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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5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2103。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不予审查,导致侵权责任过错认定错误,违反民法典“物权保护”、“占有保护”责任认定法律规定。涉案高压电缆埋深并未达到法定0.7m以下,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却逃避审查,导致涉案高压电缆属违法违章设施不予物权保护不予认定。 二、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是“善意”损坏涉案电缆还是“恶意”损坏不予事实审查及区分,认定某甲公司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某甲公司属善意,并非恶意损坏某乙公司的非法高压电缆,属于合法合规进行施工,对其违建电缆也无法知情,施工打断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物勘图”的提供方,不予认定“物勘图”的过错方,而认定某街道办不存在过错,事实认定不清。 三、关于恢复供电时间问题,某甲公司并无损失扩大化的过错,而是某乙公司怠于履行埋深责任导致。(一)涉案高压电缆外皮受损后,自然断电,但某乙公司逃避其自身依法需履行的埋深及报建责任,拒不同各方协商处理过错承担责任及方式,导致断电时间延长。(二)仅仅修复高压电缆通电将存在巨大安全施工风险,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必须停止,排除施工安全隐患后才能进行。(三)因某甲公司无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无法电力施工报建,供电公司不同意报建及施工,而某乙公司自身不作为。某甲公司已经第一间最快速度为某乙公司电力开通。停电期间损失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自身承担。(四)某甲公司无过错情况下,自费资金及物力将某乙公司高压电缆埋深至1m以上,某甲公司保留向某乙公司追索垫付工程款的权利。 四、涉案电缆损毁不完全是某甲公司的侵占,在损毁问题上也区分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对违章设施的损毁部分,某甲公司即使赔偿,也仅是赔损毁设施原材料价值,而并非赔偿功能性。且某乙公司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在其设施的违法违章的情况下,法律是不予保护的。任何个人和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诉,取缔某乙公司相应设施。 某乙公司辩称:一、从某甲公司和某街道办发的施工合同可知其施工内容涉及“道路硬化以及配套管线建设、路灯和交通设施”等地下电线施工,这决定了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更应对施工场地的地下电缆现状尽到审慎勘测,更不应因施工行为导致现有电缆的损坏,其过错明显。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须区分侵权人的主管善意或恶意,在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即需要向受损方赔偿实际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某甲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是导致某乙公司电缆破损的直接原因,无论从侵权法律关系还是某甲公司和某街道办的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街道办辩称:一、某街道办未对案涉高压电缆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对某乙公司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二、某街道办对某乙公司的损害没有过错,某甲公司不仅未履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中规定的踏勘现场、地下管线调查核实义务,更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及管线保护措施要求施工作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案涉《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均明确现场踏勘、地下管线调查核实义务在某甲公司,某街道办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二)某甲公司在投标时已明确同意案涉工程部分分项为危险性较大工程,其在招标文件中制定的安全管理措施中多次明确要“探测清楚地下管线、进行现场勘查工作、对照勘察”等,但某甲公司并未按其投标文件履行。(三)案涉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某甲公司需对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其在开工前递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其对管线保护措施之一为手工开挖方式,但其实际采取的却是重型机械施工方式。 某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街道办连带向某乙公司赔偿断电期间服务费收入损失432212元、检查检测费用损失8056元,合计440268元;2.某甲公司、某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充电站原经营权人为某丙公司。根据2020年1月16日加盖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案涉项目的用电客户为某丙公司,项目所在的用电项目经竣工检验符合标准。 2021年5月20日,某乙公司(买方)与某丙公司(卖方)签订《业务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GZTNS-ATF-202104-010),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拥有合法经营权的“某丙公司增城百乐广场充电站”项目[位于广州市增城百乐广场,地面停车场,地面停车位(租赁)36(其中34个充电车位,2个休息室车位),120kW充电桩17个及附属配电设备]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乙公司。该协议加盖有买卖双方的印章。 2022年5月25日,经招投标程序,某甲公司中标荔城街富鹏西片区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并以承包人的身份于2022年6月21日与发包人即某街道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参照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定的合同范本。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19.2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以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邻近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承包人的责任:“...(4)负责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承担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7)...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上、地下管线及邻近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安全,积极进行管线方面的协调工作,发包人承担不包含在招投标内容中的额外保护费用。施工过程中若因施工原因对地上、地下管线及邻近建(构)筑物和设施造成危害或损坏,承包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2023年9月1日,某甲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对某乙公司的充电站高压电缆造成损坏。