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鑫汇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寇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冬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西鑫汇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瑞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瑞科技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内容,依法改判科达科技公司按照未付货款的15%支付鑫汇瑞科技公司违约金159871元(未付货款1275729元的15%比例违约金共191359元,扣除科达科技公司一审判决后已支付违约金31488元后为1598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达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现鑫汇瑞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鑫汇瑞科技公司只主张了部分违约金,科达科技公司作为违约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不当。二、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结果不仅没有补偿鑫汇瑞科技公司的实际支出及预期损失,更无法达到惩罚违约方的法律效果,客观上助长了科达科技公司任意违约的违法行为。科达科技公司迟延支付本案货款导致鑫汇瑞科技公司无法及时支付鑫汇瑞科技公司向第三人采购涉案设备的货款,根据鑫汇瑞科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如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07%承担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8月26日一审开庭时,鑫汇瑞科技公司预期损失已达65189元。另外,鑫汇瑞科技公司为索要货款支出律师费60000元,担保保险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4500元。以上两项共计十三万余元,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年化利率为7.5075%,甚至低于一般金融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科达科技公司付款时仅31488元,远小于鑫汇瑞科技公司实际支出及预期损失金额,不仅没有补偿鑫汇瑞科技公司损失,更达不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也达不到减少违约、提高履约率的法律效果。现鑫汇瑞科技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以未付款金额1275729元的15%比例即191359元判令科达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科达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期间科达科技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太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一审法院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已经是目前的最高标准了,否则再高的违约金对于科达公司来讲也不公平。
鑫汇瑞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达科技公司支付鑫汇瑞科技公司货款1275729元及违约金382718元,以上共计165844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科达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5日,科达科技公司(买方、甲方)与鑫汇瑞科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科达科技公司从鑫汇瑞科技公司处采购控制中心视频核心交换机等产品,合同总价182247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及发票约定:1、甲方以银行转账汇款向本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帐户汇款,或者以银行承兑汇票,延期支票等方式按照以下进度付款。(1)预付款: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尾款:货到现场,甲方核对型号,数量,规格无误,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70%的延期60天支付的电汇单给乙方。2、甲方付尾款前,乙方须提供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乙方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方式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15日内送达甲方,送达日期以甲方签收日期为准;逾期送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因逾期送达造成甲方光法抵扣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于逾期送达发票可抵扣金额。合同第四条产品交货及验收约定:1、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的方式将本合同全部产品分批交付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蚕石村蚕石桥西100米。合同第七条约定责任约定:1、乙方迟延交货的,应按照合同总金额1%/日的标准向甲方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天数从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期限或甲方通知要求到货的日期次日开始计算,直至乙方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产品送达甲方现场为止。若乙方延误交货超过10日仍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若甲方不解除合同,则违约金继续累计计算。甲方迟延付款的,应按照合同未付金额的1%/日的标准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天数从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的日期次日开始计算,直至乙方收到尾款为止。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若乙方不解除合同,则违约金继续累计计算。货物的所有权在甲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科达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支付鑫汇瑞科技公司30%的预付款546741元。后鑫汇瑞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科达科技公司指定单位交付货物,并于2020年3月27日向科达科技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科达科技公司于3月30日收到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275729元科达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故鑫汇瑞科技公司致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鑫汇瑞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科达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系属违约,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鑫汇瑞科技公司要求科达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既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时考虑实际损失的大小,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同时考虑科达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表述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意见,故酌情由科达科技公司向鑫汇瑞科技公司承担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科达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汇瑞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275729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275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鑫汇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6元,减半收取98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3元,由鑫汇瑞科技公司负担1723元,由科达科技公司负担131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约定,如科达科技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科达科技公司要求调低,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275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鑫汇瑞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山西鑫汇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