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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3860号 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职务:员工。 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5.8万元(最后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4个片区)二网供热工程项目三标段由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采暖季,林州市某居委会新居街业主向安阳市民中心反映,供热效果极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使用材料,造成了供热效果不佳,比如:铝皮合同约定厚度为0.4mm,而现场测量为0.26—0.32mm;保温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B1级要求;立柱壁厚不符合约定,差0.7—1.3mm等等,由于被告偷工减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数百万元的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因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均是按合同约定购买,使用材料均由原告方验收签字确认,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2、原告系供热效果差自行组织工程整改,供热效果差原因是原告在施工中临时改变原施工设计方案。原方案计划供热户数240户,而实际供热户数增加到500余户,增加一倍以上。应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临时对部分及分支管道进行了增加、变更,供热效果差系原告方临时增加供热面积、供热距离导致,与被告施工材料无关。3、根据原告诉状称,案涉供暖工程第一个采暖季就发现问题并整改。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采暖季仍属于保修期,双方在案涉工程合同中对质量保修相关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若真存在材料质量问题,原告应该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或主张权利。截止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告知和主张,甚至被告起诉原告给付工程款时,原告也未提出反诉。故原告明知其自行整改原因系供暖方案临时更改的设计问题而非质量问题,且原告主张因质量造成损失,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状中陈述已组织整改,请求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65.8万元。说明原告已经对现场进行了更改,现场整改后所用材料是否仍是被告施工时使用材料无法确定,且工程整改原因在原告自身。原告诉前直接对整改后的现场进行损失鉴定,该行为不合逻辑且异常。被告有合理怀疑原告系为了冲抵工程款进行恶意起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中标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4个片区)二网供热工程。 2019年8月22日,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4个片区)二网供热工程项目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换热站房至热用户入户分支锁闭阀的二次管网土建、安装;2、换热站房的改造(设备基础、自来水、动力电源、排水等);3、根据实际情况片区范围内工程的增加或减少。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要求:总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参照甲方工程示意图进行施工;土建工程:路面锯缝、沟槽开挖、尾矿砂夯填、素土夯填、灰土层夯填、砼垫层及道路路面恢复、阀门井砌筑、立柱基坑等所有土建工程均有乙方承担。安装工程:(1)一网安装所需的预制保温钢管、管件、阀门均由甲方供应;乙方指定材料堆放位置,并负责安全及保管。(2)二网地埋安装所需的预制保温钢管、地埋管件、入户装置由甲方供应;乙方指定材料堆放位置,并负责安全及保管。(3)二网架空安装所需的管件、阀门、工作钢管、B1级难燃型橡塑板保温层、3003系列防锈铝皮0.4mm厚、支架、立柱、预埋铁件、入单元装置、小区楼梯间立管及保温层、保护层、手动阀门、放气阀等均由乙方供材并安装,其费用均已含在中标价内;乙方购买的材料必须按甲方要求执行(详见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和要求),并由甲方及监理单位检验认可后方可施工,若甲乙双方因标准发生矛盾,按较高标准执行;乙方负责安全及保管。(4)具体要求详见施工内容及要求。(5)本工程中如发生项目子目未在本次招标工程范围之内,按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认定的相关分部分项清单工程量和相关计价规范、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项。 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保证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4个片区)二网供热工程项目之三标二网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道路路面恢复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阀门井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管道焊接安装、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楼道立管工程、室外管道保护层、保温层工程、供热系统工程等由乙方施工的所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承包人承建的所有施工项目。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保修期如下:1、土建等建筑工程为贰年;2、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3、供热贰个采暖期;4、上、下水管线及市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贰年;5、其他约定:无。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保修费用从工程价款余款内扣除。保修期内如无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二网)第一批供热工程项目三标段西台村、县道村独院片区,施工期间因需供暖村民户数的增加及村委会现场调解,根据实际情况,经报客服中心和供热公司同意,对部分管道及分支管道进行了变更,以覆盖西台村、县道村独院片区。具体情况如下:1.西台村独院片区经村委会和供热公司协商要求供热全部覆盖西台村独院片区,另增加了东门里独院片区及仓口街换热站附近居民两处管线。2.县道村原图纸设计供热为240户,经施工队、村委会和供热公司三方核实,为了全部覆盖县道村独院约500余户,经供热公司同意后才进行施工。以上为供热管线变更的基本情况,特此说明。付某、陈某、石某等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字,杨某、曹某在监理单位处签字,王某等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2019年11月,主管单位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在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4个片区)二网供热工程项目三标段竣工验收报告上均盖章确认,杨某在主管单位栏签字,刘某、石某、王某、陈某等人在建设单位栏签字,杨某、曹某在监理单位栏签字,王某等人在施工单位栏签字。该报告验收结论为: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4个片区)二网供热工程项目三标段,经验收与竣工图相符,工程合格,运行正常。 2023年3月17日,经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施工的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4个片区)二网供热工程项目三标段结算进行审计,林州太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林太基审[2023]11号审计报告书,工程审定金额为4995847.84元。 因上述工程项目产生纠纷,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将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豫0581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69299.81元及利息(利息以2369299.8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另查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提交支架(支柱)材料质量验收表若干张,乙方处有王某签字,监理方有杨某、崔某、李某签字,甲方处有刘某、陈某、李某、王某、王某、***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以外,刘某、陈某、李某、王某、王某均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提交照片24张,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辨认照片中的人员名称,原告对此陈述施工中的照片中有监理方杨某、崔某、李某,竣工结束后的照片中有甲方人员付某、韩某、崔某、刘某、石某。被告对此陈述其中有个人员名字不知道,其余人员名称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书、支架(支柱)材料质量验收表、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施工内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首先,在本案中,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中标林州市2019年主城区(4个片区)二网供热工程后与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证书。根据合同的约定,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乙方)购买的材料必须按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甲方)要求执行,并由甲方及监理单位检验认可后方可施工。结合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支架(支柱)材料质量验收表,上均有甲、乙、监理方人员签字,并且在施工完工后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案涉项目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并经过主管单位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四方相关人员共同验收确认。现原告起诉被告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供热的保修期为贰个采暖期,结合实际交使用时间以及案涉项目当地供暖情况,2019年11月中旬为第一个采暖期,2020年11月中旬为第二个采暖期。原告诉称在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采暖季,有业主反映供热效果极差,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发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使用材料,造成供热效果不佳。但根据合同约定,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未通知、也未主张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进行质量保修。并且在2023年,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起诉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也并未对工程使用规格材料不符合约定而造成供热效果不佳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提起反诉。再次,被告辩称供热效果差的原因是原告在施工中临时改变原施工设计方案。原方案计划供热户数240户,而实际供热户数增加到500余户,增加一倍以上。应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临时对部分及分支管道进行了增加、变更,供热效果差系原告方临时增加供热面积、供热距离导致,与被告施工材料无关。结合建设单位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三方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排除是因为增加、变更分支管道而导致供热效果差的因素。最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损失数额、工期、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不通过鉴定无法查明且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进行鉴定。但以下情形无须进行鉴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又以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或者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但有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除外。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工程已经过多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未使用合同约定规格材料造成的质量问题及产生损失申请鉴定,不符合必须鉴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5.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64.00元,由原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