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101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97号亚鸿大厦B座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苏进,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嘉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鸿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苏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鸿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提出让原告为其印刷文件等印刷品,同年9月10日原告将印好的物品送交被告,货物价值30400元,被告收货后并未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不认识曹丽萍。我和***在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坤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机械公司坤龙分公司)工作。当时曹丽萍将印刷的东西拿到国泰君安机械公司坤龙分公司,因为没有其他人,我就在领单上签字,把印刷的东西放在国泰君安机械公司坤龙分公司财务室,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经人介绍与曹丽萍认识,得知其是从事印务工作。国泰君安机械公司坤龙分公司负责人陈才俊于2019年在头屯河区成立公司,要我印刷一批宣传资料及信笺纸。我找到曹丽萍后,协商印刷了国泰君安机械公司坤龙分公司的宣传册和信笺纸。曹丽萍将印刷品送达公司后,由***在运单上签字。陈才俊答应说过几天支付。后我与陈才俊性格不和,离开国泰君安机械公司坤龙分公司。我得知陈才俊于2020年元月注销了国泰君安机械公司坤龙分公司。该印刷品款项一直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与鑫鸿嘉公司工作人员曹丽萍联系,请求鑫鸿嘉公司为其印刷画册、红头文件、纸杯等印刷品。
2018年9月12日,鑫鸿嘉公司将印刷好的画册、红头文件、纸杯等相关印刷品交付***、***,***、***在收货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货款30400元未支付。此后,***、***未向鑫鸿嘉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鑫鸿嘉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鑫鸿嘉公司向***、***交付印刷品且***、***签收并注明款项未付的事实予以判断,双方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关系成立。鑫鸿嘉公司向***、***交付印刷品,已完成交货义务。相应的,***、***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鑫鸿嘉公司请求***、***支付货款3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0400元。
以上款项304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扎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