13日协议书、2017年4月25日协议书、固定家具报价表、领付款凭证及收款明细、(2019)浙11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迪翔公司承包协议书、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红豆林公司提交的家具订购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明细、装修工程增加与核减清单、银行扣款通知书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阅美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活动家具报价表、公共区活动家具报价表、微信截图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欠缺证据的合法性形式,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迪翔公司提交的红豆林酒店装饰工程木饰面工程总造价清单系被告迪翔公司单方制作,红豆林酒店装饰工程报价书未经双方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项目供货金额及欠付款项
原告主张的供货主要分为四部分:酒店客房固定装修303008.5元;酒店公共区域木饰面1160495元;酒店客房活动家具244430元;公共区域活动家具21840元。其中,酒店客房活动家具和公共区域活动家具为原告阅美公司与被告红豆林公司之间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的内容,红豆林公司已经支付,且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结算完毕,无需在本案中再次重复评析。
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确认木饰面装修工程价款为935286元,固定家具价款为193223元,计1128509元。第三人作为后续施工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金额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汇总表未能发表具体异议,并要求现场核对后再发表意见,但迄今未能提供补充质证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中***支付了130000元,红豆林公司代支付了200000元,剩余798509元未付。
二、欠付款项是否属于合同内金额
酒店固定家具、木饰面装修两份合同均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其中酒店固定家具约定总价为400000元,造价鉴定金额为193223元,双方无异议。木饰面装修合同未约定总价,被告***、迪翔公司均主张木饰面价款为400000元左右,根据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对部分造型有初步面积的估算,但也存在“会议室墙面立柱按墙面面积计算”等概括性约定,故无法通过面积来确定总价,且根据红豆林公司与迪翔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红豆林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迪翔公司施工,工程总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包括东面民宿、主楼顶部阁楼等一切工程内容,可见木饰面工程已经全部由迪翔公司、***施工。故对迪翔公司、***关于木饰面合同价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欠付的798509元属于***与阅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内金额。
三、红豆林公司、周谊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针对酒店固定家具、木饰面装修价款红豆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已经有本院(2017)浙1181民初2467号案件以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69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将红豆林公司已付的款项要求阅美公司予以退还,本质上就是否定红豆林公司需要对***签订的两份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属于方向性错误,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判。周谊斌与原告的接洽过程属于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四、迪翔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迪翔公司提供了《承包协议书》,待证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代表其个人,迪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表见代理评析的就是无权代理等情况下被代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故迪翔公司抗辩不具有针对性。本院结合***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习惯、材料的使用情况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被告***持有迪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外为迪翔公司的副总经理,为该红豆林项目的负责人。虽无证据证明***向阅美公司出具过该委托书,但从迪翔公司角度而言,已经无法防止***以上述身份对外明示或者暗示。并且,案涉的5890000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代表迪翔公司与红豆林公司签订,该合同为项目施工的权利基础,也足以认定***在该项目中的决定性作用。常规的挂靠或转包关系,迪翔公司应当自行签订施工合同,再交由***施工。迪翔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做法,导致***的身份更加难以分辨。
其次,***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并未委托其他人施工。从权利构架上,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经理如为同一人,那么外部人员就更加难以区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订立采购合同也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与阅美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处名称为“浙江迪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阅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迪翔公司的履职行为。
最后,阅美公司提供的所有固定家具和木饰面已经用于案涉工程,迪翔公司应当对工程进度和款项支付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其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根据施工情况合理安排支付,而不是在收到前期2000000元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导致资金去向不明,存在监管过错。
综上,***的行为已经对迪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迪翔公司应当对欠付款798509元承担付款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计算。
五、***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因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未付款仅能要求迪翔公司支付,***在本案中无需对阅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迪翔公司与***的承包协议以及挂靠关系,迪翔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
阅美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即前案中的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款项798509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9元,由原告丽水市阅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151元,被告浙江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孝森
人民陪审员林丽英
人民陪审员吴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潘黎雨
附法院收款账户:
开户银行: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人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自动履行后,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