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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平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105号 原告:无锡平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212903952,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无锡平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8335052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平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丰制品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丰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丰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平丰制品公司价款51480元(诉讼中变更为4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丰制品公司为***机械公司加工铸件,2019年1月4日前向***机械公司交付了价款为66360元的铸件并开具了发票,后***机械公司支付了30000元。另,2018年12月7日,平丰制品公司向***机械公司交付了价款为15120元的铸件,***机械公司未付款。因***机械公司经催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双方2019年1月24日对账时确认***机械公司应付平丰制品公司铸件价款66360元,后***机械公司已经付款40000元,尚有26360元未付。平丰制品公司诉称的2018年12月7日交付的铸件系对之前所供铸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更换或修理、重作,故在2019年1月24日对账时未纳入计算价款范围,平丰制品公司也未就该批铸件开具发票。现平丰制品公司主张该批铸件价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一致确认:双方长期发生铸件定作业务往来。2019年1月2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22日间累计铸件价款为66360元(相对应的送货单编号为:9488975、9488976、9488977、9488978)。对账后***机械公司已付款4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对平丰制品公司2018年12月7日交付的铸件(送货单编号:9488979,件数:42件,单价360元,计15120元)是否应纳入应付价款产生争议。***机械公司对此发表了如上辩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平丰制品公司所供铸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重作或更换,且平丰制品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平丰制品公司对此反驳称:2019年1月24日,***机械公司要求签对账单的时候平丰制品公司没有将所有的送货单带在身上,遗漏了9488979的送货单金额,故在2019年1月24日的对账单中没有体现;***机械公司称9488979的送货单的铸件是质量问题返修后归还的意见不成立,如果是返修等,在送货单上也不会列明单价,该送货单格式与***机械公司承认的需付货款送货单的格式是一致的,是需要付款的。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的铸件定作业务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机械公司在收取平丰制品公司为其定作的铸件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致成纠纷应负全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商事活动主体在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时出现遗漏现象是有现实可能的,***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平丰制品公司所供铸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重作或更换,且平丰制品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本院对其认为2018年12月7日所供铸件不应纳入付款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平丰制品公司要求***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4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平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保全费520,合计1607元,由无锡平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