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2等与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6民初1878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乔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法定监护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07557819XN。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55390U。

法定代表人:颜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乔某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乔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提供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二被告之间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银行账务流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第16条第6款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依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曾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向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递交了要求查账的律师函,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其同意后,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及会计师于2020年9月27日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告知需等待财务总监的到来,该财务总监一直推诿,后原告委托的律师及会计师到财务总监刘海工作处(即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办公场所),告知原告公司账簿及财务报表均被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控制,拒绝原告委托的律师和会计师共同查阅2016年-2018年公司账簿及财务报表,拒绝提供2019年度,称被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控制。《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权利,且法律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时寻求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提供帮助作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缺少专业知识的股东,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账,这也是法律给予股东查阅会计账薄请求权的应有之义,加之本案中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确实控制着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论是人员(财务总监实际为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还是财务管理权利均丧失法人的独立性,原告作为股东有权查明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查明公司经营困境的原因保护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成立时股东分别为鄂尔多斯市宏昌矿用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支护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李树兵一人股东公司)出资245万元、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实业公司”)出资255万元,双方根据公司章程组织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严格按照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运营公司,后来李树兵与乔飞平债务关系转让给乔飞平6%的股权,成为股东。股东李树兵、乔飞平同时在公司担任董事,并兼任公司高级管理层职务,共同与大屯实业公司推荐的管理人员经营公司。原告**1、**2是由于与原股东李树兵存在债务关系,通过法院冻结中大宏昌公司股东李树兵名下宏昌支护公司股权,由法院调解判决李树兵股权折价给其抵偿债务,于2020年5月9日才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任股东。原告**、乔某是原股东乔飞平的妻子及女儿,原股东乔飞平病逝后,通过继承取得现任股东资格,同样是2020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任股东。因此原告诉称“从未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与事实不符。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成立至2020年5月9日之前均由出资股东按照公司法,遵照公司章程生产、经营,原股东李树兵担任副董事长、乔飞平担任公司董事且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各司其职经营公司业务。二、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原告取得股东资格后,没有转变角色,还是以债权人的角度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能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角度发挥股东的作用,这不但不利于公司开展业务,也在无形中损害原告股东的自身股权权益,使股东间失去相互信任,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使公司最终走向破产边缘。被告作为公司法人主体,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是使股东股权的利益保值、增值并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利益最大化。由此,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按照公司章程执行股东意志,服从服务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经营理念,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职责义务,行使经营权利,对原告提出的合法股东权利及指示,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是依法、依章遵照执行。但是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应依法行使,不超越法律与公司章程,毫无节制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原告委托第三方行使知情权的要求,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告知了其查阅、复制所需手续,并依法提供复制或查阅了最近三年的相关材料,同时告知其他材料的存放地点。但是原告股东对此不予理解,而是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没有明确目的性和文件材料特定性的前提下,要求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全部公司档案资料,这不但有悖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侵害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知情权诚然需要依法保护,但是知情权的保护前提是程序的合法性、目的的正当性、材料文件的特定性。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但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未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对此不应超越法律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对此鄂尔多斯市中院(2020)内06民再18号判决书就是最好判例指导。原告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违法随意扩大知情权的范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而且知情权行使的方式是对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仅可以要求查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定范围的文件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范围内的材料,只要原告目的正当、文件材料特定,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会依法提供给原告,原告没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要求。三、原告诉请应具有“正当目的性”。原告**1、**2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因与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存在债权纠纷,而通过法院执行而来,同时从原告诉求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是近乎所有材料均要详细向其提供,从其诉求的无目的性,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的笼统性,就可以看出原告行使所谓股东知情权的随意性及无限扩大知情范畴,这样以保护原告的知情权来牺牲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战略,同样会损害公司权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其自身股东利益。综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特定文件材料,同意依法向原告提供查阅或复制。对超出法律规定范畴与方式的无限扩大要求不但被告不同意提供,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请。

