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冠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木,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鹏飞,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邢台冠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F1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孟文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木,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董鹏飞、原审原告邢台冠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03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董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除了签订合同前已完工的项目和合同之外的增项部分,2018年12月13日约定的装修款数额应当以装修报价单上的246,599.36元为准。而不应当认定为2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的装修报价单书中明确约定了装修项目和具体价款,并且该装修报价单经过了双方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以“提供报价单的行为属于协商行为”的理由认为该报价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错误。该报价单列明了每项装修项目,非常详细明确,而且经过了双方签字认可,而230,000元仅仅是合同中的一个笼统的估计概述,具体数额应当以装修报价单为准,确定为246,599.36元。二、增项中鸟笼隔断5,300元(4,940元+360元)应当计入装修款项。**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中明显存在鸟笼隔断,而且**在网上采购鸟笼隔断共计花费5,300元,也有相应的网购记录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以鸟笼隔断在装修报价单中已列明且显示价格为“0”为由,不认定为增项项目的做法明显错误。显示为0当然不可能实际为0,已经采购并且装修的项目肯定存在相应的装修款项。双方在2018年12月13日签订装修报价单,在签订时已经约定了鸟笼隔断项目,但由于**尚未采购,不能确定具体价格,故暂时在装修报价单上记录为0,直到2018年12月17日,**在网络上购买了鸟笼隔断(4,940元)和卡座(360元),此时才能确定具体价款,之后该鸟笼隔断用于装修,因此**花费的采购款应当计入装修款项。三、**在增项中列明的除了鸟笼隔断和灯具之外的其他增项也均已完工,**、董鹏飞应当支付相应的装修款。**提供的装修增项均已完工,除了灯具和鸟笼隔断之外,还有“水泥板刷清漆”、“外墙基层处理”、“外墙乳胶漆”、“包间不锈钢套”、“中央空调出风口”、“更改电梯口形象墙”等六项也应当支付相应的装修款项。而且**、董鹏飞在庭审中以及庭审后调解过程中也明确认可确实有这些项目,因此,**、董鹏飞应当支付相应的装修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董鹏飞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其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装修总工程款为269,027元有误,本案合同实际总价款应为230,000元。根据**、董鹏飞与**签订的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第二条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3万元,此外没有任何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签证能证实本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存在工程款的变更。二、原审法院认定灯具、花篮、花盆,以及合同签订前**为**、董鹏飞所干工程部分属于增项,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灯具增项为24,800元错误。依据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增项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当面协调,确定后由乙方采购清单作为二三次支付工程款。”,而**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与**、董鹏飞协商并经**、董鹏飞同意增加工程款。**在一审中提交的“百森照明销货清单”中没有**、董鹏飞的签字,也没有销售方的财务章,**也没有提交相应付款的流水,存在伪造的可能。此外,**、董鹏飞对此也不知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灯具增项价格为24,800元明显不当。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花篮、花盆1,550元属于增项错误。该款系**、董鹏飞转给**的装修款。**没有证据证明花篮、花盆是其购买用于所被修的门店。再次,关于合同签订前**为**、董鹏飞所干工程部分12,677元,这部分虽是合同签订前的工程,但不属于增项。其作为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最后一页,属于本次装修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包含在合同第一页的工程款230,000元内。三、**、董鹏飞不应向**连带支付装修款77,072元。庭审中提出是指连带支付装修款77,072元数额过高,我们能够确定的工程款价格是2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董鹏飞的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邢台冠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装修款111,97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修邢台市桥西区北国商城7a层牛牪餐厅,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由**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装修报价单,有**和**二人签字。合同最后一页附有一份价格单,显示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为牛牪餐厅购买并运送砖、沙子、水泥、钢筋等,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2,677元(**已向**支付5,405元)。合同签订后,**为牛牪餐厅进行了装修施工。在《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原告**又为牛牪餐厅装修增加了支出包括灯具24,800元、定制鸟笼隔断4,940元等。**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已支付原告**装修款191,955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董鹏飞沟通装修、付款等事宜。牛牪餐厅注册登记名称为桥西区牧爵餐厅,经营者为**,**认可是与董鹏飞合作经营的该餐厅。2019年1月底牛牪餐厅开始营业,2019年11月份该餐厅停止营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装修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在《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购买鸟笼隔断的记录、灯具销货清单、**与被告董鹏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转款记录、装修事实等,应认定原告**是牛牪餐厅装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餐厅系被告**和被告董鹏飞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因牛牪餐厅已于2019年1月底投入使用,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辩称,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能够认定的实际施工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报价单的行为属于《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签订时的协商行为,不能作为结算确认的依据,因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故施工价款应以《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30,000元为准。关于合同签订前原告为被告所干工程部分,价格单上虽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但该价格单附在双方合同最后一页,且被告已给付原告5,4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签订前的施工款7,27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增项部分,其中灯具24,8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购买了灯具并实际安装到被告的餐厅,故被告应予给付。鸟笼隔断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实际购买并安装到被告的餐厅,但在装修报价单中已列明,且显示价格为0,不能认定为增加的项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的1,550元,为替被告购买花篮、花盆的花费,不在装修款之中,原告对此并未否认,予以认定,故应从已支付装修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装修增项表中的其他项目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装修款为77,072元(230,000元+24,800元+12,677元+1,550元-191,955元)。冠艺建筑安装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也未参与实际施工,也不主张得到装修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装修款77,072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被告董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连带支付装修款77,07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和董鹏飞负担87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对签订《门店商铺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的装修价款及包含的装修范围在理解上有争议。对此,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根据装修合同中使用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解释装修合同文本内容。就本案装修合同适用调整的法律规范和合同构成的内容而言,建筑领域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适用于本案,而建筑领域约定工程价款的方式包含: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因此,对照装修合同文本构成内容,足以认定合同文本约定的总价款230,000元,属于装修合同的固定总价,装修合同附件中的装修报价单只具有确认装修工程范围、明细和报价金额的作用,该报价单金额只是如何确定固定总价的判断依据。由于固定总价属于装修工程范围、明细的包死价,再行在固定总价之外给付款项只能是装修工程增项内容,**完全可以采用将鸟笼隔断不列入装修明细或另行约定计算价格的方式确定价款。**采用在报价单明细鸟笼隔断价格为“0”的方式,另行要求增加价款,势必造成装修人可以通过此种形式另行在约定的固定总价之外增加装修费用,其实质是将固定总价变为可调价格,违反固定总价的适用目的,使当事人确定的固定总价处于可变状态。鉴于装修工程必然在产生合理利润,将装修明细价格为“0”的明细与其他明细项价格合并计算合理利润,符合确定固定总价的条件和方式,也不违反固定总价的适用目的。故此,一审判决不支持**支出的鸟笼隔断款项正确,且有利于装修工程市场秩序的维护。花盆、花篮和灯具费用,综合本案证据,属于固定总价之外的增加费用,**、董鹏飞理应给付。12,677元是装修合同签订前施工的工程,且在报价单施工明细之外,属于固定总价之外的费用,**、董鹏飞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提出其施工了“水泥板刷清漆”等增项工程,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董鹏飞对此也不认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董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540元,由**负担1,270元,由**、董鹏飞负担1,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郑延铎

审判员  毕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