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560号 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景安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2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邦钲公司)与被告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邦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邦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0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2.84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合计54042.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盛元公司,曾用名为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天津盛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天津盛元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全部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进行。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项目所需的JDG穿线管等建材产品,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或货款满5万元结清一次,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照逾期货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盛元公司指定的业务联系人为被告***,其“有权代表甲方与乙方进行业务联系、对账以及其他与本合同内容相关的事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至2020年1月止,拖欠货款合计52109.2元。 被告天津盛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第二,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上面的公司**非我公司**;第三,我公司申请对***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我公司将向报案,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第四,合同签订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既无此人也从未授权该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第五,***并非我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该合同是***等人的个人行为,其冒用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损害我公司利益,我公司将保留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第六,我公司也未收到该货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17日,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邦钲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向青岛邦钲公司购买JDG穿线管,甲方(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项目名称为山东头社区村庄改造项目LS0104-048(K-1-2)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由乙方(青岛邦钲公司)负责运送至该地点。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业务联系人***,有权代表甲方与乙方进行业务联系、对账以及其他与本合同内容相关的事项。合同尾部加盖有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和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字。 二、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8日、2019年1月11日,青岛邦钲公司分5次送货,累计货款65109.2元,销售单尾部“客户确认”处有“***”签字。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业务经理***支付货款3000元、10000元,尚欠货款52109.20元未付。微信中,***自述“现在官司缠身,最近卡都被冻结,我把事处理完,会给你处理的,不是我想赖账,真是没办法”,“你的钱,我一分少不了,这点你放心,就是晚一点”。2020年9月17日,***再次向***催要货款,***回复“你放心吧!这个钱我肯定给,到年底吧”,“如果中秋过来钱,我就先给你点”,“分期支付吧”等等。 三、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4日,2020年5月22日,名称变更为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庭审中,天津盛元公司称***、***均非其公司员工,并以涉案合同中加盖的**系伪造为由申请对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天津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备案**进行同一性鉴定,后因青岛邦钲公司认可两枚**不是同一枚,天津盛元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五、法庭询问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青岛邦钲公司******联系原告业务员***,称天津盛元公司承包的山东头社区改造项目需要穿线管之类的建材,并通过微信向该业务员发送天津盛元公司的安全许可证及天津盛元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后原告报价,***、***签订了涉案合同。签合同时,***称其是天津盛元公司实际控制人,收款、结算都与他联系即可。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单、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天津盛元公司名义与原告青岛邦钲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天津盛元公司不认可涉案合同上加盖**的真实性,同时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并称公司从未授权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涉案建筑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同时亦需举证证明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有天津盛元公司**,按一般人的认知,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很难对**的真伪作出判断,故可以认定***的代理行为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在陈述合同签订过程时称***通过微信向原告业务员***发送了天津盛元公司的安全许可证及天津盛元公司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书,但既未向法庭出示能够证明发送过程的微信原始载体,亦未提交承包合同书加以印证,结合原告其他证据,销售单虽有***签字,但天津盛元公司否认其系公司员工,无法据此认定涉案货物由天津盛元公司实际接收或使用,结合***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微信往来及付款情况,已付的两笔货款均由***通过微信个人支付,尚欠的货款***亦承诺“这个钱我肯定给”,却自始至终从未表示过货款应由天津盛元公司支付,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以天津盛元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交易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效力不及于天津盛元公司,原告主张天津盛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实际购买人,收货后拒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5210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涉案合同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抑或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任何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货款5210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2.8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盛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邦钲线管桥架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