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审被告:***(抚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西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抚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3)赣0983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江西某某应支付水泥款1468705元并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判决;2.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江西某某负担的判决;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某某与某某军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军伟)签订的《江西某某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证明江西某某仅与某某军伟发生了合同关系。在某某军伟注销后,***作为唯一的股东有权代表某某军伟主张某利,主体适格,但***与江西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在江西某某没有实际收取***的货物的情况下,***无权向江西某某主张某利。根据采购合同第1.1条的约定,采购的货物是425#水泥,但***、***主张的货物是325#水泥,不是江西某某与某某军伟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收取325#水泥的人员不是江西某某的员工,也没有江西某某的授权委托。江西某某虽然向某某军伟和某某龙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龙创)支付过水泥款,但都是受***的委托付款,并不是因为江西某某购买了325#水泥而支付的货款,更不是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不是江西某某,进一步印证江西某某没有安排人员收取325#水泥,没有实际购买325#水泥。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江西某某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江西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主体适格。***、***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均履行了与江西某某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3.***、***向项目工地提供的是325#的水泥,是因江西某某工作人员的要求,且提供的水泥用于项目建设。对账单标明是325#号水泥,得到了江西某某工作人员的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西某某支付***、***货款1468705元及利息51405元,合计1526110元(以1468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023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军伟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某某军伟的唯一股东,现该公司已经注销。某某军伟曾与江西某某签订《江西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江西某某向某某军伟采购红狮水泥用于某才子温泉小镇项目,型号425#,数量3100吨,单价510元,合计1581000元,合同同时注明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江西某某)依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2019年11月14日,江西某某向某某军伟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付款摘要为水泥采购款。2020年8月1日、9月15日、9月28日某某军伟向***个人独资的某某龙创分别汇款各20000元,付款摘要为货款。2020年8月7日,某某军伟向某某龙创汇款20000元,付款摘要为备用金。2020年4月30日、5月20日江西某某向某某龙创分别汇款100000元、200000元,付款摘要均为水泥采购款。
2021年4月7日,***与“万某”(***的小名),***对2021年温泉小镇2月3月份送货型号325#水泥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合计欠款1588245元,2021年7月1日,***又与“万某”,“***”对2021年温泉小镇4月、5月份送货水泥型号325#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上期欠款1438425元、总计欠款1518075元。2021年4月30日,江西某某向某某龙创汇款150000元,摘要为水泥采购款。2021年9月26日,***向***汇款200000元。之后,***又将2021年12月之前的所有水泥款与***进行对账结算,对账结果为欠款1468705元。在对账单上写明“数量已核对,此单据系温泉润达才子小镇水泥结算单”,***、***、***、***、***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自称是受***的委托在**镇工地做事,“万某”为“***”的小名,其自称是帮江西某某润达才子小镇项目部接收材料的,工资也是江西某某发的,是跟***一起做事的。***、***的工资均由江西某某发放,发放工资时注明了是“代发”。诉讼过程中***与***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上写明“双方协议就江西某某施工的**镇项目的水泥供应项目一起经营,以***个人独资的某某军伟签订购销合同。该项目所有的货物运输、调配、对账、结算均全权由***负责”。
诉讼过程中***与***又提供了一份***、***、***三人签字的结算单,写明“兹有润达才子温泉小镇项目由某某军伟与江西某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由某某龙创***和某某军伟***合伙履行合同供应项目所需水泥,经结算该项目总计欠水泥款壹佰肆拾陆万捌仟柒佰零伍元整(1468705)元。此数据系最终结算金额,与附件数据一致”。
2018年5月10日,***就案涉工程与江西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在建设部门备案,协议约定发包人为***、承包人为江西某某,合同价款为3398648182元,工程内容:**镇施工总承包工程,某某酒店、公寓、别墅、地下室及其附属的室外道路、绿化、管网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80000㎡。此外,***与江西某某另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投资建设的“**镇一期”工程名义上由乙方(江西某某)承包,但实际上系甲方自己投资建设并承建施工。鉴于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实际由甲方享有、履行和承担。该工程施工队伍的选定、施工的组织管理、工程款(进度款)的受领均由甲方负责,工程所涉及的质量、工期、安全及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等一切债务均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若因此引发质量安全事故或债权债务纠纷,致使乙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或被媒体曝光,被有关部门通报、处罚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予以追偿,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追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二、根据建设工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甲方以工程总价为基数按0.3%(不含税)的比率向乙方交纳配合管理费。该配合费在每次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时按开具总额的0.3%向乙方交纳,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总开票累计价据实予以调整。三、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由甲方以乙方名义组建项目部,同时也为了工程款专款专用,乙方同意并配合甲方设立项目部专用银行账户。项目部公章和银行财务专用印章由乙方刊刻并由乙方委派专人保管(委派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项目部专用银行账户网银优盾按乙方公司规定管理。四、由于本工程所涉其他对外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均必须以乙方名义订立,所涉及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五、本协议签订后,相关招投标程序意义上的事宜乙方应予以相应配合,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和完善工程报建、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材料送检、相关建造师和“五大员”临检、到场等事宜乙方亦应予以相应配合,所涉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六、本工程开工后,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FJ80-91)等标准和规范施工,按照IS009002标准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七、本工程所涉全部税金、规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上交工程税金及相关规费,同时甲方按营改增要求须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劳务发票及不少于55%的材料税专用发票。八、若该项目因当地政府要求需在当地设立子公司,双方就有关问题再予以协商。
