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建设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某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某建设局(以下简称衡阳市某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7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某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衡阳某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衡阳某建局支付广州某政公司弃土场费用1181727.43元及利息5061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后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衡阳某建局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衡阳某建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的财政拨款项目,‘据实发生’系衡阳某建局支付弃土场费用的前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据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财评报告证实,财评中心认定弃土场临时征地费用属于建设单位费用范畴,由建设单位在财务上处理,不计入工程费用范围。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5日向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复函,建议将弃土场费用纳入工程结算,理由是项目建设初期,某建局已和财政、审计协商并与施工单位约定,弃土场的费用按1元每平方包干,由施工单位协调处理,纳入工程结算。弃土场的租赁和协调工作已由施工单位完成,所以,根据财评报告确定的土石方数量,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弃土场费用1181727.43元及利息。 衡阳市某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纠纷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均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弃土场费用;二、上诉人仅提供原案衡阳市某建局于2019年1月5日向衡阳市财评中心出具的一个复函作为依据,该复函仅建议将案涉费用纳入财政评审结算,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弃土场费用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上诉人在原案中从未提交租赁合同,该证据可能系上诉人为案涉诉讼伪造的证据;四、上诉人所挖土方可转卖或者免费给他人处理以回收利用,存在可利用的情形。 广州某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衡阳市某建局支付广州某政公司弃土场费用1181727.43元及利息506124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直至衡阳市某建局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168785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衡阳市某建局就其招标的衡阳市某路延伸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向广州某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某路延伸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因施工图设计变更、增减项目及实际发生变化的工程量,每项调整造价小于500000元的,由监理、甲方(衡阳市某建局)现场认可予以调整;每项调整造价大于500000元的,则由甲方(衡阳市某建局)报某政府批准同意后予以调整。后因工程款支付引发纠纷,广州某政公司将衡阳市某建局诉至法院,先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后,广州某政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州某政公司的再审申请。广州某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另查明,生效法律文书对“弃土场费用”记录如下:(1)2012年5月23日,衡阳市某建局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某路延伸工程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称“...3.外弃土方128万方,需临时征弃土场。...”(2)2018年4月10日,衡阳市某建局向衡阳市财政局出具《关于某路延伸工程三标段项目结算初审意见的复函》称“弃土场费用计1元/方,应计入土石方单价并列入工程变更...”(3)2019年11月5日,衡阳市某建局向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某路延伸三标段工程结算评审征求意见的复函》称“...项目建设初期,我局已和财政、审计协商,并与施工单位约定,弃土场费用按1元/方包干,由施工单位自行协调处理,纳入工程结算。我局认为,弃土场费用不管是由我局财务上处理还是纳入施工单位的结算,均是政府投资,没有本质区别。鉴于弃土场的租赁和协调工作已由施工单位完成,因此,建议将弃土场费用纳入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4)2019年11月7日,衡阳市财评中心出具(衡财2019结算评审第19145号)《衡阳市某路延伸工程三标段结算初审意见》,主要内容:...6.工程变更情况:...弃土场临时征地费用属建设单位费用范畴,由建设单位在财务上处理,不计入工程费用范围...7.主要工程量核减情况说明:挖路基石方,审核工程量802121.42立方;挖路基土方,审核工程量352996.11立方;抛石挤淤审核工程量10858.23立方;挖淤泥,审核工程量3126立方;挖沟槽土石方审核工程量23483.9立方...11.施工单位对该结算存在部分意见:...②关于土石方数量差异问题...财政现场测量数据为103万方,评审按103万方计算...③弃土场费用按1元/立方计算,弃土场临时征地属于前期费用(结算未提供临时征地合同、付款依据),如发生由建设单位从财务上据实处理...。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以及该事实带来的法律后果,该院评析如下: 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对于衡阳市某路延伸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广州某政公司曾经起诉过衡阳市某建局,生效裁判系基于依据财政评审意见作出。就本案而言,此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款项。但是,本次诉讼请求所针对具体内容系“弃土场费用”,财政评审意见对上述费用的表述为“弃土场临时征地费用属建设单位费用范畴,由建设单位在财务上处理,不计入工程费用范围”、“弃土场费用征地属于前期费用(结算未提供临时征地合同、付款住所),如发生由建设单位从财务上据实处理”,生效法律文书系基于上述财政评审意见有关工程款的核算而作出,故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对“不计入工程款”的“弃土场费用”作出实体裁判,本次诉讼也并非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依据“弃土场费用”需“据实处理”的财政评审意见,广州某政公司此次起诉主张该部分款项,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广州某政公司与衡阳市某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2020)湘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5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衡阳市某建局在2021年6月2日的再审申请答辩状中对“弃土场费用”予以回应,故此次再审申请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8月4日起算,至2024年8月3日止。