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3443号
原告:山东***暖通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346582161,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北路东侧台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B37Y3H,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经济服务中心215-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天津盛元公司支付其货款87500元及利息(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双方就威海环翠区万达城市综合体项目板式换热器采购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2500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款95%,余款5%在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在2020年5月7日交付设备,但是天津盛元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以上两笔货款,其多次催要,天津盛元公司均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天津盛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但经庭前与其电话沟通,其表示认可欠付货款,但其现在无法支付,其可于2021年7月底、8月初付清。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就威海市环翠万达城市综合体项目签订《销售合同》,载明买方同意向卖方采购板式换热器,采购商业区空调采暖板式换热器(ET253M-1P-200㎡)、商业区空调采暖板式换热器(ET103H-1P-18㎡)各两台,价款共计125000元。收到预付款15个工作日可以供货,卖方负责送货,买方负责卸货。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至95%,余款在2021年5月1日前结清。合同下方有双方**,并附双方开户银行。合同签订后,***公司送货并安装。2020年5月27日,天津盛元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7500元,之后天津盛元公司再无付款。
另查,2020年5月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盛元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津盛元公司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天津盛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天津盛元公司已付款数额为37500元,尚欠87500元未支付,当负继续履行之责,故***要求天津盛元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天津盛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就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津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暖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500元及利息(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