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赣0802行审44号 申请人:吉安市某甲,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吉安市某甲员工。 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吉安市某甲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发改罚字[2022]418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吉安市某甲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1.请求准予执行吉安市某甲作出的吉市发改罚字[202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836,030元(按涉案项目中标价179,503,843.96元的千分之八计算);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其他127家投标单位在永新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对此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将吉市发改罚字[202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吉安市某乙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23年8月10日向申请人发来《关于请求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函》,同意自愿在2023年9月12日前向本机关缴纳罚款897,519元(按涉案项目中标价179,503,843.96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后鉴于市场经济下行,建筑行业不景气,经营十分困难等原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2024年4月30日、2025年1月2日分别向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同意并承诺在2025年6月30日前缴清全部罚款。截至目前,被申请人缴纳了600,000元的罚款,履行了《关于请求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函》《申请报告》中的部分承诺。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请求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函》《申请报告》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规定的最后履行期已过,申请人已于2025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下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永新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于2021年2月20日开标,中标价为179,503,843.96元。谭某、罗某、朱某、万某等人组成联合体,共同邀请128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其中谭某邀请了75家公司、罗某邀请了28家公司、朱某邀请了11家公司、万某邀请了14家公司。128家公司预算报价均由谭某制作,并按照公司的数量发至给罗某、朱某,朱某将17份预算报价交给了万某,万某再将这17家公司报价及公司联系人邮箱账户发送给宋某某,由宋某某制作商务报价并通过QQ邮箱发给各个公司业务员。罗某、谭某分别将自己名下的公司的预算报价发送给各公司的业务员,由公司自己制作商务标书。最终由挂在万某名下参与串通投标的江西某有限公司中标。 2022年5月25日,吉安市公安局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吉安市某丙。2022年7月20日吉安市某丙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和江西省某《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1年)〉的通知》(赣发改政策字〔2011〕1867号)的规定,作出吉市发改罚字[202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八的罚款,计1,436,030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陆仟零叁拾元整)。 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来《关于请求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函》,同意自愿在2023年9月12日前向本机关缴纳罚款897,519元(按涉案项目中标价179,503,843.96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2024年4月30日、2025年1月2日分别向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同意并承诺在2025年6月30日前缴清全部罚款。截至目前,被申请人缴纳了600,000元的罚款,履行了《关于请求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函》《申请报告》中的部分承诺。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下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促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剩余罚款297,519元(按涉案项目中标价179,503,843.96元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不缴纳,将按[202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标准计算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收到上述催告书,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强制执行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8.被申请人《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函》;9.被申请人《申请报告》;10.被申请人《申请报告》;11.被申请人《申请报告》;12.缴纳凭证;1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4.催告书送达凭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吉安市某甲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工作具有负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其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吉市发改(罚)字[202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请求减轻处罚并多次承诺缴清罚款,但均未按期承诺履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吉安市某甲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发改罚字[2022]418号)中对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剩余罚款836,03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