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阿某某与何某某、广州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6民初35号 原告:阿某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翔区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价款391878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10月12日,利息为3284.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合同价款导致原告支出的设备保管费18000元(保管费3000元/月,自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共18000元);3.判令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2023年10月12日,上述1-3项共计413162.7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0日,原告在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授意下,与被告***签订《30~40米T梁预制及吊装人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云南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综合发展项目之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子工程3号路桥梁工程T梁预制及吊装项目”的劳务部分,合同第六条结算与支付明确约定:“1.工程款的结算由甲方负责,乙方按甲方约定时间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乙方当月20号报进度给甲方,经业主审计工程量为准,按进度支付本月工程计量款的70%给乙方。2.工程结束后,甲方支付已计量工程款的95%给乙方,并在乙方离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尾款。3.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工作后,2023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确认本次施工的工程计量,确认本次工程结算总额为163892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应当支付已计量合同价款的95%,并在离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尾款。故结算工程完成次日后三个月内即2023年7月18日,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合同价款391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同时,因被告拖欠合同价款导致原告迟迟不能撤场,原告不得已于2023年4月20日委托案外人***对滞留在现场的设备进行看管,截止2023年10月产生设备保全费18000元,该款项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债务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广州市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且系由其授意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广州市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或委托相关方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故广州市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吊装工程系地方政府为业主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原告承揽的吊装施工是孟定清水河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原告完成吊装后不久,缅甸老街发生战乱,工程所在地地处中缅边境,不时有境外流弹飞入,为保证安全,与项目施工有关人员全部撤离现场,导致业主方、施工方未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开展工作,被告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也因此受到影响,且项目因以上原因未能整体验收,影响项目施工拨款,被告非恶意违约;2.随着缅甸境内战事逐渐消停,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也予以恢复,待业主方恢复相关工作并逐步拨付工程款后,被告将及时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完成吊装工程后,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仅为支付剩余款项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机械设备撤场,原告主张的滞留看场费18000元系单方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4.广州市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无广州市某某公司印章,事后未经公司追认,公司不承担责任,如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为依据向广州市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也应该将工程发包方一并起诉。 原告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30米~40米T梁预制及吊装人机施工合同》《云南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综合发展项目桥梁梁板预制制作安装人机报价清单》,欲证明:原告在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授意下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云南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综合发展项目之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子工程3号路桥梁工程T梁预制及吊装项目”的劳务部分。 A2.出(入)耿证明、施工现场照片,欲证明:涉案项目整体已完工,原告负责部分早已完工。 A3.《孟定清水河3号路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计量表》、结算明细,欲证明:2023年4月17日,原告完成全部劳务后,双方进行了计量并结算,经结算金额共计1,638,924元,确认未付款项为1,003,824元,并有512,146元已经上报待发,结算单经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A4.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证明,欲证明:被告支付欠款的记录,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A5.结算表,欲证明:原告制作结算表后将结算表发送给被告,被告仍欠原告合同价款391,878元。 A6.《律师函》、签收记录,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二被告已经签收,并知晓函件内容。 A7.《看场协议》、设备存放现场照片,欲证明:2023年4月20日,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迟迟不能撤场,原告聘请专人保管设备,并支出设备保管费3000元/月。 经质证,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对A1、A2、A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六条第2款关于“在工程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已计量工程款的95%给乙方,并在乙方离场后3个月内付清尾款”的约定经双方反复磋商后,原告已经同意待业主验收合格再足额支付;对A4组证据支付证明三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涉及内容不完整,存有疑点,部分内容有被删改迹象;对A5、A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7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该费用。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B1.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关于“在工程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已计量工程款的95%给乙方,并在乙方离场后3个月内付清尾款”的约定经双方反复磋商后,原告已经同意待业主验收合格再足额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A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双方已经一致同意更改合同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授意下,原告与被告***签订《30米~40米T梁预制及吊装人机施工合同》及《云南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综合发展项目桥梁梁板预制制作安装人机报价清单》,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工程项目名称为云南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综合发展项目之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子项目工程3号路桥梁工程;2.工程内容:桥梁上部结构施工,其中包含预制梁场建设,T梁预制(30米T梁30片、40米T梁20片),T梁吊梁,安装永久支座(橡胶支座),预埋、张拉、压浆等所有机械及施工;3.工程结算由被告***负责,原告按被告***约定时间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原告当月20号报进度给被告***,经业主审计工程量为准,按进度支付本月工程计量款的70%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已计量工程款的95%给原告,并在原告离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尾款;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数量及单价进行计算。” 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4月17日结算,工程款共计1638924元,工程计量表、代发工资明细、结算明细经原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综合发展项目清水河3号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未付款项金额为39187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后,原告的施工人员就已撤离施工现场。 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计量表、代发工资明细及结算明细中关于广州市某某公司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综合发展项目清水河3号路道路工程项目部签章下的签字人为***,其系公司项目经理,***受***委托具体负责施工项目。 2023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看场协议》,约定:“自2023年4月20日开始,阿某某委托***看守架桥机1套、门架2大1小3套、电动工具电线等,工资为3000元/月”。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25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30米~40米T梁预制及吊装人机施工合同》涉及桥梁上部结构施工,其中包括建设、预埋、张拉等施工,系双方对涉案工程建设的相关约定,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欠付款项391,87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双方合同中关于“在工程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已计量工程款的95%给乙方,并在乙方离场后3个月内付清尾款”的约定已经被更改,原告已经同意待业主验收合格再足额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明确同意更改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原告施工人员离场时间为结算当日即2023年4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离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尾款391,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设备保管费,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原告即可离场,原告继续请专人看管设备的行为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保管设备产生的相应费用与被告无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3年4月17日结算,且原告人员于当日离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离场后三个月内(2023年7月17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23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220.9元。 关于付款主体,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系在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授意下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下具体负责施工项目”相互印证,***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公司委托,且原告明知以上情形,故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受,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项目部系广州市某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及其管理人员从事所承建工程有关经营某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承担责任主体为广州市某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某某工程款391878元,及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的利息3220.90元,以上共计395098.90元,并承担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原告阿某某负担164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3585元。保全费2586元,由原告阿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公司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