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810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3842元及逾期利息(以23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05元,合计281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同被告某某公司(当时名称为:江西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所下设的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市某甲学校实训基地及购置设备建设项目项目部签订了《室内吊顶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孝感市某乙学校院内的孝感市**学校**楼**室内吊顶工程。原告依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扣除已付款项,下欠23842元工程款,但该款项迟迟未付。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书面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愿从结算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然而被告仍然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曾用名:江西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孝感市某甲学校实训基地及购置设备建设项目。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市某甲学校实训基地及购置设备建设项目项目部签订了《室内吊顶工程分包合同》,承接了被告位于孝感市某乙学校院内的孝感市**学校**楼**室内吊顶工程。原告依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于2019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3842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下欠23842元工程款。202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下欠***三汊某某学校培训楼做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工程款23842元,项目部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市某甲学校实训基地及购置设备建设项目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的,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承接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室内吊顶工作而与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故双方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84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且实际受益,其应向原告赔付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起算日为自原、被告结算的2019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价报价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42元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江西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