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潼关县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潼关县供电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潼关县供电分公司(下称潼关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平云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潼关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平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0000元或者将该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无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确认文档。《客户需求确认单》不符合《民法典》470条规定的合同应当必备的条件,应当属于意向书性质,不构成合同的订立。合同金额为预计15万,而不是确定15万的具体金额。该客户确认书仅有签名,而无双方的盖章,该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上诉人无义务支付款项义务,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涉案的合同项目由案外人中标、签订合同、依法完成。上诉人所有的项目必须依法合规经营,需要经过招标、签订合同。涉案的项目经2023年7月20日由案外人上海博应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同年9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案外人已经将涉案的项目完成,且已评审完工。上诉人不可能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项目交付被上诉人完成,也不可能将一个项目同时让两个主体同时完成,更不可能一个项目支付两次款项。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技术成果未书面告知且经上诉人同意,该接收不能等同于接受,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技术成果。上诉人提供成果的事件为8月27日,上诉人已经与2023年7月20日与第三方中标。被上诉人强行发送技术成果,接收不能等同于接受。接收仅为收到的意思,接受代表收到且认可技术成果的意思。一审判决中将接收与接受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平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需求确认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双方确定技术咨询合同关系,有明确的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及双方主体信息,能够根据确认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且后面双方沟通的内容可予以证实。在确认单签署后,双方都进入了实质性的履约过程,直到被上诉人交付技术成果。2、上诉人称案外人在2023年7月20日就同一项目中标,但是在2023年7月20日之前与之后,本案双方依然对项目内容履行进行沟通,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过此项目要求被上诉人中断执行,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已经有其他主体中标案涉项目。2023年8月上诉人接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成果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博英公司的技术成果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技术成果内容与格式都高度类似,被上诉人完成技术成果的时间早于上海博英公司交付成果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展示完整技术成果形成过程,因此能够确定上海博英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是对被上诉人成果的抄袭和剽窃。4、被上诉人完成技术成果后,分别通过微信发送、EMS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均已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就技术成果向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催款函,上诉人也已经收到且没有答复,根据需求确认单约定的工作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履约义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 天津平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潼关供电分公司支付天津平云公司技术服务费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潼关供电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天津平云公司与潼关供电分公司就国网陕西省潼关县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项目的咨询工作前期进行了磋商,潼关供电分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天津平云公司出具了《客户需求确认单》,确定了项目实施内容,需求产品预计价格15万元等事项。该《客户需求确认单》有潼关供电分公司发展建设部签章和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经天津平云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潼关供电分公司发展建设部的员工对接沟通开展了该项目的咨询业务。天津平云公司最终于2023年8月向潼关供电分公司交付了成果性文件《国网潼关供电分公司“十四五”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发展要点规划报告》。潼关供电分公司至今未向天津平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技术服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潼关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平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二、天津平云公司主张的15万元技术服务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潼关供电分公司发给天津平云公司的《客户需求确认单》有潼关供电分公司建设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该行为对潼关供电分公司产生效力。天津平云公司根据潼关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需求确认单》、潼关供电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与天津平云公司项目经理在沟通中对天津平云公司提出的具体工作任务完成了咨询服务并出具了成果性文件,应属原潼关供电分公司有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意愿并按照约定完成服务事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于焦点二,《客户需求确认单》中约定“需求产品价格预计15万元”。潼关供电分公司公司就同一项目与案外人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报酬为156600元,与天津平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基本接近,认定天津平云公司主张的15万元技术服务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且符合市场行情。现天津平云公司已履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出具书面报告等合同义务,潼关供电分公司应履行向天津平云公司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综上,潼关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平云公司双方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天津平云公司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潼关县供电分公司支付天津平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5万元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潼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潼关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平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2、技术服务费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潼关供电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即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无书面合同,但不等同于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天津平云公司的商务专员与潼关供电分公司的发展建设部员工通过微信沟通潼关县域内10千伏以下配电网发展规划项目,在2023年5月15日天津平云公司向潼关供电分公司***发送客户需求确认单时,该《客户需求确认单》已经明确包含产品类型、价格、周期、工作内容明细等内容,即关于潼关县域内配电网规划项目天津平云公司已经向相对人潼关供电分公司表达了其想与相对人订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潼关供电分公司也在随后向天津平云公司发送了经潼关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客户需求确认单》。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就配电网规划项目进行沟通,天津平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8月交付技术成果。潼关供电分公司主张其项目需要上级公司统一进行招投标,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内部文件,且在本案中,完成招投标时天津平云公司的技术成果已经基本完成,潼关供电分公司一直也未告知天津平云公司一方中止项目或提醒天津平云公司案涉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即在2023年5月15日,潼关供电分公司和天津平云公司已经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其合同内容属于技术咨询服务,天津平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天津平云公司已经完成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潼关供电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对于技术服务费用的数额,潼关供电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案外人某公司提供配电网规划项目最终产生的服务费为156600元,与《客户需求确认单》上载明的技术服务费为150000元相近,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技术服务费用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潼关供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潼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