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

张某与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5民初1273号 原告:张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被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