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145号
异议人(案外人):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55390U,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颜廷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工贸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9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32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强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利息63000元,合计1463000元。
根据***的申请,2018年7月4日,我院作出(2018)苏032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强鑫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机一套,保全价值40万元。二、查封强鑫公司在大屯工贸公司的债权100万元,两项合计保全价值140万元。三、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分别位于沛县××南侧××城金色家园××区××室(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上海西路北侧安冉花园小区(房产证号:沛房房权证大屯镇字第**)房产两套,查封期限三年。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22执288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强鑫公司在大屯工贸公司的债权合计51万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汇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收款单位徐州聚富服饰有限公司,以偿还强鑫物资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货款(大屯工贸公司称除该51万元外,与被执行人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强鑫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机一套。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2019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0322执288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大屯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强鑫公司合作生产商砼,双方根据签订的《合作加工商砼协议》,由异议人提供生产场地,被执行人强鑫公司提供一套HZS180搅拌设备及配套设备,合作期满终止后,由异议人强鑫公司自行拆除收回,费用自担。2021年8月17日,双方合同期满后终止合作协议,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强鑫公司限期搬离上述设备,以便腾出场地异议人另做其他生产经营,但是异议人提出,上述设备被法院查封不能拆除设备,并提供(2021)苏03民终4432号判决书复议佐证。根据(2021)苏03民终4432号判决书记载,2018年7月4日沛县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8)苏0322财保99号裁定书查封了强鑫公司混凝土搅拌机一套,保全价值40万元。2018年10月22日根据***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9)苏0322执2885号,期间***暂不要求处置查封设备,2019年4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对上述判决、法院的保全查封及执行事由没有异议,但是对查封设备所在场地享有实体权利,被查封设备不能搬离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后续正常生产经营计划,导致异议人不能组织后续生产经营,措施商业机遇,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查封的被执行人强鑫公司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搬离异议人的生产场地,异地执行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在本案中,异议人大屯工贸公司请求将查封的被执行人强鑫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搬离异议人的生产场地,异地执行查封措施,该请求事项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周长民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