同日,经广州增城供电局检查,案涉充电站存在紧急缺陷,供电部门向某乙公司发出《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某乙公司在7天内按要求整改,整改内容为“对受电设备及进线高压电缆进行检查、试验及修复”。 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佰乐广场电缆修复沟通群(6)”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某乙公司案涉充电站的电缆并没有异议,但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后,因修复方案问题、施工许可问题等原因未能及时修复。2023年9月19日,某乙公司通过12345热线进行反映投诉。2023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BP快速充电站(广州增城佰乐广场)高压电缆尽快修复通电的催告函》,该函主要内容:2023年9月1日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修缮过程中,将某乙公司充电站外部高压电缆破损毁坏,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后至今未完成修复通电,导致某乙公司充电站服务费收入损失3929.20元/日,要求某甲公司在2023年11月30日前修复高压电缆、恢复通电,并赔偿服务费损失。 2023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基于受损的高压电缆已经检修并且已对箱变进行试验合格为由,向供电部门申请恢复用电。同日,案涉充电站恢复通电并投入使用。202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BP快速充电站(广州增城佰乐广场)高压电缆损坏期间损失费用的索赔函》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某甲公司送达,某甲公司已于12月22日收悉。该索赔函主要内容:2023年9月1日某甲公司在道路修缮过程中,将某乙公司充电站外部高压电缆损坏,导致该充电站停电停业,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投诉、发函等措施后,于2023年12月19日19日恢复通电营业,事故导致某乙公司损失共计442212元[包括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的充电站服务费收入损失432212元(3929.20元/天×110天),以及在断电及恢复通电过程中安排维保单位对箱变等设备进场检查、检测费用10000元],要求某甲公司在2023年12月29日前予以赔付。 另查,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其自身运营系统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数据显示,案涉充电站场日均在营枪数34支、利用率30.6%、日均充电量9394度、日均服务费3929元、单枪服务费115.6元、充电效率37.68%、度均服务费0.4183元。对于该证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扣减用电等相应成本。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案外人广东某丁公司印章的《工程决算表》记载,案涉充电站2023年8月的维保费用为7208元(项目内容为“变压器故障试验”)、2023年12月的维保费用为848元(项目内容为“送电、上门费”)。根据银行业务付款回单,某乙公司已分别于2024年5月24日、2024年6月14日向广东某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庭审后,某乙公司律师以代理词的形式,称2023年8月的维保费用实际发生在2023年9月,月份的记载存在笔误,并对此作了详细的说明。 又查,某甲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某勘探公司的工作人员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系根据某街道办提供的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电管线资料(地形测量成果图、物探成果图、物探成果表)进行施工,测量成果显示地下管线埋深深度合法合规,案涉受损高压线埋深为1.2米;测量成果系由某街道办委托某勘探公司进行测量的,故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对于该证明,某乙公司质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某街道办质证认为,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街道办未委托任何人向某甲公司提供勘测图纸。 某甲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受损高压线埋深仅约0.2米,远未达到勘测图纸显示的1.2米,严重违法且威胁施工安全,故电缆的损坏是某乙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某甲公司不构成侵权。对该证据,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经核查,在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9月12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现场照片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并对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说:“修复是应该的,我的意思是修复好了,很大可能再次损伤,结果还是要迁改,何不我们双方一步到位完成迁改,避免重复施工浪费时间”、“我们要施工,你们的线至少还要埋下去60公分,北段标高更高,还不知道你们是多深?”、“我也知道你们的手续都是供电部门通过的,但的确这条线也影响到我工地施工面,现在我的态度是积极的处理,尽快的解决,然后弄好了大家都受益,请贵公司理解、配合”,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说:“修复是前提,埋深后续再协商”。 某甲公司提供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案涉高压电缆埋深仅0.2-0.3米,且电力部门、某甲公司、某街道办的人员均在现场看到。某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未与任何人确认埋深情况。此外,在庭审中,某甲公司称自行承担费用9万多元,将某乙公司的电缆埋深至0.7米以下,也因此导致停电期的延长,故相应损失亦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某甲公司因工程施工导致某乙公司经营的充电站外部高压电缆破损毁坏,继而导致某乙公司充电场站停电停业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街道办是否存在过错;二、某乙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焦点一。第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基于某甲公司的行为所致,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导致案涉电缆受损的直接原因,故某甲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的主要责任。同时,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亦可佐证某甲公司对承担责任并无异议。至于案涉电缆的埋深深度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系可以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损害并免予赔偿的理由。况且,案涉充电站经供电部门检测合格,而某甲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标准。第二,根据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2023年9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某甲公司处理问题的态度积极,系从各方长远利益角度考虑解决方案;况且,从事故的现场照片及聊天内容来看,案涉电缆的原先深埋深度不足,从而影响某甲公司的正常施工具有较大的可能性,由此亦可进一步推断修复后的电缆埋深深度比原先的更深亦更安全。