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知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东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67514651184。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蒲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增1乐谷商务中心B座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MA05LJJRX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知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蒲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蒲城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蒲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需要由被上诉人事实咨询规划项目,“客户需求确认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并未确认,该“客户需求确认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确认意见,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2023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提出需要由被上诉人实施咨询规划项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确认“技术服务内容及技术服务价格为2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完成资料归集,上诉人所需的技术成果系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并给上诉人完成交付了“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要点规划报告(2023版)的技术成果。二、一审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并未予上诉人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亦未进行招投标项目,上诉人依据合法程序就本案所涉项目,与招投标中标单位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99000元的价格订立了本案所涉项目的合同,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上诉人交付了该技术工作成果,上诉人按照此工作成果完成了“蒲城县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格化项目”。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服务费20万元,该判决严重的显失公平公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条、第850条、第919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显失公平公正,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平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描述的错误观点答辩如下:首先客户需求确认单是由双方指派的工作人员共同签订确认,在2023年5月9日被上诉人将电子版需求确认单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2023年5月15日请示完领导后,将确认单打印并签字后,通过微信拍照发给被上诉人,***的签字行使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客户需求确认单当中详细列明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完成的各项工作内容,这些内容指向的都是公司需求,因此该确认单在性质上属于双方成立的技术咨询合同,签署完成后,上诉人将完成技术咨询所需要的各类技术数据资料、图纸资料以及当地的发展规划等属于公司保密信息的内容发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据此完成技术咨询工作。被上诉人收到资料后,派驻了项目经理在蒲城县××楼内部的办公室开展技术咨询工作,并且于2023年8月25日完成成果的制作,并以电子版的形式予以交付,随后又于8月27日交付纸质版的成果,双方开始接触到建立合同,一直到2023年8月27日最终成果的交付整个过程当中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该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流程,也从未告知被上诉人有其他案外人也要参与案涉项目,也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应当暂停技术咨询工作,而上诉人在诉讼当中才告知被上诉人上海博英公司同样中标了相同的技术咨询项目,但此时被上诉人的技术咨询工作已经完成,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上海博英公司的技术成果与被上诉人完成的技术成果高度雷同,数据分析和发展规划的成果内容基本完全一致,再结合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海博英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如何交接技术资料,如何沟通技术服务工作,因此可以很显然认定的是上海博英公司从上诉人处取得被上诉人的技术成果并进行了抄袭,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知识产权,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不成立,成果未应用等主张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陈述,也是作为甲方的国有企业对作为乙方的民营企业的不公平对待,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知识产权成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平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城供电公司支付平云公司技术服务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蒲城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平云公司系提供电力规划设计咨询的企业。2023年初,蒲城供电公司与平云公司沟通,提出需要由平云公司实施咨询规划项目,并据此向平云公司发出了客户需求确认单。双方在确认单中共同确认了技术服务内容以及技术服务的价格为200000元。平云公司按照蒲城供电公司的需求履行了技术服务,并向其递交了技术成果,蒲城供电公司已经收到,因此蒲城供电公司应当向平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鉴于平云公司服务已经完成,技术成果已经提交,故有权要求蒲城供电公司立即支付服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云公司是一家提供电力规划设计咨询的企业。2023年初,蒲城供电公司与平云公司沟通,提出需要由平云公司实施咨询规划项目,双方进行了数次磋商,2023年5月15日,蒲城供电公司根据双方磋商结果向平云公司发出了《客户需求确认单》。双方在确认单中共同确认了技术服务内容以及技术服务的价格为200000元。此后,蒲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与平云公司工作人员就完成咨询规划项目所需资料等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于2023年7月18日完成资料归集。此后,平云公司按照蒲城供电公司的需求履行了技术服务,并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将技术成果《国网蒲城供电公司“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规划报告》发送给蒲城供电公司,同日又向蒲城供电公司邮寄纸质版的成果,蒲城供电公司于2023年8月27日收到。此后,平云公司向蒲城供电公司提出支付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蒲城供电公司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平云公司与蒲城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二是如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技术服务费数额应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双方工作人员事先就案涉规划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沟通,后平云公司工作人员向蒲城供电公司建设发展部负责人***发送了客户需求确认单,该《客户需求确认单》已经明确包含产品类型、价格、周期、工作内容明细等内容,即平云公司已经就蒲城县域内配电网规划项目向相对人即蒲城供电公司表达了其想与相对人订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蒲城供电分公司也在随后向天津平云公司发送了经蒲城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客户需求确认单》。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就配电网规划项目进行沟通,平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8月交付技术成果。因此,双方之间已经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其合同内容属于技术咨询服务范畴,且平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蒲城供电公司主张其项目需要上级公司统一进行招投标,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内部文件,且在本案中,完成招投标时平云公司的技术成果已经基本完成,蒲城供电公司一直也未告知天津平云公司一方中止项目或提醒平云公司案涉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故蒲城供电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蒲城供电公司还辩称己方并没有使用平云公司提供的技术成果,因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完成,不以委托方是否使用为依据,蒲城供电公司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平云公司已经完成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蒲城供电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对于技术服务费用的数额,蒲城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案外人某公司提供配电网规划项目最终产生的服务费,与本案《客户需求确认单》上载明的技术服务费无关,应该以双方约定做为确定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平云公司与蒲城供电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技术咨询合同;2、如存在,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蒲城供电公司是否应向平云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数额应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平云公司与蒲城供电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技术咨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即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无书面合同,但不等同于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天津平云公司的商务专员与蒲城供电分公司的发展建设部员工通过微信沟通蒲城县域内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规划项目,在2023年5月15日天津平云公司向蒲城供电分公司***发送客户需求确认单时,该《客户需求确认单》已经明确包含产品类型、价格、周期、工作内容明细等内容,即关于蒲城县域内配电网规划项目天津平云公司已经向相对人蒲城供电分公司表达了其想与相对人订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蒲城供电分公司也在随后向天津平云公司发送了经蒲城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客户需求确认单》。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就配电网规划项目进行沟通,天津平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8月交付技术成果。蒲城供电分公司主张其项目需要上级公司统一进行招投标,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内部文件,且在本案中,完成招投标时天津平云公司的技术成果已经基本完成,蒲城供电分公司一直也未告知天津平云公司一方中止项目或提醒天津平云公司案涉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即在2023年5月15日,蒲城供电分公司和天津平云公司已经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其合同内容属于技术咨询服务,天津平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存在,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蒲城供电公司是否应向平云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数额应为多少。因平云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义务,故蒲城供电公司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对于技术服务费用的数额,蒲城供电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案外人某公司提供配电网规划项目最终产生的服务费与本案合同无关,应以平云公司与蒲城供电公司《客户需求确认单》上载明的技术服务费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技术服务费用为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