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5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逑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司法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14364元工资;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计人民币114364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6米长护筒5个(1米直径2个,1.2米直径2个,1.4米直径2个),电焊机4台,主电缆2根,价值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接手做赣州某甲医院打桩基础工程,上诉人和***合作,出机械(挖机、吊车、放点、打桩机和做钢筋笼制作,成孔灌浆),在2019年1月9日做完工作量705.78方(单位为230元)后,被上诉人***一直推辞结账,多次找到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已无法与被上诉人***联系,导致上诉人和***无法与承建方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但是,承建方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说被上诉人***已领走工程款,至今无法领到工程款,也无法结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计人民币114364元。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其事实理由基本与一审起诉事实理由一致,只是变更了诉讼金额,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故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通过一审庭审证据交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相关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撑,故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作出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94364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以1943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日,全部付清为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江西某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赣州某甲医院项目交由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之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孔桩工程劳务部分包给被告***。被告***(甲方)承包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赣州某甲医院,工程内容为护筒安拆、钻机就位、钻孔、泥浆制备及相关材料、钢筋制作、护桩、清孔及孔径检测、吊装钢筋笼及桩位放点,施工范围为本工程包含机械钻孔;2.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为了保证工期,压缩成本,乙方采用旋挖钻机进行施工,进场费30000元由甲方付给乙方,不能在工程款内扣除;3.合同价款:旋挖钻单价230元/方,机械进场费三万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钻孔施工期间每月实际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80%,全部完工后撤场前一个星期内结清总工程款的95%,桩基验收完,余款5%一次结清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签名,甲方委托代理人由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了***到案涉工程做工,***带了一个施工班组负责工程的桩基组施工。原告***还雇请了张某到案涉工程进行吊装工作。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代被告***雇请了***到案涉工地进行挖机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员***于2019年1月9日就施工过程中案涉**号深度数据进行核对,确认塌方总数为95.8米,***备注情况属实,具体深度不详。之后原告继续进行了施工,后因技术力量不足,无法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从案涉工地撤场。在原告撤场后,被告***未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撤场后还遗留6个钢护筒、4个电焊机及部分电缆线在案涉工地。之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另行找了其他施工队伍完成了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386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52860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赣州某甲医院工程款五万元”。2018年12月8日,原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赣州某乙医院进场费一万元,2018年2月19日正月十三付吊机8000元,付修钻头240元,付老梅500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赣州某丙医院工程款二万元,付陈1万以内,黄总直转大年三十,2月4日”。2019年2月4日***向***转账10000元并附言“借款”。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通过微信向某某物流打桩基础公司即原告***支付57000元(9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39000元+2000元+5000元),向张某支付8000元,向***支付2400元,共计6840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某某医院项目部现金伍万元整,备注此款为工地买护筒、车费所用”,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用于购买护筒。2019年2月4日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代付班组工资1000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5000元(15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代被告***向***支付打板机进出场费及台班费9000元,代***支付旋挖桩挖机台班费用148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损坏大门广告牌重作费用1635.5元,支付损坏大门重作费用4836元,支付重作大门工作工资600元。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西某某医院医院项目工程款三万元”,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代付挖机台班费300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赣州某甲医院桩基班组结算单”合同协议中已竣工的项目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补充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故未支付鉴定费用,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终止此次鉴定。
再查明,***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赣州某甲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9日作出(2021)赣079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及利息。***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做出(2024)赣0791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江西某某医疗有限公司将赣州某丁医院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孔桩工程劳务部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合同》,将桩基工程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另外,被告***仅在《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在该案中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该案中原告***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亦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该案无关联,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4364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以1943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日,全部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数据认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94364元工程款,该工程款由工程总方量162330.78元(705.78立方米×230元/立方米),加上15个钢筋笼试验静载盒12000元(800元/个×15个),补贴塌方总米数22034元(95.8米×230元),进场费30000元,误工费35000元,减去借支67000元组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且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也因原告无法补充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未支付鉴定费用而终止了鉴定。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双方的陈述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认定。