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审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三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三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2日,****工贸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袋笼孔135,分两种规格型号,即122*6980的为219505元(65元∕套×3377套),122*1980的为4720元(20元∕套×236套),合计总货款为224225元(含税价);2、质量要求及标准:按需方要求及行业标准制作;3、供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发货,由需方负担运输费用;4、付款方式:预付款50000元,发货前付50000元,余下一个月内付清。**在《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工贸公司向***交付型号为122*6980的产品是3370套,型号为122*1980的是234套。***认可****工贸公司交付产品的总价值为224225元(含税价)。 诉讼中,****工贸公司确认共收到***支付的货款为80000元。为此,****工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江苏三元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966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工贸公司与***、**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贸公司要求江苏三元公司支付货款,在无证据证明其与江苏三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工贸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安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66700元。在***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货款的确定。****工贸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外多定购了价值52395元的产品。从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交付该价值52395元的产品。故****工贸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422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尚欠144225元。***、**在收取产品后,除需按约向原告支付余款144225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贸公司尚欠的货款144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工贸公司负担500元,由***、**负担2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将还款数额减少为10万元。理由如下:***拖欠****工贸公司的货款是事实,原审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当仅凭**的一个签名,就让**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过程中的证据足以认定****工贸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即便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该事实是存在的,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全。法院可以根据存在的事实,自由裁量确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工贸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交付的货物质量有瑕疵是不存在的。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后,2012年12月30日交付货物,2013年6月初,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将发票开至江苏三元公司,即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已经对货物进行了充分的验收和使用,没有问题后才指示开票。说明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期间提出减少货款为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苏三元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应付货款的数额如何确认?2、原审被告**应否为本案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对由买卖所形成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因此,讼争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为认定应货款数额的关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就质量异议提出反诉,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及可抵扣的数额。由于原审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需方栏中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为共同买受人,并无不当。同时,从民事诉讼程序审查,原审被告**亦未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江苏三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雅 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