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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某某油科技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04124118(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油科技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1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与判决结果相矛盾。 ***、**、***、**、***、**、***、***、***、***、***、四川***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审作出的是民事裁定,上诉人应当在十日内提交上诉状,请求法院核实;2.上诉人对本案的主体问题没有在上诉状中进行阐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基于市区枫叶巷临街商铺承租人具有通行自由权,承租的商铺具有对世使用权;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排除对枫叶巷的阻塞行为,恢复枫叶巷的历史通行原貌;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600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保留以后损失的追索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系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字号为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系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字号为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以经营商铺受到妨碍,请求排除妨碍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应为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而不是经营者的个人***。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作为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中,***系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字号为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应为旌阳区友诚门业经营部,而不是经营者个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