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其对进场费30000元无异议,对塌方总方数为95.8米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均认为未经双方确认而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未予以自认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即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可以确定的工程量为30000元+95.8米×230元/m3=52034元。现被告***已向***直接支付57000元,向张某支付8000元,向***支付2400元,共计6740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用于购买护筒,向***支付代付班组工资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已经超过该案中可以确认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赣州市某某医院结算单1页,证明:***与我结算工程款是248184元;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与我无关;证据3.***签字的工程计量单,证明孔桩施工的工程量是705.78立方。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供了一张有***签字的结算单,***当庭予以确认***的签字为其代签;对证据2***的证言予以认可,但是与***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对证据3,该工程计量单上没有***的签名,如果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我方也认可。
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江西某某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人员签字,所以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另提请法庭注意,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的支付出去款项金额远远大于该结算单上的金额;对证据2,证人***与***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只能对其与***之间的来往作出陈述,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是不清楚的,同时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的款项与***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按照正常流程也应该是***与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二审提交《赣州市某某医院结算单》中“***”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25年2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赣州市某某医院结算单》原件落款处看“***”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当事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质证认为,《赣州市某某医院结算单》上“***”签名字迹是***本人所签。***、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证据1,结合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3,该份证据有***的签字,庭审时当事人对***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025年2月17日本院对***和***进行询问,结合***关于***施工量的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2025年2月17日本院对***和***进行询问,根据二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完成工程量705.78方。(2)***施工存在塌方总数95.8米,但双方对705.78方是否包含塌方总数95.8米存在争议。***称***施工的705.78方中有95.8米塌方了,对这95.8米进行了重打;***称705.78方是打成的,不包含塌方的95.8米。***陈述塌方部分经重打有一半达到施工要求,***与***均认可按塌方总数的一半计算工程量。***还称,其与***和甲方施工员签字确认了705.78方及塌方的95.8米。但***未提供签字确认的材料证明705.78方包含95.8米。(3)***与***对于“塌方总数95.8米”如何结算存在争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单价230元/方结算。***认为,按合同约定单价的1/3结算。(4)一审时,***提供的《赣州某甲医院塌方的孔号、深度数据》中有手写内容“另补15个实验净载盒电焊工每个800元总计12000元”,***自认上述手写内容系其本人所写。(5)***与***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第六条甲方负责提供或办理的事项中,约定甲方“提供图纸,进行技术交底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提供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进行控制测量以及放点,如果乙方放点另加壹万元补贴”。办案人员询问***“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放点另加壹万元补贴’是什么意思”,***回答“我回去看下我方的合同原件,如果有这条约定,我方会承认”。***并未否认***放点的事实。二、***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二审提交《赣州市某某医院结算单》中“***”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3000元。2025年2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赣州市某某医院结算单》原件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2.本案已付款数额及***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要求被上诉人归还6米长护筒5个(1米直径2个、1.2米直径2个、1.4米直径2个)、电焊机4台,主电缆2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关于705.78方是否包含塌方总数95.8米。***提供的证据3有其施工705.78方的桩基桩号,《赣州某甲医院塌方的孔号、深度数据》亦载明95.8米塌方桩基桩号,经比对,95.8米塌方桩号绝大部分不在705.78方的桩号范围内。故***称***施工的705.78方中包含塌方95.8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98.5米的塌方桩基进行了重打,***陈述有一半重打成功,***和***均认可塌方桩基按98.5米的一半计算工程量。合同约定单价为230元/方,没有关于塌方桩基如何计价的特别约定,故***主张塌方桩基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主张塌方桩基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的1/3计价,缺乏依据。***的工程量价款应为173346.4元〔(705.78×230元/方)+(95.8÷2×230元/方)〕。其次,关于放点补贴。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放点另加壹万元补贴”,***未否认存在***放点的事实,***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补偿实验静载盒电焊工工资。《赣州某甲医院塌方的孔号、深度数据》中有手写内容“另补15个实验净载盒电焊工每个800元总计12000元”,***自认上述手写内容系其本人所写。由此可知,***向***承诺过补偿实验净载盒电焊工工资12000元,***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付总价款为225346.4元(173346.4元+30000元进场费+10000元放点补贴+12000元补偿实验净载盒电焊工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系***聘请的施工人员或者***与***施工工程量的关联性,故***主张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已向***直接支付57000元,向张某支付8000元,向***支付2400元,共计67400元,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50000元用于购买护筒,向***支付代付班组工资10000元,并无不当,即***因案涉桩基工程获得工程款127400元(67400元+50000元+10000元)。本案鉴定费用3000元,根据本案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负担1000元,***负担2000元,因鉴定费已由***预先支付,***所应负担的鉴定费从***应支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核减。核减***已获得的工程款及应负担鉴定费后,***还需向***支付95946.4元(225346.4元-127400元-2000)。***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拒不归还其长护筒、电焊机、主电缆。故***提出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被上诉人***仅在《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无证据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与该案无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提出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甲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因新证据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95946.4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负担109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90元;因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190元,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上诉人***负担2010元,被上诉人***负担2179元;因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179元,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