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2民初490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周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颜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大屯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煤炭款33850元,利息40112元(以3385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合计739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间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龙东矿多种经营公司以吴江**扬煤建公司名义购买剩余次煤582.4吨,每吨单价30元,合计17472元,又以沛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向被告购买剩余块煤86.2吨,每吨单价190元,计16738元。当事所有购煤款一并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下属单位龙东矿多种经营公司销售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尚余次煤、块煤款未交付原告。因为被告销售政策调整,被告不能履行交付所购煤炭义务。原告经过长年累月讨要,被告下属单位历任负责人对购煤款,都已种种理由推脱,每次找到被告下属单位(龙东矿多种经营公司)负责人认为所欠煤炭吨数及数额属实,但无法兑现。为维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大屯工贸公司辩称:1、本案与(2018)苏0322民初民事裁定书中的涉案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33850元煤炭款,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一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该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2、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借用吴江**扬煤建公司、沛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向被告购买块煤及次煤,既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以上两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与以上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但被告与两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至今原告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上或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主体均不适格。3、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被告单位印章,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其借用沛县三建公司、吴江**扬煤建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购买块煤及次煤,被告不予认可,且本案中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系借用上述两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存在买卖煤炭关系。***在本案中诉讼主张实质上与(2018)苏0322民初147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原告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夫彬
人民陪审员 沈文侠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