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450号
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刘***,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与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康能公司送达应诉资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康能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注销,后原告申请追加***、***、***、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38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89.13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以上暂合计191797.13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康能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正式登记成立,同日,被告***以康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工程项目为康能公司的车间,双方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结算付款、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康能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及项目所有人,被告***系康能公司的创始人及项目实际对接人,因此两被告应对该项目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73808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989.1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康能公司在诉讼期间注销,***、***、***、刘***、***作为康能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经康能公司的股东决定,被告***作为股东是不知情的。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科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一、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规划、施工、安装任务,工程名称为静态十万级车间装修系统工程,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预算书》的具体内容,以下“简称附件一”所列。“附件一”内容是本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基本依据。增加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由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后有效,费用另计。二、合同工程含税总造价为305000元,付款日期和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91500元作为预付款;彩钢板铝材进场及立墙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91500元作为预付款;彩钢板天花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20%,即61000元;环氧地面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5%,即45750元;本彩钢天花、立墙、地面装修工程验收完毕3天内,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造价5%,即15250元。三、指定专门人员即被告***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场材料、工程变更及相关联系单进行书面确认,办理验收等。四、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本合同的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五、本合同“附件一”、经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的其他具体问题协议,全部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由签约代表***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乙方处则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并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签约代表签名。
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91500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支付91500元,该转账交易详情显示为工程款。
2020年4月22日,被告***作为建设方、甲方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科凌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载有,乙方已按照甲方要求工程变更如下:1.增加五楼消毒房立墙隔断及门窗安装;2.增加回风柱回风百叶。《工程预算书》记载的报价为33848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作为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科凌公司签订了《签证单二》以及《工程预算书》,《签证单》载有“将六楼整体车间环氧树脂砂浆平涂地面改为环氧树脂砂浆自流平地面”,《工程预算书》记载的报价为8970元(修改后价格31050-修改前价格22080)。
2020年5月23日,原告盖章确认《签证单三》和《工程预算书》,载有“4月17-18日改墙板及改门洞修补”等内容,价格为8990元,该《签证单三》和《工程预算书》甲方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处均无签名或盖章。
2020年5月23日,原告科凌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原合同总价为305000元,工程增加费用为51808元,合同总价款为356808元,康能公司已付183000元,未付金额为173808元。
康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投资者为***、***、***、刘***、***。设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刘***,2020年4月19日,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2月14日,***、***、***、刘***、***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康能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康能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等等。2021年3月31日,康能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何人的问题。原告明确主张其与康能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康能公司无关。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装修合同》《签证单》《工程预算书》来看,虽记载发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为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康能公司已登记成立,如原告认为是与康能公司订立合同,其完全可以要求康能公司加盖公章或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然而,上述合同、签证单、工程预算书等仅有被告***的签名,对此,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权代表康能公司。另,虽然涉案《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合计183000元(91500元+91500元),与涉案《工程装修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第二笔的预付款数额一致,但被告***是于2020年4月19日才成为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任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的付款行为,并无备注为康能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款项,原告亦无举证证实康能公司委托被告***付款,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付款行为是代表康能公司。此外,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所称的案外人***,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康能公司有何关联。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
原告与***之间设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无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价款305000元、2020年4月22日《签证单》以及《工程预算书》记载的增加工程价款33848元、2020年4月29日《签证单二》以及《工程预算书》增加工程价款8970元(修改后价格31050-修改前价格22080),上述款项合计347818元,因双方均有对上述款项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5月23日《签证单三》和《工程预算书》,被告***并无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增加工程的价款8990元不予支持。扣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4818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本合同的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亦无举证证实具体工程的实际完成时间,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涉案债务并非康能公司债务,康能公司注销后,原告要求康能公司的该五名股东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若如被告***所述,被告***是康能公司工程的承包方,因被告***没有资质,涉案工程款应由康能公司承担。但仅依据被告***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为康能公司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对此亦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担保费,因并无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94元,由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1.78元,被告***承担3554.16元(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135.94元,原告多交的受理费3554.16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55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450号