由此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某乙公司亦系受益一方,应对修复时间的延长适当分担责任。第三,承上所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街道办对某乙公司的损害构成侵权,故某乙公司主张某街道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焦点二。某乙公司参照案涉充电站在受损前3个月的服务费收入主张服务费收入损失为3929.2元/日具有合理性,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服务费收入系某乙公司获得的经营利润符合行业实际情况,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损失计算错误,其未扣减相应使用成本,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断电及恢复通电的时间计算,某乙公司主张11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计得服务费收入损失共计432212元。则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5769.6元(432212元×80%)。此外,因案涉充电站的受损,某乙公司主张其向充电站维保单位支出相应的检测成本具有合理性,但每月的维保工作本身亦是充电站项目的常规内容,某乙公司亦需承担常规性的支出,故不宜将该损失8056元(7208元+848元)全部归咎于某甲公司,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即某甲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349769.6元(345769.6元+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某乙公司赔偿损失349769.6元;二、驳回广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4.02元,由广州某乙公司负担1624.02元,广州市某甲公司负担62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某街道办在二审提交《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其中,《招标文件》5.1条款载明:“投标人应按本投标须知前附表所述时间和要求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投标人应充分重视和仔细地进行这种考察,以便投标人获取那些须投标人自己负责的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前述合同所涉及现场所有的资料,投标人不进行踏勘的,视为已熟知现场条件,自行承担相关风险。一旦中标,这种考察即被认为其结果已在中标文件中得到充分反应,招标人不受理因投标人缺乏对现场条件的了解或掌握而提出的任何索赔。考察现场的费用由投标人自己承担。”《投标文件》第三张“拆除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载明:“本拆除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针对本工程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构、建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而编制。1.技术准备工作(1)首先熟悉被拆建筑物的概况和周围环境,弄清构筑物的结构情况、建筑情况、水电及设备管道,地下隐蔽设施情况。……标识拆除区域后,立即进行拆除区域内的现场勘察工作,结合建设单位提供的额勘察资料进行对照勘察,如有新发现地下管线的,应立即知会相关各方现场明确管线类型及权属性质,避免误拆误删现有地下管线,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经济损失……”《施工组织设计》13.1.2“管线保护措施”载明:“……在临近周边地下管线的区域施工时,选用对管线扰动较小的施工工艺,尽量不采用荷载大的重型机械施工,需要在原有地下管线1米范围内实施施工作业时,采用手工开挖的方式……”上述《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上加盖有“广州市某甲公司”“刘某”字样的印章。对上述证据,某街道办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某甲公司质证称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赔偿的问题。 对于应否采纳案涉招投标文件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的协议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可知,招投标文件作为双方前期磋商依据,可据此认定双方权利义务。且,某街道办提供的招投标文件与合同文本可以对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作为竞标单位,否认工程投标文件真实性,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驳斥该招投标文件,其关于不予采纳该文件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甲公司是否负有管线勘探义务的问题。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可知,某街道办与某甲公司在招投标时即已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现场勘察工作;某甲公司在制定相关投标文件以及组织施工方案时亦自行明确,案涉场地周边存在众多地下管线,存在风险,并制定了与之对应的开挖勘探操作规范。加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施工过程中若因施工原因对地上、地下管线及邻近建(构)筑物和设施造成危害或损坏,承包人须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某甲公司主张其完全依照某街道办的图纸与指示进行施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过错的问题。如上述,某甲公司负有勘察与组织施工义务。但从双方陈述来看,其既未妥善履行勘察义务,亦未在临近管线附近采取其自行申报的手动开挖方式,导致地下电缆被挖断,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其存在侵权过错,并应当承担80%的侵权责任,合情合理,已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平衡,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责任,并主张全部问题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相关电缆属于违法违章设施,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相应电缆埋深与现行施工规范或者是法律法规不符,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相关电缆系属于非法所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其所述为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可知,在某甲公司存在侵权过错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仍有权就其占有电缆受损所致损失请求赔偿。因此,某甲公司相应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甲公司应当赔偿的侵权款项数额,某乙公司已经提供案涉充电站月均收入以合理证明其预期收入,一审根据实际停电天数,认定相应收入损失共计432212元,并结合上述侵权责任认定份额,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赔偿金345769.6元,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相应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某乙公司赔偿损失349769.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4.0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某乙公司负担1624.02元,上诉人广州市某甲公司负担6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