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是股东向持股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作为股东主张的相对方应为所持股份的标的公司,也就是第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矿山公司”),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实业公司”)根据投资份额享有对宏昌矿山公司股东权利,与原告地位平等,同样是公司股东,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股东知情权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大屯实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答辩人根据持股份额享有股东权利,依据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出资255万元入股宏昌矿山公司,且履行完出资义务,那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就依法享有公司股东权利,负责首次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按照出资额行使表决权,推荐董事及董事长、推荐监事及监事会主席,推荐财务总监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阻碍答辩人大屯实业公司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三、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应目的正当,不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开展且承担保密义务。宏昌矿山公司成立后,原始股东李树兵、乔飞平同时在公司担任董事,并兼任公司高级管理层职务,共同与大屯实业公司推荐的管理人员经营公司,不存在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后因股东李树兵出现个人债务问题,不能正常履职,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同时宏昌矿山公司经营上出现一些困难。对此原告股东**1、**2在申请法院查封及受让股权过程中,对宏昌矿山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不存在公司隐瞒经营状况的情况,也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但原告受让股权后不是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而是无目的性的委托第三方,要求宏昌矿山公司提供全部档案及财务资料,其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不是毫无限制,不能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名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对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章程》第16条第8项也规定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提条件是不影响生产经营及保守秘密的义务,也就是说,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受一定限制的,不是无节制的要求公司提供任何材料,公司无义务满足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的文件资料,对此《会计法》第14条、15条对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作了明确的定义与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与其同样股东地位的答辩人履行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具有不正当目的性,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大屯实业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为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依法对公司经营等情况享有知情权。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东是知情权,不是查账权,并且原告的股东资格2020年5月9日才取得的。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律师函,送达时候的录音录像。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实行股东知情权时,受到了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阻碍与限制,且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实际由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控制和管理,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财务管理上缺乏独立性。并且在2020年9月27日原告仅仅查阅到了2016年、2017年、2018年部分财务报告,二被告并没有提供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但是该本审计报告并没有按照章程的要求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实际是由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他方制作。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中显示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配合原告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并告知了其他年份财务资料存放的地点,并不存在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控制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的情况。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每年度都要进行财务会计审计,这是通过各股东一致同意的,而且大屯工贸是国有控股企业,也是按照国资委的要求进行例行年度审计,审计机构符合国资委要求资质,在公司章程中也有明确规定,每年年度审计是不需要股东同意的,因为是国家的要求,根本不存在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控制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徐州大屯工贸实业公司内蒙古分公司2017年29号、3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存在混乱的情况,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经营、如何经营、未来如何发展均由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控制,丧失经营的独立性、自主性,法人人格丧失,文件中显示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被大量的安排在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加工生产,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下停止了生产经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应该由其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而不是由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控制,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32号文件参会人员包括张某,会议纪要1说明凭证管理混乱,也是我们不相信财务报告的原因,第2部分反映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对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要求。29号文件也有张某、财务刘海参会,在纪要第六大点中说了要求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一切营业活动。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这两份文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会议纪要盖有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鄂尔多斯市中院案例,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5月7日,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为: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时间2013年8月7日;**1,出资额175万元,出资比例35%,出资时间2019年10月30日;**2,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8%,出资时间2017年9月21日;**,出资额22.5万元,出资比例4.5%,出资时间2020年3月9日;乔某,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时间2020年3月9日。并于2020年5月9日在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20年9月10日,四原告委托律师向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律师函,申请查阅、并复制公司自发起设立之日至实际提供资料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公司所负债务所涉全部原始资料及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收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信息等能证明相关债务真实存在的证明材料)等。2020年9月27日,四原告委托的律师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上述资料,其只提供部分资料。

另确认,庭审结束后,2021年1月22日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函,称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3至2018年度的会计档案资料委托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档案室代为存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视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四原告出资入股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合法股东,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对公司投资所享有的基本性核心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收益权等其他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理应予以配合。现四原告请求查阅和复制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视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请求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原告提供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视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请求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及请求二被告向四原告提供二被告之间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银行账务流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也是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原告地位平等。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存放会计档案资料的条件,其只是委托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档案室代为存放。其所有权、使用权仍属于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其诉请不具有“正当目的性”。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表明四原告的查阅请求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且具有不正当目的,故不予采纳。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行使股东知情权违反法定前置程序、诉请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本院认为,因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也是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四原告向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四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律师函的方式提出查阅申请,且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亦认可收到,四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因此,对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查阅请求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故不予采纳。关于查阅复制的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当不能对公司的经营秩序等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四原告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关联的材料,而非对公司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20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档案资料存放于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档案室,故由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提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视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四原告查阅和复制。上述材料由四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和复制,查阅和复制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以供四原告查阅。上述材料由四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三、驳回原告**1、**2、**、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记员 吉日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视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