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方寸金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1303执恢192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68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法律服务所律师,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阜新方寸金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旺重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方寸金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设备款322,500.00元和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各以262,500.00元、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8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装载机两台,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其中一台装载机,拍卖得款72,466元,扣除本案的执行费4,84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7,621元。加上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给付的20,000元,现已为申请执行人实际实现权力87,621元。除此之外,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辽1303执恢1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