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5民初1456号
原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84857T。
法定代表人:吕某,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住石嘴山市。
原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惠劳人仲字(2022)第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现提起诉讼。2021年8月,案外人***承揽维修安装原告公司的片碱机器设备,2021年8月18日,被告受***雇佣在原告公司维修安装机器设备,期间被告的工作内容及考勤管理均是由***安排,工资也是由***向被告发放,原告仅是根据***的工作量向其支付维修费,被告的情况原告不知情,被告的工作也非由原告安排,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登记表等书面记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侯某辩称,***介绍其到原告处打工,当时问***活是他自己承包的还是给原告公司干活,***说他没承包,是给原告公司干活,其就于2021年8月18日到原告公司干活,2021年8月21日16时左右其在安装煤气管道时,和另一位工友抬煤气管道过程中不慎摔倒,管道砸伤右手,造成右手掌骨骨折,后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拍了片子就先回去了,第二天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了一个星期,然后就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知是不是工伤有争议,让去申请仲裁,后被仲裁机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惠劳人仲(2022)第47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号:01934294、0078731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月、9月工资发放表3份、7月、8月、9月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3份、7月、8月、9月员工考勤表3份,侯某提交的通话录音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18日,侯某进入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承揽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安装机器设备,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将侯某安排在***处,期间的工作内容及考勤管理均是由***负责。2021年8月21日,侯某在工作时不慎摔倒造成右手受伤。2022年5月12日,侯某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字(2022)第47号仲裁裁决:侯某与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侯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称“是我喊他进来干下的这个外包活”,证实侯某系为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将侯某安排在***处,期间的工作内容及考勤管理均是由***负责,侯某服从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因此侯某与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东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法律监督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