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83民初12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1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9710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自2022年10月13日起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存在持续业务往来,截至到2023年3月12日,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有391345元整未付款,另有2023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16m3未付款,价值576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03月15日起与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对账,双方对欠款都认可无异议,并约定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偿还所有欠款。双方约定均有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记载了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39710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数量均不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原告所要求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材料采购合同2.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发票领购簙,已证明发票真伪。同时根据民法典526条,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可以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同时双方约定晋州市交通运输局在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2.原告计算单价及计税方式不正确,根据合同1.1项目采购清单型号C15是330元每立方米,C20是340元每立方米,C20细石和C25均为350元每立方米,C30为360元每立方米,1.2采购清单报价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和关税,在合同执行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项目货物采购清单报价均不做调整。所以原告所诉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多计算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质量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2024年1月份路面脱落,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公司进行维修,但原告未予解决。被告自行购买相关材料安排人员对路面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运输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供应事实及催款情况、供应的混凝土单价不含税;
3.对账单,证明欠款明细及总额;
4.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证明质量没有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以此证明催款及混凝土单价不含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能证实双方通过书面的方式对货物的单价进行变更了,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单价包含相应的所有税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该对账单为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被告对合同认可相应的单价及相应税款,被告未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且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路面脱皮的信息,并附照片,要求其解决,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西省城建集团材料采购合同,证明1.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确定了买卖双方采购清单为含税价,原告2022年10月13日以后所报价格与合同不符,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C15是12立方米,C20细石是21立方米,C25是1157立方米,依合同计算货款是416260元。2023年2月22日付款5万元,现未付货款366260元;3.被告有权按施工图纸及项目现场实际需要,单方面要求增减采购数量,无论采购货物量的增或减,其单价以本合同采购清单为准,并按实际采购量结算,双方应依合同履行义务;4.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被告因维修产生的费用。
2、被告经理***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维修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未及时解决,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因维修产生的费用74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对方意愿做的该合同,原告签订该合同主要是为了得到货款,在合同之前及之后都有提供商品,合同为定额合同,打款之后该合同应作废,与后边合同价格无关。实际货物价格不含税。关于价格,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价格是不含税的,被告提出的合同问题不是事实。对证据2,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关于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之后,我公司员工去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都高于被告的质量要求,且检测视频都发给了被告项目经理,被告之后再无对质量问题的回应,所以默认对方认可混凝土质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22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给被告公司员工发送账单,“用灰告一段落了吧,账清一下”,被告公司回复“好的”。2022年10月8日***给***发送《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混凝土款为189290元,型号C15单价为330元,C20单价为340元,细石C20单价为350元,C25单价为350元,C30单价为360元。***表示:“这个价格是不含税的”***回答:“我知道,回头补个税点,我们再补”,原告主张货款189450元的税费为18945元,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混凝土款189290及运费160元共计189450元,被告已经给付完毕。
2022年10月11日原告员工***在微信中跟被告员工表示“涨价了,先调十块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81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混凝土货款的单价以及混凝土款18929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89450元(混凝土款18290元及运费160元)被告已经给付完毕,被告主张根据采购合同为含税价,不应再给付货款18945元,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这是不含税价格,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给付,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89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在原告处继续购买混凝土,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主张应按照《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后面购买的混凝土款,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员工***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单价上调10元,被告并未表示反对,且继续购货,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单价上调1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7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971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利息应当以3971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表示因为原告的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维修费用74000元,待被告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7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710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路××号,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