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刘***,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与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康能公司送达应诉资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康能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注销,后原告申请追加***、***、***、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38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89.13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以上暂合计191797.13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康能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正式登记成立,同日,被告***以康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工程项目为康能公司的车间,双方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结算付款、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康能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及项目所有人,被告***系康能公司的创始人及项目实际对接人,因此两被告应对该项目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73808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7989.1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康能公司在诉讼期间注销,***、***、***、刘***、***作为康能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经康能公司的股东决定,被告***作为股东是不知情的。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科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一、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规划、施工、安装任务,工程名称为静态十万级车间装修系统工程,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预算书》的具体内容,以下“简称附件一”所列。“附件一”内容是本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基本依据。增加的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由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后有效,费用另计。二、合同工程含税总造价为305000元,付款日期和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91500元作为预付款;彩钢板铝材进场及立墙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91500元作为预付款;彩钢板天花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20%,即61000元;环氧地面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5%,即45750元;本彩钢天花、立墙、地面装修工程验收完毕3天内,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造价5%,即15250元。三、指定专门人员即被告***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场材料、工程变更及相关联系单进行书面确认,办理验收等。四、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本合同的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五、本合同“附件一”、经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的其他具体问题协议,全部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由签约代表***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乙方处则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并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签约代表签名。
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91500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支付91500元,该转账交易详情显示为工程款。
2020年4月22日,被告***作为建设方、甲方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科凌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载有,乙方已按照甲方要求工程变更如下:1.增加五楼消毒房立墙隔断及门窗安装;2.增加回风柱回风百叶。《工程预算书》记载的报价为33848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作为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科凌公司签订了《签证单二》以及《工程预算书》,《签证单》载有“将六楼整体车间环氧树脂砂浆平涂地面改为环氧树脂砂浆自流平地面”,《工程预算书》记载的报价为8970元(修改后价格31050-修改前价格22080)。
2020年5月23日,原告盖章确认《签证单三》和《工程预算书》,载有“4月17-18日改墙板及改门洞修补”等内容,价格为8990元,该《签证单三》和《工程预算书》甲方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处均无签名或盖章。
2020年5月23日,原告科凌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原合同总价为305000元,工程增加费用为51808元,合同总价款为356808元,康能公司已付183000元,未付金额为173808元。
康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投资者为***、***、***、刘***、***。设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刘***,2020年4月19日,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2月14日,***、***、***、刘***、***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康能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康能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等等。2021年3月31日,康能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何人的问题。原告明确主张其与康能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康能公司无关。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装修合同》《签证单》《工程预算书》来看,虽记载发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为江门市康能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康能公司已登记成立,如原告认为是与康能公司订立合同,其完全可以要求康能公司加盖公章或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然而,上述合同、签证单、工程预算书等仅有被告***的签名,对此,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权代表康能公司。另,虽然涉案《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合计183000元(91500元+91500元),与涉案《工程装修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第二笔的预付款数额一致,但被告***是于2020年4月19日才成为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任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的付款行为,并无备注为康能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款项,原告亦无举证证实康能公司委托被告***付款,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付款行为是代表康能公司。此外,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所称的案外人***,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康能公司有何关联。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
原告与***之间设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无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的价款305000元、2020年4月22日《签证单》以及《工程预算书》记载的增加工程价款33848元、2020年4月29日《签证单二》以及《工程预算书》增加工程价款8970元(修改后价格31050-修改前价格22080),上述款项合计347818元,因双方均有对上述款项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5月23日《签证单三》和《工程预算书》,被告***并无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增加工程的价款8990元不予支持。扣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4818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本合同的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亦无举证证实具体工程的实际完成时间,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涉案债务并非康能公司债务,康能公司注销后,原告要求康能公司的该五名股东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若如被告***所述,被告***是康能公司工程的承包方,因被告***没有资质,涉案工程款应由康能公司承担。但仅依据被告***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为康能公司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对此亦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担保费,因并无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94元,由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1.78元,被告***承担3554.16元(原告广州科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135.94元,原告多交的受理费3554.16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55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