此外,2024年2月29日,广州某政公司通过EMS邮件向衡阳市某建局主张权利,衡阳市某建局于2024年3月1日签收,且一审法院在2024年6月收到广州某政公司立案材料后开展了诉前调解,综上,广州某政公司此次起诉并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广州某政公司主张的“弃土场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广州某政公司主张“弃土场费用”已经签订有书面合同且衡阳市某建局在相关请示材料中予以认可。该院认为,首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超过50万元的工程款项,必须由衡阳市某建局报请衡阳某政府批准同意后才予以调整,虽然衡阳市某建局进行了请示,但是并没有某政府批准同意的证据材料,故双方并未就超过50万元的“弃土场费用”达成合意。其次,衡阳市财政评审意见多次表述,“弃土场费用”需要“据实处理”,在本案中,除了村委会的《弃土场协议》外,广州某政公司并没有任何支付记录、取款凭证、录像视频等,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据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最后,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土方、石方的用途和去处存在多种可能,广州某政公司明知案涉道路工程系财政拨款项目,对“据实发生”的证据材料应予以妥善保存,考虑到建工领域土石方的去处可能和目前本案的证据材料,对于“据实处理”的“弃土场费用”,广州某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某政公司与衡阳市某建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前诉生效裁判未处理的“不计入工程款”的“弃土场费用”,广州某政公司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综合考虑再审申请过程中衡阳市某建局对“弃土场费用”的辩称,广州某政公司邮寄主张权利的报告、立案前的诉前调解等因素,广州某政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的财政拨款项目,“据实发生”系衡阳市某建局支付“弃土场费用”的前提,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据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广州某政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故对于广州某政公司要求衡阳市某建局支付弃土场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某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5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州某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广州某政公司主张弃土场费用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衡阳市某建局是否应向上诉人广州某政公司支付弃土场费用及利息。 第一,关于广州某政公司主张弃土场费用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问题。一、2012年5月23日,衡阳市某建局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某路延伸工程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认可广州某政公司“外弃土方128万方,需临时征弃土场”。二、2018年4月10日,衡阳市某建局向衡阳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某路延伸工程三标段项目结算初审意见的复函》亦认可“弃土场费用计1元/方,应计入土石方单价并列入工程变更”。三、2019年11月5日,衡阳市某建局向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某路延伸三标段工程结算评审征求意见的复函》表示“项目建设初期,我局已和财政、审计协商,并与施工单位约定,弃土场费用按1元/方包干,由施工单位自行协调处理,纳入工程结算。我局认为,弃土场费用不管是由我局财务上处理还是纳入施工单位的结算,均是政府投资,没有本质区别。鉴于弃土场的租赁和协调工作已由施工单位完成,因此,建议将弃土场费用纳入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四、2019年11月7日,衡阳市财评中心出具的《衡阳市某路延伸工程三标段结算初审意见》明确“弃土场临时征地费用属建设单位费用范畴,由建设单位在财务上处理,不计入工程费用范围。弃土场费用按1元/立方计算,弃土场临时征地属于前期费用(结算未提供临时征地合同、付款依据),如发生由建设单位从财务上据实处理”。五、衡阳市某建局在前案再审答辩状中再次表示“财评中心《初审意见》中明确‘弃土场费用由建设单位从财务上据实处理’是基于征地费用的属性(征地拆迁费)和结算阶段(竣工决算阶段)考虑的,是为保护广州某政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有意在报告中增加的内容,而不是否认广州某政公司在办理弃土场征地手续中所进行的支出,因此建议广州某政公司根据实际征地费用直接找衡阳市某建局按财务手续办理”。综上,衡阳市某建局一直明确承诺向广州某政公司支付弃土场费用,衡阳市财评中心亦认可弃土场费用由建设单位从财务上据实处理,现衡阳市某建局无正当理由否认其此前作出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弃土场费用金额和利息的认定。广州某政公司要求衡阳某建局支付弃土场费用1181727.43元及利息。经查,衡阳市财评中心出具的《衡阳市某路延伸工程三标段结算初审意见》明确“土石方数量经财政现场测量数据为103万方,弃土场费用按1元/立方计算”。该土石方数量系现场测量数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广州某政公司亦主张弃土场费用单价按1元/立方计算,本院亦予认可。一般情况下,前述弃土场费用系土石方运输、处置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作为施工单位,原则上应当保存支付上述费用的依据、凭证等。但考虑到该项目施工时间早,当时土石方施工各方亦存在按1元/立方包干的协商合意,以及当时土石方运输、装卸存在多种方式等因素,如坚持要求广州某政公司提供具体、详尽的支付凭证,否则即不予支持,将明显对广州某政公司不公。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衡阳市某建局向广州某政公司支付该103万元弃土场费用的70%,即72.1万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广州某政公司诉请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弃土场费用利息应以7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广州市某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7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 二、衡阳市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弃土场费用721000元及其利息(以72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州市某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广州市某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衡阳市某建设局负担5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0元,由广州市某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衡阳市某建设局负担1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