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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彝良县自然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1年3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自然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90151464754。
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渔湖新城。
法定代表人:汪宏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38094752Y。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水岸路**。
法定代表人:冯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824212。
住所地: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6-1-4#、A6-2#地块鲜花、蔬菜精加工及仓储服务3#楼厂房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龙照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0535。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仕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自然资源局、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8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彝良县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位于彝良县,该项目由彝良县国土资源局牵头,设计单位为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2009年11月10日,彝良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对彝良县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环境影响审查的意见》,认为该项目的实施对当地环境影响轻微,项目可行。2009年11月23日,彝良县水利局作出《关于彝良县小草坝乡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意见》,认为该项目的实施能有效地防止自然灾害,增加耕地面积…,该项目可行。2010年1月10日、1月28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昭阳区守望乡葫芦坪村等23个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昭阳区守望乡葫芦坪村等23个土地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内容包括彝良县小草坝乡水淹坝土地开发在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通过审查。2015年1月27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昭通市彝良县水库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对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验收彝良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请示组织专家组进行水库土地整治验收并通过。至今该项目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1月17日,***以2016年7月9日夜间彝良县文庙组等地下暴雨,导致流经当地的名为五条河的河水暴涨造成当地百姓的农作物及耕地冲毁的灾害,其种于文庙组沟边的天麻也被冲毁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等为由向彝良县信访局进行信访,彝良县信访局作出转彝良县小草坝乡政府处理的回复。五条河从东向西流经文庙等社,***的天麻地位于河流南岸,该河上游有五条支流汇入,在河流上游五公里处彝良县自然资源局在原河流拦水坝遗址的基础上规划扩建,该扩建工程属于彝良县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一部分。
另查明,因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彝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15日更名为彝良县自然资源局,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更名为昭通市自然资源局,彝良县环境保护局更名为昭通市生态环境局彝良分局。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的照片虽然能证明天麻受损情况,但不能证明受损天麻系***种植于彝良县文庙组的天麻,且其主张天麻被冲毁并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与彝良县自然资源局、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在彝良县进行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系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而该项目工程是在原拦水河堤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并增加了河水分流的设计,以保障水量增加到一定程度时不往一个方向流动,更大限度地保护了沿河居民的生产生活。***对其天麻受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该项目工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2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客观科学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起诉彝良县自然资源局、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万元经济损失及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主要理由为:原判未认定工程项目的设计是否合理及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从而袒护了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彝良县自然资源局、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天麻被水冲毁与彝良县自然资源局、昆明麦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昭通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彝良县村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具有因果关系,原判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