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韩城市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韩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不承担15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平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当庭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属于适用证据错误。2、案涉双方未成立合同关系,服务合同未生效。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与平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客户需求确认单》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应当必备的条件,且该《客户需求确认单》仅有***的签字,并无案涉双方的盖章,因此该合同未成立,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没有向平云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3、案涉合同项目由案外人中标并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案外人已将案涉项目依合同约定完成。4、平云公司向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发送技术成果,既未书面告知也未经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同意,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虽接收了平云公司强行邮寄的该技术成果,但接收不等同于接受,且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并未使用该技术成果,一审将接收与接受混淆,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平云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平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内容完整、连续,平云公司已经在法庭上明确如果需要对原始载体进行核实,随时配合法庭让公司员工赶来核实。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虽对微信聊天内容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在其有能力向己方工作人员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的情况下仍未能举证证明该聊天记录有问题。故一审对该聊天记录予以认定正确。2、案涉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履行。从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双方自2023年3月就开始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洽谈,5月8日,平云公司将确认单电子版发给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在次日打印签字并拍照回传,这一过程证实双方通过要约、承诺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从合同内容来看,该《需求确认单》包含了双方公司的名称、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提供服务的期限等,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全部基本要件。***系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发建部的主任、负责人,其在《需求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3、平云公司依约履行双方所签的合同,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合同是恶意窃取平云公司的知识产权成果。4、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已经接收技术成果,其如何使用、是否使用与平云公司无关,亦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况且其已经使用。平云公司通过微信和EMS邮寄两种方式向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提交了技术成果,均已完成送达,平云公司已完成了技术成果的提交义务。
平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支付平云公司技术服务费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云公司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就国网陕西省韩城市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网格化项目,经过前期的磋商、沟通,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平云公司出具了《客户需求确认单》,双方确定了技术服务内容及明细,并预计需求产品价格为15万元。该确认单由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发建部主任***签字确认。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12日平云公司分别通过微信将技术成果《国网韩城供电公司“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要点规划报告》发送给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2023年8月25日平云公司向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邮寄纸质版的成果,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于2023年8月27日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平云公司依据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的需求,经过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协商、沟通及开展咨询服务,并最终出具了满足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需求的成果性文件。平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服务义务,有权利向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主张双方在需求确认单中确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平云公司请求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支付其技术服务费15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并未成立,因《客户需求确认单》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价格,符合合同成立条件,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平云公司已实施履行行为,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已接受,故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韩城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韩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邮政快递一份,拟证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没有打开也没有使用平云公司的成果。平云公司对该证据未质证。
二审中,平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材料:本院(2024)陕05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7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起诉状、《客户需求确认单》、证据目录各1份,但未明确其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目的。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质证时称,对法律文书、起诉状、《客户需求确认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提交的邮政快递,经查,从表面上看,该快递有拆过得痕迹,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未使用平云公司的案涉技术成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平云公司提交的本院(2024)陕05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7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起诉状、《客户需求确认单》,因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与平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是否应向平云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1: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平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平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韩城市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规划项目;2023年5月9日,平云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发建部的***发送了案涉项目的《客户需求确认单》,该《客户需求确认单》中明确包含需求产品类型、需求产品价格、需求产品周期、需求工作内容明细等内容,即关于案涉国网陕西省韩城市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网格化项目平云公司已经向相对人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表达了其欲与该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的***将由其公司***在“客户单位确认”栏签字的上述《客户需求确认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平云公司的***。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就案涉项目继续进行沟通,平云公司按《客户需求确认单》中的内容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8月、9月分别通过微信和邮寄的形式向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交付了该技术成果,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亦收到了该技术成果。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与平云公司之间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故,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关于其与平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服务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案外人所完成,并与案外人签订有书面合同一节,经查,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此时平云公司已将案涉技术成果交付于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且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在此之前亦未与平云公司解除案涉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以此作为不应向平云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因平云公司已按双方确认的《客户需求确认单》中的内容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并向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交付了该技术成果,一审依据该《客户需求确认单》中服务费为15万元的约定,判决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向平云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平云公司支付案涉15万元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陕西韩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韩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