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恢473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97号亚鸿大厦B座101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9730元(其中本金9680元,执行费50元);
二、被执行人***、***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