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特13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号亚鸿大厦*座***号。
法定代表人:李苏进,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敢,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嘉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鸿嘉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8)天劳人仲裁字第34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社会保险的补缴并无相关规定,针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监察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机关的相关职责。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仲裁委对本案终局裁决中涉及社会保险的补缴并无管辖权,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周敢称,鑫鸿嘉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单位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被告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故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4日,仲裁委作出(2018)天劳人仲裁字第340号仲裁裁决:一、鑫鸿嘉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周敢2015年5月到2018年5月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鑫鸿嘉公司承担;二、鑫鸿嘉公司支付周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三、驳回周敢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追缴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鑫鸿嘉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本案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天劳人仲裁字第3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乌鲁木齐市鑫鸿嘉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张惠君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