2018年7月5日,***与***、***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工程名称润达.才子温泉小镇一期主体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江西抚州市温泉镇;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包含主体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垃圾清理外运、总包管理配合等相关事宜。该协议书还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金额及组成、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29日,***向江西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为我单位负责润达才子温泉项目相关业务办理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润达才子温泉项目相关业务,对受托人在润达才子温泉项目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项目建设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军伟向江西某某提供水泥用于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江西某某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是否有向江西某某进行供货水泥及供货数量如何;二是该由谁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某某军伟与江西某某签订的《江西某某材料采购合同》虽然是由江西某某向某某军伟采购型号425#的红狮水泥用于某才子温泉小镇项目,2019年11月14日,江西某某也向某某军伟的账户转账了500000元,付款摘要为水泥采购款。由此可以认定江西某某和某某军伟双方均在履行该水泥采购合同。至于某某军伟与***个人独资的某某龙创是否合伙关系,2020年8月1日、9月15日、9月28日某某军伟向***个人独资的某某龙创分别汇款各20000元,付款摘要为货款。2020年8月7日,某某军伟向***个人独资的某某龙创汇款20000元,付款摘要为备用金。该汇款可以认定的事实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双方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二是双方之间是买卖水泥关系,结合2020年4月30日、5月20日江西某某分别向某某龙创汇款100000元、200000元,付款摘要均为水泥采购款的事实,至少可以认定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不管***、***是一种什么关系,但可以确定双方均履行了与江西某某签订的该份水泥采购合同。依据双方的对账单和付款金额可以确定欠款金额为1468705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江西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在建设部门备案,协议约定发包人为***、承包人为江西某某,合同价款为3398648182元,工程内容:**镇施工总承包工程,某某酒店、公寓、别墅、地下室及其附属的室外道路、绿化、管网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80000㎡。该协议对外并在法律上产生效力,江西某某就是法律上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此外,***与江西某某另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投资建设的“**镇一期”工程名义上由乙方(江西某某)承包,但实际上系甲方自己投资建设并承建施工,江西某某只是收取0.3%的管理费。同时授权***、***全权代表办理润达才子温泉项目相关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认定“**镇一期”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同时***又与***、***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由此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综上,***借用江西某某的资质对其自身投资建设的**镇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并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是工程发包人,又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江西某某是出借资质的法律上的承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管协议有效或是无效,该项目工地实际采购了***、***的水泥,应当支付相应的水泥款。一审法院认为,***、***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购买水泥的实际使用方;***既是工程发包人,又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属于购买水泥的受益方,其均应当就购买的水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江西某某作为法律上的承包方,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方和实际付款人,同样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作为案涉项目工地的员工,案涉材料的签收人,其在材料签收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要求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5.475%)。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水泥货款1468705元并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34元,由江西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某某与某某军伟的水泥采购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江西某某是否需要向***、***支付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货物的交付来看,依据某某军伟与江西某某所签订采购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交付的水泥型号为425#,而实际交付的水泥型号为325#。但在水泥交付之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有万某(***)、***的签名,该二人系案涉项目工地的员工及货物的签收人,其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江西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交付不同型号的水泥经过江西某某认可且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其次,从货款的支付来看,江西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5月20日以及2021年4月30日分别向***个人独资的某某龙创转账10万元、20万元、15万元,付款摘要均为水泥采购款,虽江西某某辩称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其所支付的采购款系受***的委托,并非是为所签收水泥而支付的对价,但***与江西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法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的相对人系江西某某和***,该协议对某某军伟无约束力,江西某某与某某军伟之间应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综上,可以认定江西某某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采购合同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江西某某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也是采购合同的签订方,理应对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某某军伟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鉴于某某军伟已经注销,***系某某军伟的唯一登记股东,***可承继某某军伟的权益,向江西某某主张某利。***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采购合同中水泥的运输与对账工作,且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负责运输水泥事宜,对账单中也记载了***的名字,此外江西某某也向***个人独资的某某龙创的账户支付了货款,这表明江西某某对于***与***之间的合作关系是知晓的,***与***在本案中共同向江西某某主张某利,因此江西某某应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江西某某上诉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单的结算金额确定江西某某的剩余欠款金额为1468705元,并以146870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江西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0.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