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工业**路**号(福建龙州工业园硬质合金产业园B-14-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775192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蒲**工业园**区**号号,组织机构代码5703885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袋笼孔135产品,总货款为224225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分三期付款。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此外,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增定价值52395元的产品,故总货款为2766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22662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276620元)给被告江苏省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此后,三被告未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66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被告没有额外向原告增订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422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80000元,尚欠144225元。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从江苏请来专业的安装队进行手工校正。被告为此支付了安装费和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66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被告**认识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被告**是应***的要求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向被告***购买产品,被告***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票面金额为2766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诉称,**市**工贸有限公司向***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无法直接安装到相应的除尘设备上。因工期不能延误,***从江苏请来专业的安装队进行手工校正。***为此支付了安装费、食宿费和交通费等共计66700元。因**市**工贸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严重。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市**工贸有限公司向***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安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66700元。 反诉被告**市**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年底,**市**工贸有限公司已向***的交付产品,***的反诉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即便有质量问题,也不是原告的货物造成的,是被告自己的布袋存在问题。综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市**工贸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袋笼孔135,分两种规格型号,即122*6980的为219505元(65元∕套×3377套),122*1980的为4720元(20元∕套×236套),合计总货款为224225元(含税价);2、质量要求及标准:按需方要求及行业标准制作;3、供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发货,由需方负担运输费用;4、付款方式:预付款50000元,发货前付50000元,余下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市**工贸有限公司向***交付型号为122*6980的产品是3370套,型号为122*1980的是234套。***认可**市**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产品的总价值为224225元(含税价)。 诉讼中,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8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6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在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苏三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安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66700元。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货款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除合同约定外多定购了价值52395元的产品。从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交付该价值52395元的产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422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尚欠144225元。被告***、**在收取产品后,除需按约向原告支付余款144225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44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2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